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建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5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 中之自白」、「陳昱豪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君大發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關係: 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乙○○○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僅負責收水,且其於審理中亦供稱其不知悉集團係以何詐術詐騙被害人,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乙節有所認知或已預見,而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亦未及親手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且於其他成員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在集團上手指定之地點收水,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就上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㈢刑之裁量評價事由: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無訛,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是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手,於本案依照集團上手之指示,在指定地點欲向王力德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贓款後,再將之轉交予集團不詳成員收受,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集團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保安處分: 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⒉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⑴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因為家裡缺錢要繳車貸,我才開始幫詐欺集團工作而負責收取贓款,我每次向車手收錢並繳交上手後,集團會給我3,000至5,000元之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非擔任該集團上層之指揮角色,且其所獲報酬係採上手分紅之方式取得,而非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均據為己有藉此獲取大量犯罪所得。 ⑵復參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尚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除從事過太陽能相關工作外,尚曾在文山商行、人力派遣公司及豐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調閱被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上載被告曾於文山商行及豐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堪認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前,已有若干工作經驗,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⑶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高,故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係使用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業經扣案而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 含SIM卡1張),據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絡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皆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 ㈡末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次收水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本案未及向王力德收取贓款即遭警方查獲,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餘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暨其數量 備註 1 IPHONE 6S 粉色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字第4593號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2 IPHONE 6S PLUS 金色手機1支 (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