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筠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棋 陳翊峰 黃柏凱 魏弘杰 梁永昇 黃思毅 蔡鳴遠 張智鴻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楊親瀚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192號、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1.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壹枝沒收。 ㈢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壬○○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1.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沒收。 ㈨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丑○○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寅○○(其與徐偉硯、卯○○、丙○○、子○○涉犯之傷害致死、妨 害秩序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與許武泰(已歿,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間因細故而有糾紛,寅○○於民國109年6月 6日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 時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 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擴音聯繫,後雙方因一 時激憤,而於電話中相約互相拼輸贏。己○○、巳○○、丁○○、 翁國耀(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得知寅○○要與 他人互相拼輸贏之事,而前往91餐酒館;癸○○則已經在91餐 酒館內與丙○○、徐偉硯等人飲酒,聽見寅○○先前與許武泰之 前開對話內容;卯○○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 傷力),子○○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具殺傷力),庚○ ○(另行審結)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 前往91餐酒館,丙○○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不 具殺傷力)、癸○○身上帶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槍枝(不具 殺傷力)。徐偉硯、卯○○、丙○○、子○○、己○○、巳○○、丁○○ 、癸○○、翁國耀、庚○○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均明知91餐酒館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打架鬥毆,可能波及他人,影響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對於寅○○與許武泰雙方人馬欲 鬥毆,均有所認識,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由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棍棒等物,而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場。 二、許武泰與寅○○嗆聲結束後,亦邀集辰○○、戊○○(另行審結) 、午○○、乙○○、辛○○、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先至苗栗縣 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會合;另許武泰要求不知情之壬○○將裝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均具 有殺傷力)之黑色包包帶至現場交還給他,待許武泰取得黑色包包後,隨即取出槍枝、子彈借放於辛○○之隨身包中,辛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子彈9顆置於 隨身包中而寄藏之;待辰○○、戊○○、午○○、乙○○、辛○○、壬 ○○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知悉許武泰係欲找寅○○尋仇,辰○○、 戊○○、乙○○、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隨即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辛○○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午○○則自行在路邊 撿拾棍棒1根,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偕同許武泰到91餐酒館。 三、嗣於109年6月7日2時許,許武泰、辰○○、戊○○、午○○、乙○○ 、辛○○、壬○○及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到場後,許武泰等人便先 與位於1樓之91餐酒館店長丑○○發生口角爭執,午○○亦接續 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手持棍棒揮擊91餐酒館之店面玻璃(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寅○○及聚集在91餐酒館2樓等待許武泰等人到 場之人聽聞後隨即由2樓走到1樓,雙方人馬並徒手或持刀械、棍棒鬥毆,其中卯○○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 ,丙○○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對空及現場車輛共開2槍,子 ○○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枝對著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黑色休旅車(下稱黑色休旅車)開了2至3槍,乙○○所駕 駛之黑色休旅車因而失控衝撞91餐酒館店門,庚○○持如附表 編號6所示槍枝對空鳴槍4槍,癸○○則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槍枝對空鳴槍1槍,辛○○亦接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並提升為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對空鳴槍2槍,而寅○○則徒手將許武泰壓制在 地後,徐偉硯見狀即雙手持棍棒往前揮打倒在地上之許武泰頭部,寅○○再接以右腳多次踹踢許武泰頭部,並脫下褲子朝 許武泰頭部排尿及裸露許武泰下體,致許武泰受有右額、右下頷二處嚴重鈍器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己○○、辰○○則 徒手在場助勢,丁○○、巳○○則手持棍棒在場助勢。 四、又丑○○身為91餐酒館店長且全程在場目睹寅○○、徐偉硯等人 共同傷害許武泰致死及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明知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關係寅○○等人涉嫌傷害致死、妨害秩序 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格式化,而使之無法播放、檢視,以此方式湮滅證據。嗣警到場處理並察覺有異,隨即詢問丑○○,經其自白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癸○○、巳○○、丁○○、壬○○、辰○○、 乙○○、辛○○、午○○、丑○○(下合稱被告己○○等10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21至322、338、353、431、453頁、卷四第183至19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偵5486卷三第79、81頁、偵 3696卷第202至203頁、偵5386卷四第633至634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卷四第201、215、24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午○○(偵5486卷三第415至425、本院卷三 第86頁、卷四第227至228、247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丑○○於偵訊時證稱許武 泰帶來的人跟寅○○及從91餐酒館2樓下來的人扭打成一片等 情相符(他693卷一第125頁),並有本院勘驗警方還原部分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三第357至385頁)及扣案被告癸○○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槍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96卷三第95至103頁)各1份、現場相片(偵5192卷第65、69頁)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癸○○、午○○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癸○○、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巳○○、丁○○、壬○○、辰○○、乙○○、辛○○均坦 承案發時有在91餐酒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辛○○並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被告丑○○坦承知悉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關係寅 ○○等人涉嫌傷害致死、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其 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格式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⑴被告己○○辯稱:當下是翁國耀找我去 喝酒的,不是庚○○,也不是卯○○叫我去的,我不知道他們等 一下要跟許武泰那邊的人打架拼輸贏,我一開始並沒有想說要在那邊助勢或是幫忙打架,我當下都沒有動手,在場助勢也否認,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去喝酒,當時我跟巳○○在外面吃東西,所以就一起過去,我沒有參與鬥毆砸店 的這些事情,我並沒有要在場助勢或是下手實施強暴的意思等語(本院卷四第200至201頁、卷一第317、319頁、卷四第212至213頁)。⑵被告巳○○辯稱:我是翁國耀找去的,不是 己○○找我去的,不知道等一下現場可能會拼輸贏,我一直在 2樓,我聽到沒有聲音之後我就下樓離開現場,完全沒有參 與他們鬥毆的過程等語(本院卷四第201至202、215至216頁)。⑶被告丁○○辯稱:我是自己走路去餐酒館的,沒有人找 我去,不是卯○○邀我去的,我是睡不著,過去喝酒,一過去 我才在騎樓而已就看到打起來了,我還沒有進到91餐酒館裡面就發生鬥毆事件了,我沒有在現場幫人家壯聲勢或是下手幫忙打人、砸店,我被人家打,然後把人家鐵棍搶過來我就走掉了,下手實施跟助勢都否認,我是保護自己,搶棍子而已,我沒有打回去,我沒有鬥毆,搶到棍子之後我就離開現場,然後把棍子丟掉,我沒有打人也沒有砸店等語(本院卷四第202至203頁、卷一第317頁、卷四第216至218頁)。⑷被 告壬○○辯稱:我不知道許武泰要跟人家輸贏,那時候我在睡 覺,許武泰突然打電話來就叫我把包包拿過去而已,我不知道許武泰要去餐酒館做什麼,餐酒館那邊我沒有下車,我到了統一超商附近之後,我把包包還給許武泰之後原本我要離開了,他們就突然3、4個人上我的車,然後我只好載他們過去,到了之後他們下車後我原本要離開了,我要走了他們就衝出來又上我的車,我確實沒有下車進入餐酒館等語(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卷一第333頁、卷四第218至219、221頁)。⑸被告辰○○辯稱:那天我是在新竹就已經喝很多酒了, 所以在迷迷糊糊的情況下略知許武泰有跟人家電話中吵架,事實上是不是輸贏什麼的,這個我也沒有辨識能力。當下的直覺是許武泰要去跟人家把事情講一講,就想說就陪同,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沒有想到說去現場會打起來,我到店裡就被攻擊暈倒了,在被攻擊之前沒有動手,並沒有鬥毆、砸店等語(本院卷四第205至206、222至223頁)。⑹被告乙○○ 辯稱:我是許武泰的司機,許武泰叫我載他去91餐酒館的,我不知道載他去那邊是要幹嘛,我沒有想到許武泰是要去跟人家打架或砸店,去到現場發生了才知道,我沒有要在打架、砸店的時候在場助勢的想法,對方朝著車子開槍,我嚇到,才會踩到油門去撞到91餐酒館,我不是故意去撞的,我沒有去砸店、打人,從頭到尾我沒有下車,只有撞完沒辦法倒退才下車跑掉,沒有進去鬥毆、砸店,不是想要開車去撞人,也不是想要去毀損餐酒館的財產,到當下我看到他們被打的時候我有下車,然後有要試圖去保護許武泰,然後那時候有拿椅子,但是他們已經被打倒了,然後我趕快衝回車上,後來就被開槍等語(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卷一第333、336、338頁、卷四第223至225頁)。⑺被告辛○○辯稱:我不知 道他們是要去打架的,是許武泰跟我借包包說要放東西,我不知道他放的是槍枝,許武泰裝完之後拿給我說叫我幫他背著,我只是感覺說包包裡面有放東西,放什麼我不清楚,我是後面他叫我上一台白色TIIDA車的時候,我才想說他裡面 是放什麼東西那麼重,我才把拉鏈打開來看,才知道說裡面是1支槍枝,它是真槍假槍我也不知道,後面就到91餐酒館 了,下車之後,我那時候的老闆午○○就被攻擊,當時就是有 人要走過來攻擊我的時候,我逼不得已才把槍拿出來對空鳴槍,想要嚇阻對方,對方跑掉之後,我就去把我老闆扶出來我就走了,槍枝在回新竹的路上,在高速公路我就隨便亂丟,因為我也第一次看到這種東西我也會怕,沒有任何人告訴我等一下是要去跟人家輸贏,那時候原本是以為是我跟午○○ 要下去頭份喝酒的,我有開槍是要嚇阻那2、3個攻擊我的人等語(本院卷四第208至211、225至226頁)。⑻被告丑○○辯 稱:是因為外面的人一直叫囂,要我把監視器刪除,我迫於現場的形勢,所以害怕,才把它刪除等語(本院卷四第229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雖在警詢、偵 查時都有坦承擊發槍枝的部分,但是從監視錄影畫面是沒有拍到有這樣的狀況,所以在補強證據上是否能以被告辛○○的 自白做為唯一的證據,請予以審酌。雖然有槍枝鑑定的部分,不過很可惜的是說這個槍枝鑑定的部分並沒有被告的指紋在上面,所以無從認定這把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是否為被告所擊發,如果真的認為被告還是成立犯罪的話,請考量被告當時為什麼要開槍的狀況,可能是因為對方有人在攻擊他的狀況,是否能用類似像正當防衛予以減刑的部分等語(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寅○○前與許武泰間因細故而有糾紛,於109年6月6日 22時許,前往位在苗栗縣○○市○○○街00號「Ninety-One91時 尚餐酒館(下稱91餐酒館)」,並於同日晚間至翌(7)日0時許,多次與許武泰以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2人發生口角 爭執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 第109至110頁、第95至96、98至99頁)。另案被告寅○○於擴 音電話中與許武泰相約互相拼輸贏,業據另案被告卯○○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693卷二第472至473頁、本院 卷二第147頁),核與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院卷二第279頁)及另案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跟許武 泰通電話的時候是有開擴音,其跟許武泰講電話時,靠其近的人應該都聽的到講話的內容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癸○○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12時許到91餐酒館,遇到另 案被告寅○○就上2樓,有聽到另案被告寅○○跟許武泰講電話 要拼輸贏,另案被告寅○○還有找人,其留在現場因為要幫另 案被告寅○○,現場有準備槍、刀、棍棒,知道可能會打起來 ,因為從2樓聽到有東西被砸的聲音才下樓等情,業據被告 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5486卷三 第81頁、偵3696卷第202頁、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當時另案被告寅○○在電話中已與許武泰談到要輸贏,另案被告寅 ○○還有找人助陣,被告癸○○會留在現場係因要幫另案被告寅 ○○。 ㈢另案被告卯○○於偵訊時證稱下去1樓以後才看到大家手上有拿 工具,有拿木棍、鋁棒、鐵棒、手槍等語(他693卷二第473頁)。另案被告子○○於偵訊時並證稱:當時寅○○電話是開擴 音,許武泰在電話裡說「幹你娘寅○○不是很衝不是要輸贏」 ,寅○○也罵回去「我等你啦看你要怎麼樣」,許武泰跟寅○○ 就罵來罵去,寅○○把許武泰電話掛掉以後,許武泰還是一直 打進來,後來寅○○就打了很多通電話找人來幫忙,有的人有 接電話、有的人沒接電話,寅○○在找人的電話中有說許武泰 要來找他拼輸赢,叫大家過來幫忙支援,寅○○至少打了3通 以上的電話。後來寅○○就找到10幾個人過來,那10幾個人一 到就到2樓,在許武泰來之前2樓大概就有20幾個,外包跟内包都是寅○○的人,後來大家就坐在樓上等許武泰他們過來; 寅○○叫來的人手上有拿工具,他們的工具有刀、木頭長棍子 、鋁棒、鐵棍,我是後來才知道他們有帶槍,每個人手上都有工具等語(他693卷二第262頁),足徵另案被告寅○○找人 時已告知要輸贏之事,而且都有準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㈣被告午○○接到同案被告戊○○的電話說頭份需要幫忙,當時同 案被告戊○○打來說要備戰了,就知道準備要火拚了,到了苗 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許武泰有在講電話,好像跟誰在吵架,很激動,許武泰就說對方說要拼輸贏,就叫大家一起過去,許武泰說對方要拼輸赢的時候,現場同案被告戊○○、被告乙○○、辛○○、辰○○都有聽到,業據被告午○○於警 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偵5486卷三第417、423頁、本院卷三第86頁),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許武 泰有在頭份市被告辰○○經營之餐廳前向大家說要喬事情,當 時許武泰很生氣,現場有他、被告辰○○、午○○、辛○○、壬○○ 、乙○○等語(本院卷二第443至444、446至447頁),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5486卷四第578頁),是 由被告午○○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陪同許武泰前往91餐酒館的 同案被告戊○○、被告乙○○、辛○○、辰○○都知道去91餐酒館很 可能會發生鬥毆事件,足徵其等主觀上均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 ㈤本院勘驗91餐酒館1樓大廳、2樓、2樓往1樓、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與本案被告己○○等10人有關之勘驗結 果,依時序分敘如下(其餘有關另案被告寅○○等人涉嫌傷害 許武泰致死部分,於本案不贅述): 1.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被告丑○○站立於吧檯內 側,與站立於吧檯外之眾人交談,另案被告寅○○從店後方走 近吧檯,許武泰先用右手指向被告丑○○,再邊講電話邊往畫 面右下角店門口方向走去,之後於凌晨2時0分4秒店內人士 看向門外,接著吧檯內、外站立之數名女子往店內逃竄,另案被告寅○○、卯○○及被告辰○○等人則往畫面右下角店門口方 向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65頁)。 2.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2秒許,被告乙○○、辛○○、午○○ 均站立於91餐酒館外,看向店內,被告午○○以棍棒揮擊店家 玻璃2次,被告乙○○則手持板凳,之後許武泰走出餐酒館, 其後跟隨被告辰○○,許武泰舉起左手比劃。隨後91餐酒館內 有一人走到門口處舉起右手朝外開了一槍,許武泰、被告辰○○受到驚嚇後立即回身又往91餐酒館走去,有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1頁)。 3.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15秒許,影片一開始,翁國耀、 被告林筠琪及被告巳○○等一群人站在樓梯口交談,翁國耀手 持棍棒,一群人下樓,其中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格 紋短褲之男子,右手持棒球棒,1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藍色 長褲之男子,左手持不明條狀物,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2 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81頁 )。 4.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17秒許,另案被告寅○○撲向被告辰○○, 許武泰則躺在被告辰○○旁,另案被告寅○○以左手將被告辰○○ 壓制在地上、以右手壓制許武泰,被告辰○○則以手圈住另案 被告寅○○脖子,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7頁)。 5.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0秒至23秒許,監視器架設於廚房內, 朝1樓樓梯口拍攝,另案被告丙○○、身穿白色上衣、深藍色 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另案被告子○○、被告巳○○等13人陸 續從2樓走下來,有4名不詳女子往店家後方逃跑,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2樓往1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82頁)。 6.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27秒許,被告午○○倒地於監視錄影畫面 左下角,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58頁)。 7.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37秒許,被告辰○○被另案被告寅○○以手 壓制,半坐在地上;於凌晨2時40秒許,另案被告寅○○站立 在許武泰右側身體下方持續毆打被告辰○○,有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359至360頁)。 8.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48秒至59秒許,同案被告戊○○左手被寅 ○○抓住,右手則是抓住坐在地上的被告辰○○,另案被告卯○○ 、丙○○在場圍觀,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寅○○持續交談, 另案被告寅○○自行脫掉上衣,同案被告戊○○與另案被告寅○○ 仍持續叫囂,之後同案被告戊○○以左手指向被告辰○○,再以 雙手攙扶被告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4頁)。 9.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0秒至1分2秒許,1名身穿深色短袖上 衣、淺色格紋短褲、右手持棒球棒之男子,從店內走出店外,後方跟隨3名不詳男子及手持棍棒之被告巳○○,於凌晨2時 0分56秒,跟隨在後之2名男子忽然蹲下、轉身往店後方逃竄,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 錄附卷可查(本院卷三第367頁)。 10.案發當天凌晨2時0分56秒至1分6秒許,另案被告寅○○赤裸上 身,與同案被告戊○○持續交談,被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 看,同案被告戊○○彎腰將坐在地上的被告辰○○扶起並拉開, 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5頁)。 11.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12秒至24秒許,被告巳○○手持棍棒在店 內走來走去,另案被告丙○○站在被告巳○○旁邊,被告巳○○看 向坐在地上的被告林筠琪,之後轉身往畫面左下方店門口方向走去,被告丑○○亦往店門口方向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 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 第368頁)。 12.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46秒至56秒許,許武泰躺在地上不動,頭部後方地上都是血跡,1名不詳身分之男子牽著1名女子走出餐酒館,被告巳○○、另案被告寅○○、子○○、同案被告甲○○ (另行審結)及另案被告丙○○離開餐酒館。隨後畫面上方路 邊行道樹旁,寅○○徒手毆打2名男子,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 藍色長褲之男子,持棍棒加入毆打該2名男子,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 卷三第377頁)。 13.案發當天凌晨2時1分52秒至2分4秒許,被告林筠琪坐在地上,翁國耀走進店內舉起右手向眾人比劃,1名身穿印有圖樣 黑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手持棍棒之男子靠近翁國耀,之後往畫面下方店門口方向走去,翁國耀則留在店內,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三第370頁)。 14.案發當天凌晨2時2分10秒至21秒許,另案被告寅○○脫下褲子 對著躺在地上的許武泰排尿,許武泰頭部已經出血,地上都是血跡,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被告巳○○ 、同案被告甲○○、另案被告徐偉硯、被告癸○○、另案被告丙 ○○及另案被告子○○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該名身穿白色 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有先以左手朝著道路方向比劃的動作,接著轉身從畫面左上方離去,隨後被告巳○○手持棍 棒尾隨該名男子離去,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378頁)。 15.案發當天凌晨2時3分5秒至6秒許,被告丑○○於吧檯內即監視 錄影畫面左下角,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 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3頁)。 16.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91餐酒館騎樓之被告午○○以棍棒揮 擊店家玻璃2次,被告乙○○則手持板凳站立於被告午○○旁, 在91餐酒館2樓之翁國耀、被告林筠琪、巳○○等一群人站在 樓梯口交談,翁國耀手持棍棒,下樓之人群中亦有持棒球棒之不詳男子及持不明條狀物之不詳男子,被告巳○○等13人從 2樓走下來係往91餐酒館1樓大廳走去,不相干之人則是往91餐酒館後方逃跑,被告巳○○手持棍棒走過91餐酒館1樓大廳 ,另案被告寅○○赤裸上身,與同案被告戊○○持續交談時,被 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看,另案被告寅○○脫下褲子對著躺 在地上、頭部已經出血的許武泰排尿時,被告巳○○、同案被 告甲○○、被告癸○○均在周圍走來走去或觀看,隨後被告巳○○ 手持棍棒尾隨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之男子離去,並有現場相片(偵5192卷第60至106頁)可參。更可 佐被告林筠琪、巳○○、丁○○均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被告壬○○、辰○○、乙○○均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犯意聯絡。 ㈥被告辛○○有下手實施脅迫之行為,除有被告辛○○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偵5486卷三第391、他693卷二第118頁、偵5486卷四第594頁、本院卷一第430頁),被告 辛○○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拉槍機後對空鳴槍2或3槍,後來 槍就沒辦法擊發了,不知道是不是卡彈,我就把手槍扔在地上(偵5486卷三第391頁、他693卷二第118頁),而案發現 場東民路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0196-HZ自用小客貨車車底右 前輪旁發現槍枝1把,經檢視呈卡彈狀態,槍枝內計有7顆子彈,經煙燻後均未採獲指紋,有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偵5192卷第37至38頁),並有案發現場如附表編號5所示槍枝所在位置之相片附卷可參(偵5192卷第107至109頁)。核與被告辛○○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辛○○確 有開槍之下手實施脅迫行為,雖辯護人為被告辛○○主張其應 類似像正當防衛,惟並無證據可佐被告辛○○對空鳴槍之下手 實施脅迫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㈦被告己○○(本院卷一第319、321、卷四第200頁)、巳○○(本 院卷一第451、卷四第201頁)、丁○○(本院卷一第319、321 、卷四第202頁)均不否認案發時有在91餐酒館,被告壬○○ (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辰○○(本院卷四第205頁)、 乙○○(本院卷四第206至207頁)、辛○○(本院卷四第208至2 09頁)均不否認案發時有前往91餐酒館,雖均否認知悉另案被告寅○○要跟許武泰拚輸贏之事,惟上開被告均有妨害秩序 犯意,有如前述,被告己○○於初次製作警詢筆錄時還卸責稱 其為91餐酒館之員工(偵5486卷二第375至379頁),顯見其畏罪心虛之情。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本院勘驗91餐 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巳○○手持棍棒在店 內走來走去之勘驗筆錄後雖供稱:我拿著棍棒是要防身,我當時是從2樓下來1樓,棍棒是在樓梯口撿到的,是木頭材質的,想帶著防身是因為聽到樓下很大聲、很亂,我會害怕,我怕被攻擊等語(本院卷四第231至232頁),惟被告巳○○於 本院審理時既供稱是聽到沒有聲音才下樓(本院卷四第232 頁),為何還需要棍棒防身,且若真的感覺害怕,為何不要待在2樓就好?且被告巳○○尚手持棍棒在91餐酒館店內走來 走去,並非迅速離去,亦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 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68頁)。 另被告巳○○供稱其係自行離開(本院卷四第233頁),亦與 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巳○○手持 棍棒尾隨1名身穿白色上衣、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離去之 勘驗筆錄不符。被告丁○○雖辯稱沒有在現場幫人家壯聲勢等 語,惟與本院勘驗91餐酒館外騎樓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另案被告寅○○與同案被告戊○○在91餐酒館外騎樓對談, 同案被告戊○○彎腰將坐在地上的被告辰○○扶起並拉開時,被 告丁○○右手持棍棒在旁觀看之情事不符,可見被告丁○○確有 在場助勢。另被告壬○○、辰○○、乙○○、辛○○辯稱不知道與許 武泰前往91餐酒館係要與他人輸贏之事,與前開被告午○○之 供述不符,而被告午○○既與被告壬○○、辰○○、乙○○、辛○○同 為許武泰這方人馬,並無故為對被告壬○○、辰○○、乙○○、辛 ○○不利虛偽供述之動機,且其自身亦坦承本案犯行,是其供 述應屬可採,加以被告壬○○、辰○○、乙○○、辛○○於凌晨時分 特地從新竹南下苗栗,且去91餐酒館前,還先在苗栗縣頭份市東民路上之統一超商附近會合,其等由許武泰當時之談話內容,應可知悉前往91餐酒館之目的為何,故被告壬○○、辰 ○○、乙○○、辛○○否認犯意之辯解,亦不可採。至被告乙○○辯 稱係因被槍聲嚇到,踩錯油門,雖另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他們開車撞我,我才開槍的,他開那台X5的直接撞,把我撞飛掉,是BMW X5的休旅車(本院卷二第289至290頁),惟另案被告子○○與被告乙○○係處於對立方,其所證 述內容是否因為自己辯解,而稱係被告乙○○先駕車撞擊其方 開槍反擊,實有可疑,而被告癸○○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只 知道對方有開BMW X5衝撞店門(偵5486卷三第81頁、偵5386卷四第634頁),僅能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有 撞擊91餐酒館店門之事實,無法證明是故意為之或過失所致,是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有撞擊 91餐酒館店門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有下手實施 強暴之主觀犯意。 ㈧被告辛○○受寄藏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槍枝1枝、剩餘子彈7顆 ,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槍枝1枝,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 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 發,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231至233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至明,且業為被告辛○○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頁)。被告辛○○雖否認如附表編 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其受許武泰請求寄藏之槍 、彈,惟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上情(偵5486卷三第 393至395頁、卷四第594頁、他693卷二第119頁),並經本 院勘驗被告辛○○警詢錄音屬實(本院卷二第212至226頁), 被告辛○○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持之槍枝在回新竹的路上 ,在高速公路上隨便亂丟等語(本院卷四第226至227頁),與其前與警詢、偵訊供述係因卡彈而丟棄在案發現場不符,且被告辛○○受許武泰請求寄藏之槍枝若非卡彈,既係為許武 泰所寄放,被告辛○○當時又不知道許武泰已傷重死亡,怎會 將許武泰寄放之槍枝隨意丟棄?故其辯解實不合理,亦不可採。 ㈨被告丑○○坦承身為91餐酒館店長且全程在場目睹上情,明知9 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關係另案被告寅○○等人涉嫌 傷害致死、妨害秩序等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竟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格式化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29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5486 卷四第217至223頁),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下 是沒有人跑進去櫃台看著我刪或是去按主機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雖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我不刪 的時候,我會不會受到生命威脅,我沒辦法做保證,而且當下的情況,外面已經這樣的情況之下了,我不刪,他們會不會衝進來修理我還是怎麼樣等語(本院卷四第193頁),此 應屬被告之主觀臆測。且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沒有打電話報警(本院卷四第245頁),若被告丑○○當時 真感到害怕、生命受到威脅,為何不報警處理?加以由監視器畫面中並可看到被告丑○○於衝突發生後亦往91餐酒館店門 口方向走,有本院勘驗91餐酒館內1樓大廳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三第368頁),且被告丑○○與另案 被告寅○○又具有遠房親戚關係(他693卷一第124頁),故難 認被告丑○○係因受脅迫、不能抗拒而湮滅本案證據。 ㈩綜上,被告己○○、巳○○、丁○○、壬○○、辰○○、乙○○、辛○○、 丑○○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等10人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記載許武泰借放於被告辛○○隨身包內之子彈為「7 顆」,惟被告辛○○自承於案發現場對空鳴2槍,有如前述, 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子彈殺傷力,採樣3顆 試射,剩餘4顆未試射,故被告原持有之子彈數量應為9顆(計算方式為:現場擊發2顆+試射3顆+剩餘4顆=9顆),應予 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巳○○、丁○○、壬○○、辰○○、 乙○○於本案均有將在場助勢罪嫌提升為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己○○、巳○○、丁○○、壬○○、辰○○ 、乙○○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無法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辛○○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 :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㈣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 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 明)。 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辛○○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則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辛○○,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棍棒及被告癸○○所使用之如附表 編號4所示槍枝,槍枝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該等武 器或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擊均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係受許武泰所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編號5所示槍、彈,已如前述,是被告辛○○顯非單純持 有,依上開說明,核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辛○○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容有誤會 ,惟非法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又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查被告丑○○將91餐酒館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格式化,而使之無法播放、檢視,自屬湮滅行為,而被告丑○○並未涉及共同傷害許武泰致死及妨害秩序犯行 ,是涉及傷害致死及妨害秩序案之另案被告寅○○等人及被告 己○○等人,對於被告丑○○而言屬於他人,是被告丑○○上開所 為乃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殆無疑義。 五、是核被告己○○、巳○○、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癸○○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壬○○、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被告辛○○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丑○○所 為,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至被告午○○部分, 因有以棍棒揮擊91餐酒館店面玻璃,故尚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適用,公訴意旨認 被告午○○部分僅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即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午○○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四第181頁),無礙被告午○○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丑○○涉犯刑法第165條 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丑○○係犯同條 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本為同一法條,無庸變更,附此敘明。六、被告辛○○同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應僅成立單 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辛○○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辛○○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己○○、巳○○、丁○○與不詳之數名 成年人間;被告癸○○與庚○○、子○○、丙○○、卯○○、徐偉硯間 ;被告壬○○、辰○○、乙○○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間;被告午○○ 、辛○○間,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 八、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己○○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惟 被告己○○從2樓下到1樓即遭他人槍擊右手臂、自身亦受有傷 勢,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癸○○ 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行,惟被告癸○○始終坦承犯行,且 僅係對空鳴槍實施脅迫犯行,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巳○○、丁○○均否認犯行,且手上並持有 棍棒兇器助勢,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持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空鳴槍 ,又否認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午○○始終坦承犯行,且所持棍棒僅係 揮擊91餐酒館之店面玻璃,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九、被告丑○○於109年6月7日偵訊時,即陳述本案湮滅他人刑事 案件證據情節(他693卷一第123至124頁),是其於另案被 告寅○○等人傷害致死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66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癸○○、巳○○、丁 ○○、壬○○、辰○○、乙○○、辛○○、午○○等人僅因另案被告寅○○ 與許武泰間之細故糾紛,即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被告己○○、巳○○、丁○○、壬○○、辰○○、乙○○、辛○○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午○○、癸○○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丑○○湮滅刑事 證據,增添警方偵辦案件之困難,惟始終坦承客觀上湮滅刑事證據之行為,僅辯稱係受脅迫、不得已之犯後態度,及所經營之91餐酒館店面設備遭嚴重毀損,財產上受有相當程度損害,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自己家的飼料工廠任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弟弟、就讀幼兒園之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母親、舅舅、奶奶同住,母親是植物 人癱瘓、在療養機構,需要被告癸○○帶其去醫院復建、療養 費用也是被告癸○○在支付,舅舅是重度精神障礙,三人都需 要被告癸○○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癸○○則因憂鬱跟失眠定期 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 事CNC車床,月收入約2萬5到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同住,父親走路不方便、領有殘障手冊、無業,需被告巳○○負擔 家計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早餐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5到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父親、哥哥同住,阿婆 患有癌症,需其載阿婆回診就醫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身開業在夜市賣炒烏龍麵,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母親是重度植物人、目前在安養院,需其負擔安養院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辰○○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商,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與近70歲母親及就讀國小六年級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母親須每天去復建,被告辰○○需要負擔家 計之生活狀況,其自身因本案受傷迄今,脊椎已經手術過一次,可能還要再動一次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與脊椎斷 裂,雇用外籍看護照顧、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父親同住,其需支付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 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與父母親、哥哥、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其之前因車禍腳骨折,現在走路不太方便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 之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被告丑○○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為目前攻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經營電腦、監視器及空拍攝影,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48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除被告辛○○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辛○○本 案所犯2罪犯罪時間、地點均密接,目的一致,其罪質、侵 害法益,數罪所反應被告辛○○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辛○○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辛○○造成痛苦程度之加 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㈧第1項所示。 十一、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係被告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癸○○諭知沒收 。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案發現場被告辛○○已擊發及鑑定中已供 試射之子彈,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餘現場所查扣之刀械、棍棒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被告己○○等10人所有之物,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 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65條、第55條前段、第16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槍彈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製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1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5486卷四第497至49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然依被告卯○○於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擊發該槍枝2槍等情(他693卷二第47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丙○○ 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93mm、質量5.459g)最大發射速度為4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7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99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65922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445至450頁)。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子○○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6621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493至495頁)。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癸○○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非制式手槍,為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9007724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511至513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案發當時有對空鳴槍1槍等情(偵5486卷三第81頁、偵3696卷第203頁),於偵訊時並供稱:槍枝沒有貫通,沒有殺傷力(偵3696卷第202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辛○○ 送鑑槍枝1枝,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其中6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9006609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5486卷四第231至233頁)。 子彈 9顆 (辛○○於案發現場已擊發2顆,僅扣案7顆) 6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庚○○ 送鑑轉輪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土耳其ATAK ARMS廠ZORAKI R1-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900165918號鑑定書在卷為憑(偵5486卷四第507至509頁)。 雖送鑑時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然依庚○○於警詢時供稱:以4萬元買得轉輪手槍1支、子彈10發(已擊發4 發,已丟棄)。槍管沒有通,沒有殺傷力,是屬於操作槍(偵5486卷一第343頁),堪認該槍枝於案發當時仍可擊發,惟依卷證資料仍無法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持有槍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制式空包彈 6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