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杰如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如 徐子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子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杰如與徐子桓為僱傭關係,2人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仍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月2日9時前某時,由林杰如指示徐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五穀宮附近民宅(下稱五穀宮民宅)內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而傾倒棄置於苗栗縣○○鎮○○里○○○0號涵洞(下稱 5號涵洞)內後離去,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嗣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施文忠發現後,於109年7月2日9時許通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溫琮菘到場會勘,復經警查訪周邊民眾,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杰如、徐子桓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等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林杰如指示被告徐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 內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並放置於5 號涵洞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辯稱:我們當日是跟欣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騰公司)約好,由我們把廢棄物載運到5號涵洞內,再由欣騰公司派車過 來載運,但是因為欣騰公司的車子壞掉,要等車子修好才能來載,結果員警先聯繫上我們,我們也馬上派車去把廢棄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杰如有於上開時間,指示被告徐子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內載運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沙發、廢木材等,並放置於5號涵洞內等情,業 據被告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施文忠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第35至36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第39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於109年8月7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17日偵訊時固辯稱:我們是找欣騰公司清運的,是聯絡老闆林志勳,有時候也會跟司機或是公司小姐聯絡,但因為欣騰公司的車子壞掉,他們請連晨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連晨公司)來載;我當天是打電話給欣騰公司,該公司派劉泰華過來載;我們跟欣騰公司合作1、2年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4、74、108 頁)。然證人林志勳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坤 裕企業社的負責人,專門負責做資源回收,處理廢鐵、廢鋁、廢紙或是寶特瓶,收集後交給中盤,中盤再交給大盤處理,公司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我認識林杰如,他拆完的東西會賣給我,我再來處理,我們公司沒有收廢棄家具或木板;林杰如於109年7月2日沒有請我協助清理廢棄物,他有打電 話問我有沒有朋友在回收廢木材,我介紹連晨公司給他,請他自己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豐昌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欣騰公司的負責人,欣騰公司是做廢棄物清運、資源回收;我不認識林杰如,也不曾跟他有業務往來;公司的業務幾乎都是我負責的,業務都會有簽收單,車輛也都有GPS,109年7月2日當天我們公司沒有接到請我們過去5號涵洞收廢棄物的電話等語(見偵第121至122 頁)、證人楊棋琳於109年11月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連晨公司的負責人,連晨公司是做工地重機械,提供怪手等;我認識林杰如,好幾年前見過一次面;林杰如透過林志勳知道連晨公司有在做廢棄物清理,說他有一些東西要清理清運,所以在109年8月24日載了木頭跟一些沙發到我們公司,請我們清運,我就開了發票給他;我不知道這些廢棄物在哪裡,連晨公司沒有主動去清運廢棄物,都是別人將廢棄物載過來,我們公司集中後載去焚化爐處理等語(見偵第95至96頁)。可見欣騰公司於109年7月2日並無協助被告等清除、處理 廢棄物,且事後5號涵洞內之廢棄物亦非是欣騰公司聯絡連 晨公司派車至現場載運,而是被告林杰如自行載運至連晨公司,再由連晨公司處理。是被告等上開辯稱,顯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不符,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㈢又證人劉泰華於109年9月30日偵訊時固證稱:我是夾子車司機,在欣騰公司工作,我認識林杰如跟徐子桓,他們是老闆的客戶,合作很久了,平時都是老闆跟他們二位接洽;109 年7月2日早上8、9時,我接到老闆林志勳指示到5號涵洞載 運廢棄物,但我在路上車拋錨,我有跟老闆回報車壞掉,後來當天我是用小台車去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然證人林志勳於109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是坤裕企業社 負責人,劉泰華是我的朋友,不是在我公司當司機;我跟欣騰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證人李豐昌於110年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欣騰公司負責人,我不認識劉泰華,他也不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可見證人劉泰華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林志勳、李豐昌證述情節有所齟齬之處,其所言憑信性已屬有疑。且劉泰華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知上開證人林志勳、李豐昌證述內容後,隨之改口證稱:109年7月2日那天,最後是林 杰如叫我去的,我開林杰如公司的車去載,把東西載去連晨公司;夾子車沒有到我手上就壞掉了,我也不知道夾子車是誰的,原本是別人要開夾子車去夾東西,是林杰如打電話給我說夾子車壞掉,說有人報警,要趕快把廢棄物處理起來,要我開他的車子去載到連晨;林志勳不是我的老闆,我是臨時工,有做才有錢;我只是司機而已,聽林杰如指示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是證人劉泰華證述內容顯然前後不一,亦有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 ㈣復被告等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因檢察官告知上開證人林志勳、李豐昌、楊棋琳證述內容後,隨即改口辯稱:我們是跟新豐的欣騰公司謝老闆合作,我們是打給新竹的欣騰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們是 跟小謝聯絡,小謝幫我們聯絡欣騰公司從新竹來把廢棄物載走,小謝之前是欣騰的員工,後來欣騰公司的司機打電話給我們說夾子車壞掉,我們才聯絡連晨公司,再用我們自己的車子把廢棄物載到連晨去;欣騰公司的司機我不認識,我也不認識林志勳跟欣騰公司的老闆;在這之前,我們只要有案子都是叫連晨公司過來載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顯見被告等之辯解一再隨案獲證據內容而更易其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再者,小謝曾於110年2月26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林杰如前幾天一直打電話找我,也跑過來找我,希望我跟檢察官說我是欣騰公司員工,說要包紅包給我,但是我沒有在欣騰公司工作過,也不認識欣騰公司的人,我沒有介紹欣騰公司或其他環保公司給林杰如,我不是很想幫他作證等情,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又小謝即證人謝金城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沒有幫林杰如、徐子桓找欣騰公司的人,我沒在欣騰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欣騰公司的人;我以前是開環保公司的,大約7、8年前認識林杰如,那時有合作1 、2次,後來都沒有聯絡,直到今年2、3月間,林杰如打電 話給我,一開始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有東西要給我去處理,後來講到最後就說要叫我講欣騰公司的事,而且林杰如還直接到我湖口的工地找我,他麻煩我,跟我說能不能幫他講欣騰公司,就是說介紹欣騰公司電話給他,就這樣一句而已,意思是要我做證時這樣講,我印象中林杰如是說他叫了車子,車壞掉,然後叫我說我把欣騰公司的電話介紹給他,但是事實上並沒有這件事情,我在109年7月間沒有跟林杰如見面或是通過電話,林杰如也沒有請我介紹欣騰公司或是跟欣騰公司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由是可見,被告等辯稱是小謝幫忙聯絡欣騰公司從新竹來把廢棄物載走等語,並非屬實,僅為被告等臨訟狡飾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林杰如於109年11月17日偵訊時曾表示日後將提供 109年7月間之通話明細紀錄,惟就此部分,其復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陳稱:我有傳真過來1份通話明細記錄,但好像 沒有收到,我在7-11傳真的,正本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然被告林杰如所有門號於109年11月17日至今,均查無申請通話明細紀錄資料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110年3月12日苗服字第1100000022號函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1頁)。另被告林杰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改稱:中華電話說只能留3個月, 我有跟書記官說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益見被告林杰如屢屢更異其詞,說詞互相齟齬,實難憑採。況且本案被告等載運廢棄物地點「五穀宮民宅」距離廢棄物放置地點「5號涵洞」大約5公里,以汽車行駛時間大約10分鐘,有google map行車軌跡之網頁截圖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5頁),可見兩處路途中不乏可容納環保公司車輛行經之道路,被告等實無將廢棄物載運至5公里遠之5號涵洞以等候欣騰公司載運之必要。又被告徐子桓於警詢時自承:我們當日並無留人看守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另參以本案被告等係將廢棄物棄置於5號涵洞內,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若被告等係為等候欣騰公司車輛前來載運,大可將廢棄物放置於目光明顯可見之處,何以將廢棄物放置於隱蔽、偏僻之5號涵洞內,又無留人看守並與欣騰公司接洽,足見 被告等將廢棄物放置於5號涵洞內,係為掩飾不法、規避查 緝之用。承前各節,被告等之辯解,除前後多有矛盾之處,亦與事證、其他證人所述不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㈥從而,被告等所辯,均屬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 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 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參)。查本案被 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而駕車將廢棄物載運且非法傾倒在5號涵洞 ,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廢棄物棄置5號涵洞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 般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㈡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林杰如指示被告徐子桓,分2趟自五穀宮民宅載運廢 棄物至5號涵洞棄置之清除、處理行為,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本質,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論以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林杰如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 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徐子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等並無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對於任意傾倒棄置廢棄物將造成環境污染,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杰如甚至指示證人謝金城於偵訊時捏造有利於己之證詞,顯有具體妨害司法公正性之事實,且浪費司法資源,未見悔意,及被告徐子桓係聽從被告林杰如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林杰如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較重;又參酌被告等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然,且其等於遭查獲後已清除5號涵洞內之廢棄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 院卷第45頁),兼衡犯罪動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為供被告等 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自用小貨車登記為被告林杰如實際經營之育嵩企業社所有(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屬於被告林杰如所有之物,惟考量上開自 用小貨車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林杰如謀生所需之工具,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無異剝奪被告林杰如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曉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