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翊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翊涵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149號、110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翊涵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翊涵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認識自稱醫療器材公 司人員、LINE暱稱「善行義舉」、「購物天堂Shopping1」、 「科技新貴」之人(均係同一人,下稱「善行義舉」),依其生活經驗,雖知悉自己與「善行義舉」素未謀面,對其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且在我國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 ,一般公司商號營運通常亦無使用私人帳戶,而係使用公司名下帳戶,如將帳戶提供予「善行義舉」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善行義舉」利用,甚而與其共同犯罪 ,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不確定犯意,加入「善行義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渣打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以其個人名義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旗下之藍新 金流服務平台(下稱藍新金流)申辦之編號PZ000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密碼,由該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密碼變更資料 後,再將上開郵政、渣打、合庫、一銀及國泰等金融帳戶綁定藍新金流所提供之虛擬帳戶,以該詐欺集團統籌調度作為詐 欺取財指示被害民眾匯款之帳戶之用(其運作機制為:付款方購買商品或服務並付款至藍新金流產生之隨機虛擬帳號內,該款項會先存放在藍新金流之價金保管專戶,再由藍新金流通知收款方該付款已完成,收款方則依約交付商品或服務,藍新金流會在交易履行保管期過後,撥款至收款方之藍新金流虛擬帳戶,收款方則可向藍新金流申請提領,再由藍新金流將款項匯入收款方之金融帳戶)。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賀建銘、畢聖偉、高坤琳、劉忠輔施以附表一、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 告訴人匯款帳戶、虛擬帳戶」欄所示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或藍 新金流提供之虛擬帳戶,其後由蕭翊涵依「善行義舉」指示,以附表一、三「左列款項金流」欄所示方式,將賀建銘、畢聖偉、高坤琳、劉忠輔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上開蕭翊涵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予「善行義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善行義舉」指定之人、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善行義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蕭翊涵並從其帳戶內,自行扣除如判決理由四、㈠所示之金額共27萬5,736元,作為其犯罪所得 。嗣經賀建銘、畢聖偉、高坤琳、劉忠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賀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畢聖偉、高坤琳、劉忠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蕭翊涵(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政、渣打、合庫、一銀、國泰等金融帳戶及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及以附表一、三「左列款項金流」欄所示方式,將賀建銘、畢聖偉、高坤琳、劉忠輔(下合稱告訴人)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予「善行義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善行義舉」指定之人、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善行義舉」,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他們有詐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⑴依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可知,確有如被告所言在徵尋醫療器材採購人員,工作内容是與廠商接洽、採購相關工作及主管安排事項。⑵再由被告與「善行義舉」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善行義舉」於被告求職之初即有告知工作時間、流程、薪資及持續要求被告每天私訊上下班,拍本人及身分證合照傳送給經理審核等以取信被告,被告亦曾詢問「薪水何時入帳」、「人事部有回覆了嗎」等語,「善行義舉」也曾以「因為要防稅務」、「請假出國不扣薪水」、「三節獎金薪資統一發放」、「國泰的把你的薪水直接用領的,再把餘額截圖給我」及「尾牙會直接在澳門那邊舉辦」等詞欺瞞被告,被告直到銀行通知其帳戶被鎖還詢問「哈囉合作金庫打來說我帳戶被鎖定說我被人控告詐欺還叫我去警局到案說明我郵局也不行使用」,且試著聯絡對方,然均未有回應;被告雖曾從事火鍋、飲料店工作,但無財務金融相關工作經驗,若非主觀上確信自己在應徵工作,何須積極為上開配合行為;⑶又若被告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欺集團領款,豈有可能提供自己之帳戶以增加遭査緝風險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應徵工作認識「善行義舉」,提供其所 有之郵政、渣打、合庫、一銀、國泰等金融帳戶及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嗣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被告即依「善行義舉」指示,以附表一、三「左列款項金流」欄所示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帳予「善行義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善行義舉」指定之人、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善行義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密切相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具有存、提款、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均知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人之帳戶資料,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⑵依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08年3、4月間在臉書 「苗栗求職網」社團看到「億醫國際有限公司」徵人訊息,工作内容是醫療器材代購,當時有留言並提供LINE帳號,108年4月19日「善行義舉」主動加我的LINE並問我有沒有確定好入職時間,我於108年4月22日入職,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在家工作,用手機聯絡,雖然工作還沒安排好,但每天還是需要在LINE跟「善行義舉」打卡上、下班,後來「善行義舉」說我要幫公司向廠商收款,我就提供我的郵政、渣打、合庫、一銀、國泰銀行等金融帳戶的帳號及藍新金流帳戶、密碼給他,然後「善行義舉」叫我去申請上開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說日後如有現金入帳的時候,我要登入網路銀行查詢有無入帳,也會領錢出來交給別人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37231號偵卷(下稱第37231號偵卷)第5頁背面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109003405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第3頁正面,109年度偵字第7149號偵卷(下稱第7149號偵卷)第14、213頁】,再觀諸被告與「善行義舉」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343頁),可見被告與「善行義舉」取得聯繫後,雙方僅談及工作時間、方式即錄取,「善行義舉」除無要求被告提供履歷,後續亦未進行面試,對被告之身分、人品、能力、工作經驗等無任何查證,亦未曾透露公司名稱、負責人、地址、電話、計薪方式,被告亦未曾探詢公司具體營業項目、是否合法經營、相關制度即是否有獎金、勞健保、休假日等攸關勞工權益等事宜。然一般工作之應徵,應徵者對於公司名稱、所在、營業項目、工作內容等事項應會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以確保工作內容合法、日後可確實取得工作報酬及勞健保福利等重要事項,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於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等進行判斷,衡情要無僅以通訊軟體文字稍加聯繫,且在不清楚求職者個人基本資訊、工作能力,亦無相互會談(不論以線上或面對面之方式)情況下,即率爾錄取之理,是被告求職過程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有別。以被告高職畢業,時年27歲,自陳擔任過火鍋店、飲料店店員,現經營早餐店(見本院卷第359、36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年齡、工作經驗等閱歷,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況被告亦自陳從未到「億醫國際有限公司」看過、沒有與「善行義舉」見過面、臉書徵才訊息上的地址雖近,但對方告知苗栗市的地址是借用,公司實際地址在臺北,我就相信了、我不知道公司的規模等語(見第7149號偵卷第15、216頁,本院卷第358頁),並未查證其所應徵公司是否真實,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甚至在本院詢問被告「善行義舉」之職稱時,顧左右而言他答稱「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我的上屬」(見本院卷第357頁) ,其辯稱不知道他們有詐騙云云,實令人起疑。 ⑶再者,依被告歷次所述及其與「善行義舉」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轉帳、提領、交付款項、購買預付卡儲值序號,即可月領27,000元,而轉帳、提領、交付款項、購買預付卡儲值序號等係極為簡單、輕易之事,可見被告不須付出多大勞力,即可獲得與其勞力顯不相當之酬勞,甚至被告於108年4月23日至5月15日間,僅每日在LINE上向「 善行義舉」打卡上、下班,近一個月無任何工作情況下仍能領得薪資,對此不勞而獲之事,被告當能預見應屬非法之工作;且被告所獲薪資更係直接自匯入款項內留用,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此種工作性質及領薪方式對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者而言,豈會不生疑問;又「善行義舉」所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若真係公司合法貨款,以前述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人或一公司亦可擁有複數帳戶等情,亦僅須以公司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以匯款、轉帳等簡便方式進行公司合法資金往來,又何必特地徵求被告之帳戶使用,除無須受被告帳戶每日轉帳最高限額之限制外,更不須特別支付月薪27,000元之高額酬勞聘僱被告,並以由被告轉帳、提領、交付款項、購買預付卡儲值序號等大費周章、層層迂迴之方式移轉資金,遑論在被告提領款項後,竟非要求被告親至公司營業處所等固定地點交予公司,反係頻繁更換交款地點再交予所謂之「廠商」,甚至要求暫放被告家中,衡情一般正常公司交易之金錢,豈有匯款至不熟識之人之金融帳戶,再提領後層轉予不詳人士,徒增各該經手款項者有可能黑吃黑或款項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搶奪等風險,凡此皆與合法公司進行正常資金流動顯然不同,被告對於「善行義舉」之說詞與其工作之合法性,更應有所懷疑;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問:你之前做過工作,你在家裡等領錢及交錢,是否正常?)不正常。」、「(問:開帳戶不需要費用,一個沒有見過面的公司,為何需要你的帳戶,且由你幫他領錢,這些都可以透過銀行轉帳,為何要透過2萬7千聘僱你?)他說他們公司這是逃漏稅方式。」、「(問:公司逃漏稅是非法的,你覺得逃漏稅合法嗎?)不合法。」、「(問:妳既然要找工作,只需要提供一個帳戶,有需要提供五個帳戶,連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資料及密碼都交給對方,這樣合理嗎?)不合理。」(見第7149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0頁),足徵被 告主觀上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 ⑷再觀諸被告與「善行義舉」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3 至343頁),「善行義舉」除不斷提醒被告注意手機外,亦 頻繁於款項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後之數分鐘內,隨即要求被告回報入帳金額,之後再指示被告盡速將款項轉匯出去或至不同ATM機台、金融機構分行分次領款後再交付予「善行義 舉」指定之「廠商」,其交易型態實與詐欺集團以高報酬聘請車手機動、即時提領詐欺贓款,且刻意分散提領地點、金額,以脫免遭查緝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吻合;又「善行義舉」尚指示被告:「銀行如果問你對方熟不熟,你就說生意往來的,你股東在安排的,會計部分是你在處理就好了,你應付他一下」,被告則回覆「好」(見本院卷第194頁), 衡情若所提領款項為正常合法之資金,何須教導被告編造不實理由避免行員起疑?又上開指示內容,既與被告主觀上幫忙公司代收廠商貨款之認識完全迥異,被告何以不僅全然未加追問、質疑,反而立即應允,顯有悖於常情。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已預見自己係在為詐欺集團領款,豈有可能提供自己之帳戶以增加遭査緝風險之動機與必要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粗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可能暴露其身分,反推其並無犯意存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善行義舉」所稱之工作內容,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仍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用,再依「善行義舉」指示轉帳、提款與交款,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發生之欲求,然仍有縱匯入其帳戶及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款與交款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⒊被告知悉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跟我收款的廠商是不同人,有男生、有女生,都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涉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本人、「善行義舉」、收款之不同「廠商」等3人以上甚 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㈠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被告固未實際直接向告訴人行騙,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提供金融帳戶及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予「善行義舉」供告訴人匯款,並依「善行義舉」指示以附表一、三「左列款項金流」欄所示方式,將告訴人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之款項,再轉帳予「善行義舉」指定之帳戶,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廠商」、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善行義舉」,其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是以,被告與「善行義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善行義舉」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或藍新金流所提供之虛擬帳戶後,復由「善行義舉」指示被告將告訴人等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之款項,再轉匯而出,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廠商」、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善行義舉」,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為賺取報酬,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接受「善行義舉」指示轉帳、提領他人款項、購買電信預付卡,時間長達8個多月,堪認其對於縱使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 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及藍新金流虛擬帳戶,再由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或藍新金流虛擬帳戶轉入被告之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帳予「善行義舉」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部分轉交予「善行義舉」指定之人、部分用以購買電信預付卡後將序號及密碼告知「善行義舉」,被告主觀上應有將其名下帳戶交由他人任意入款、使用之認知,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匯、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起訴書認為係該法條第3款之 洗錢行為,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雖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但對該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無從認識,故附表一之加重詐欺部分,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善行義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①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行詐,並由其等各自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是以對於各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藍新金流會員資料、密碼及負責提領、轉匯、轉交告訴人被騙款項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另參酌被告始終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圖辯,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月收入3萬多元,與家人同住,有2名小孩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 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 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依職權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所述犯行,就本案獲取①108年5 月起至109年1月止,共9個月,每月27,000元之薪資、②108年 中秋節禮金2,000元、③於108年11月11日,自其郵政帳戶代為扣繳保費4,257元(見7149號偵卷第33頁)、④於108年12月16日(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誤為108年12月12日),自其郵政帳戶代為扣繳之南山人壽保費10,768、10,177、5,534元 (見同上偵卷第34頁),共計275,736元(即27,000×9+2,00 0+4,257+10,768+10,177+5,534=275,736)之報酬或利益等 情,業據其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其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為275,73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經手隱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贓款之去向及將部分贓款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或已轉匯至「善行義舉」指定之帳戶,或已提領而出轉交「善行義舉」指定之廠商,或已用於購買電信儲值卡後將序號、密碼傳送予「善行義舉」,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左列款項金流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即起訴書附表一( 賀建銘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購買虛擬貨幣網站之廣告,賀建銘於108年8月14日瀏覽該廣告並下載手機App程式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帳戶以下單購買虛擬貨幣。 000-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 蕭翊涵 108年10月16日10時46分 190,000元 ①108年(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9年)10月16日轉帳50,000元、38,50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0年月21日轉帳50,015元、46,04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翊涵於偵訊之自白(見第7149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②賀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37231號偵卷第9至11、6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37231號偵卷第45至58、60、61頁)。 ④賀建銘永豐銀行存摺封面(見第37231號偵卷第13頁)。 ⑤手機App、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等畫面截圖(見第37231號偵卷第14至17、20至38頁)。 ⑥蕭翊涵左列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149號偵卷第29至35、52至56、62至74頁)。 蕭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8年10月24日15時58分 260,000元 ①108年10月30日臨櫃提款300,000元,至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②108年10月31日臨櫃提款300,000元,至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08年10月25日13時44分 41,825元 108年11月28日12時10分 774,400元 ①108年11月28日轉帳40,11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28日轉帳100,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11月29日轉帳200,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08年12月10日臨櫃提款300,000元,在不詳處所,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⑤108年12月17日轉帳130,0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為108年12月18日,經由網路銀行轉帳22萬元至藍新公司不詳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 左列款項撥款進被告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日期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虛擬帳戶 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即起訴書附表二( 畢聖偉 於108年8月初,在網路上認識化名為曾亦瑤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引薦加入MKC數位資產交易中心網路投資平台,畢聖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7日 20時47分 1,000元 108年8月14日 ①蕭翊涵於偵訊之自白(見第7149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②畢聖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8、40至59、72至75頁)。 ④畢聖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MKC數位資產交易中心網路投資平台網站相關資訊截圖(見警卷第60至70頁)。 ⑤蕭翊涵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第5、6、132頁)。 蕭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17日 19時28分 30,000元 108年8月24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4日 21時12分 37,500元 108年9月1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18日 18時59分 41,800元 108年9月25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5日 16時35分 50,000元 108年10月1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5日 16時37分 38,000元 108年10月1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9時19分 97,680元 108年10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5日 9時49分 95,529元 108年10月2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6日 12時35分 97,499元 108年10月23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6日 12時44分 95,550元 108年10月23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10時24分 97,5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為97,550元) 108年10月24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13時5分 200元 108年10月24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7日 11時1分(起訴書附表二誤為14時36分) 95,500元 108年10月24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8時58分 97,500元 108年10月25日 000-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18日 9時13分 95,400元 108年10月25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1時45分 5,748元 108年11月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1時52分 97,500元 108年11月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25日 12時33分 95,435元 108年11月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9時6分 32,500元 108年11月7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31日 14時26分 65,000元 108年11月7日 備註:畢聖偉分別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22日自其MKC虛擬帳戶提領495元、1,336元、495元、1,287元、6,930元、16,335元(見警卷第35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三( 高坤琳 於108年10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緣圈」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引薦高坤琳加入MKC數位資產交易中心網路投資平台,高坤琳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日 19時15分 50,000元 108年11月9日 ①蕭翊涵於偵訊之自白(見第7149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②高坤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6至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8至85、102至106頁)。 ④高坤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警卷第86、87、98頁)。 ⑤藍新金流交易相關訊息、MKC數位資產交易中心網路投資平台網頁資料(見警卷第88至90頁)。 ⑥高坤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至97頁)。 ⑦蕭翊涵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第5、6、132頁)。 蕭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4日 15時46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4日(起訴書附表三誤為10月24日)15時51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 16時39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5日 16時43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2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6日 14時21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6日 14時25分 50,000元 108年12月13日 3 ( 即起訴書附表四( 劉忠輔 於108年8月中旬某日,經由派愛族交友APP認識自稱為「Al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引薦劉忠輔加入MKC數位資產交易中心網路投資平台,劉忠輔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款項至右列虛擬帳戶。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9時45分 30,000元 108年12月10日 ①蕭翊涵於偵訊之自白(見第7149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②劉忠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7至10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09至112、126至128頁)。 ④劉忠輔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轉帳證明(見警卷第113至118頁)。 ⑤劉忠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9至123頁)。 ⑥蕭翊涵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第5、6、132頁)。 蕭翊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0- 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3日 9時49分 18,40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108年12月10日 附表三: 編號 自被告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轉匯入 左列款項金流 證據出處 實體帳戶 日期、金額 1 000- 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蕭翊涵 108年8月15日 40,000元 108年8月15日轉帳100,015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蕭翊涵於偵訊之自白(見第7149號偵卷第212至216頁)。 ②蕭翊涵藍新金流電子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警卷第5、6、132頁)。 ③蕭翊涵左列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郵局(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第7149號偵卷第29至35、40至44、52至56、62至74頁)。 2 108年8月26日 100,000元 ①108年8月28日轉帳10,005元至不詳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8月30日轉帳100,015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9月12日 300,000元 108年9月12日轉帳100,015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9月26日 300,000元 ①108年9月28日轉帳12,005元至不詳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二誤為000-000000000000000) ②108年10月1日轉帳300,000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從該郵局帳戶臨櫃提款200,000元後,於苗栗縣銅鑼火車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5 108年10月14日 190,000元 108年10月14日轉帳250,0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8年10月23日 270,000元 ①108年10月23日匯款20,310元至不詳之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10月23日匯款99,015元至不詳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10月23日匯款44,565元至不詳之人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08年10月23日匯款50,015元至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08年10月24日匯款15,005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8年10月24日 340,000元 108年10月24日轉帳300,015元被告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再從前開郵局帳戶臨櫃提款350,000元後,在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8 108年10月25日 320,000元 ①108年10月25日轉帳99,015元至不詳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10月25日轉帳67,335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8年10月28日 300,000元 ①108年10月28日轉帳14,865元至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10月29日轉帳300,015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同年月30日再從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款350,000元後,在苗栗市中山路麥當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0 108年11月4日 400,010元 ①108年11月6日轉帳17,500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帳戶 ②108年11月6日轉帳9,005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11月6日轉帳14,505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帳戶 ④108年11月7日以不詳方式支出400,000元 11 108年12月13日 140,000元 ①108年12月13日轉帳4,668元至不詳之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12月15日轉帳6,005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12月17日轉帳20,005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帳戶 ④108年12月17日轉帳20,005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帳戶 ⑤108年12月17日轉帳20,005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帳戶 ⑥108年12月17日轉帳60,000元元至不詳之人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2 0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蕭翊涵 108年11月8日 300,000元 ①108年11月11日自帳戶扣繳保險費4,257元 ②108年11月13日臨櫃提款60,000元、60,000元,在衛福部苗栗醫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3 108年12月11日 150,000元 108年12月11日臨櫃提款60,000元、50,000元,在苗栗市英才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4 108年12月16日 90,000元 ①108年12月16日(起訴書附表四誤繕為12日)自帳戶扣繳南山人壽保險費10,768元、10,177元、5,534元 ②108年12月17日臨櫃提款270,000元,在苗栗市英才路全家便利商店內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5 000-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蕭翊涵 108年12月2日 230,010元 ①108年12月2日轉帳990元至不詳之人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②108年12月2日轉帳495元至不詳之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③108年12月2日轉帳26,730元至不詳之人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108年12月2日轉帳2,079元至不詳之人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⑤108年12月2日轉帳1,782元(起訴書附表三誤為1782萬元)至不詳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108年12月3日轉帳544元至不詳之人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⑦108年12月3日轉帳3,019元、3,019元至不詳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⑧108年12月4日轉帳11,880元至不詳之人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⑨108年12月4日轉帳97,020元至不詳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