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宇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謙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董子涵律師(111.11.23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443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Google pixel 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已更名為丙○○,以下均以丁○○稱 之)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丁○○授權或同意,先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丁○○之 大頭貼照片、就讀學校、居住地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2日終止租 用),搭配不詳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冒用丁○○之姓名向臉書註冊第1個「丁○○」帳號而行使之,並上 傳丁○○之個人照片,及填載就讀學校、現居地等足以識別為 丁○○之個人資料於前揭「丁○○」帳號臉書網頁,虛偽表示丁 ○○為上開「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 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丁○○」臉書帳號之使用 人為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不特定人認知「丁○○」 臉書帳號使用人之正確性。庚○○冒用丁○○名義設立上開「丁 ○○」臉書帳號後,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使用「丁○○」臉書帳號,在乙○○及夫李文聖共同經營之「太子豚骨ラー 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專頁內,該專頁管理員發表之「伯立歐 公益大使-陳子強篇」訊息下,留言稱「太子豚骨難吃的跟 屎一樣,太子豚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吃,很不衛生」等文字內容,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乙○○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 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在「木子-食堂.酒屋」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稱「木子食堂難吃的跟屎一樣,勸大家都別去光顧,讓他快快倒店」等文字內容(店主未提告)。 (三)在「楊英德」個人臉書留言區,留言稱「楊英德 我幹破你 娘」等文字內容(楊英德未提告)。 二、庚○○復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國華路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內,以其Google Pixel 5手機(起訴書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利用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之無線網路方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未經丁○○之同意,冒用丁○○ 姓名及照片,向臉書網站申請個人網頁,註冊第2個「丁○○ 」帳號,表示丁○○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網頁,及丁○○有申請 設立該網際網路空間之意思,並在「關於」欄位填入丁○○先 前所就讀之嘉義大學資訊工程系,並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利用丁○○前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臉書網 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至11時12分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內,持用該支手機,利用該處的無線網路連結至臉書,以第2個「丁○○」臉書帳號,發表附有槍枝照片及「這 幾天我將會處決蔡英文總統」,並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稱:「這幾天我會陸續殺幾個新竹縣的警察,我將代替寶和會示威」等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發 現該貼文,於同日17時06分通知丁○○到案說明,丁○○告知警 方應是庚○○假冒其名義發布,將全案轉交給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接手調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員警,調閱上開「丁○○」臉書帳號登入資料,及 向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該段時間,庚○○在該賣場內操作手機,乃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於110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 0巷0號庚○○之居所搜索,扣得庚○○使用之Google pixel 5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由警方發還)。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丁○○、乙○○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丁○○、證人李文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㈠告訴人丁○○分別 於110年5月14日、11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卷第75至7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19至12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夫李文 聖,於110年7月27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81至82頁),固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2人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未就丁○○、李文聖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其2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32、234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警方向臉書調取「丁○○」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及向中華電信 調閱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①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向臉書調取「丁○○」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帳號識別碼 :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及②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向臉書調取「丁○○」臉書帳 號查詢資料(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 查詢單(IP位址:211.75.246.216),均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使用調取票,屬違法取得,上開調取資料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乙節。查: (一)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檢察官 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 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又「本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3條之1第2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1 復有明文,亦即上開通保法第11條之1所指「通信使用者資 料」即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而揆之該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必要時,尚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報 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其範圍僅規定有「通信紀錄」而未及第1項所定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使得司 法警察官可否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有不明。實務上雖有見解認法既無明文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則司法警察官自得逕行調取,然檢察官既為犯罪偵查唯一之偵查主體,其於依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猶需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則為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察官,其權限自不應大於檢察官。是本院認司法警察官為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 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固應於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以符合立法者將此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範圍之意旨。因此警方調查利用網路社群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帳號與IP位址登入紀錄,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稱之通信紀錄與通訊使用者資料。而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因此,對於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丁○○」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部分 : ⒈本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丁○○」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 係因告訴人丁○○分別於109年9月20日15時56分、16時15分、 16時47分,遭人冒用其姓名「丁○○」名稱,使用其個人照片 作為大頭照,利用假帳號在「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 絲專頁內,該專頁管理員發表之「伯立歐公益大使-陳子強 篇」訊息下,留言稱「太子豚骨難吃的跟屎一樣,太子豚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吃,很不衛生」等文字內容,以在「木子-食堂.酒屋」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稱「木子食堂難吃的跟屎一樣,勸大家都別去光顧,讓他快快倒店」,及在「楊英德」個人臉書留言區,留言稱「楊英德 我 幹破你娘」,使告訴人丁○○蒙受不白之冤,且其個人資料遭 人盜用,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案,該兩分局員警因而循線調查,合先說明。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而卷內並未見員警有報請檢察官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之紀錄,故本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丁○○」之帳號申登資料與 IP位址登入紀錄,及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均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本件係告訴人丁○○遭人冒用其個人資料,對方涉犯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承辦員警依告訴人丁○○所提供之臉書網頁及帳號 ,向臉書調取使用者資料與登入IP位置,並循線查得手機號碼,尚非恣意違法妄為。再審酌該臉書紀錄資料所載之用戶帳號、登記信箱、登記時間、IP位址等資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係由臉書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管控之設備所留存之規律性、機械性紀錄,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可信性甚高,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具不可取代性。而員警若於調取上開資料前檢據卷附資料報請檢察官同意或申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亦未見有何無法取得許可之理由,堪認員警雖有疏誤,但並非惡意規避審查程序,對於被告權利影響亦非至鉅。茲權衡上情,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警方未依相關規定申請所取得臉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提供之相關資料,仍具證據能力。 ⒊因臉書記載之UTC是美國時間,若要換算為臺北時間須加上8小時,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未加上8小時,導致查詢之時間錯誤,故其所調取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捨棄不用,僅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採證依據。 ⒋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109年9月20日至10月24 日通聯記錄、基地台及使用網路位置,有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調取票,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9、23頁),故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調取之上開資料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丁○○ 」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部分: ⒈本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向臉書調取帳號「丁○○」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係因告訴人丁○○於110年3月18日,遭人冒用其姓名「丁○○ 」名稱,使用其個人照片作為大頭照,利用假帳號在「丁○○ 」臉書專頁內,發表附有槍枝照片及「這幾天我將會處決蔡英文總統」之言論,並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稱:「這幾天我會陸續殺幾個新竹縣的警察,我將代替寶和會示威」等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因此通知丁○○到案說明,經丁○○向警 方表示,可能是被告庚○○冒用其姓名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將全案轉交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循線調查,合先說明。 ⒉本案調取IP位址使用者資料,固未經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及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而與上開通保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係依據冒用「丁○○」名義,在臉書上發表要處決蔡英文總統 ,及殺掉幾個新竹縣的警察,所為相關偵查犯罪作為,並非毫無依據恣意妄為,是其主觀上應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②「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電信使用者於申辦電信服務時填具之資料,固屬個人資料之隱私,警方未經上開程序聲請調取票以調取本案IP位址使用者資料,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然該使用者資料僅係被告個人姓名、年籍資料,堪可作為查證人別之用,並非通訊內容(指通話者交談之聲音、影像、簡訊等),亦非通訊過程涉及或伴隨所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料(如通信、通聯紀錄),其隱私合理期待性應低於「通信紀錄」,且相較於通訊內容監察之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所監聽之對話係預期未來會發生者)、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且不受有形空間限制)、流刺網性(包括第三人使用被監聽電話或第三人與監察對象之對話均被一網打盡而無分別),通信使用者資料之調取尚不至於觸及使用者個人識別目的以外之通訊狀態,是對被告隱私侵害並非重大。③本案係有人冒用「丁○○」名義在臉書上註冊 網頁,並張貼槍枝照片,發表處決總統之言論,及在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張貼殺警察之言論,已涉及殺害國家元首、殺人及持有槍枝之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此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④IP位址使用者資料需由通信紀錄查詢,該使用者資料仍有相當之保存期限,則警方本件違反程序之查詢作為於偵查犯罪當時應有緊急、不得已之狀況;而本案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 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罪名相符,警方如於偵查當時依通保法前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以查詢使用者資料,亦可查獲該證據資料。⑤本案查詢所得之I P位址使用者資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不可取代性 ,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即使有不利益,然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關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各項情狀後,認承辦之司法警察官並非惡意規避法定程序,難認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於偵查當時依法定程序仍可調取獲得上開使用者資料,而此調取申設資料僅係短暫、輕微對於被告隱私之侵害,為保障告訴人丁○○及第三人蔡英文總統、新竹 縣警察生命安全之權益,比例衡量之結果,本院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未依規定聲請所取得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辯稱上開查詢資料未依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程序聲請, 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三、至其餘所引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丁○○的帳號 ,我也沒有以上的行為。110年3月18日,我有前往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我去家樂福看商品,然後中間有打電話跟爸爸媽媽聊天,在家樂福待了大約30分鐘,就是單純的逛大賣場,當天好像沒有買,沒有看到想要買的,之後就離開,我是騎摩托車,我現在已經把原本的臉書帳號已經刪除了, 110年3月18日當時我的臉書帳號應該還在,什麼時候刪除的,我忘記了,好像很久以前,就是我不斷的收到我的IP位址被盜用,又說是我手機內發出來的,然後我的手機也有交給警官去查,結果也都沒有查出任何東西,我就乾脆把我的臉書帳號刪除掉,我就想說就不要用臉書,我跟告訴人丁○○以 前不認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1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先辯護稱:關於警方未向法院申請調取票,而向臉書調取「丁○○」之帳號申登資料與IP位址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 單均無證據能力,且嘉義縣警方所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時間,明顯與臉書記載UTC時間不符,不能作為被告庚○○犯罪 之證據;又被告庚○○使用之手機,被駭客植入木馬程式,遭 駭客遠端遙控操作,新竹縣警方所扣押被告庚○○之手機,縱 使具有MAC功能,亦無從證明被告庚○○有在家樂福苗栗店利 用MAC功能,連上家樂福之WiFi系統,向臉書申請「丁○○」 之帳號及IP位址使用,因此請求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經查: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庚○○於109年7月18日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於110年1月12日終止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110年12月24日苗服字第110000011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行 動寬頻上網通信費】通話明細、通話明細報表、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等在卷足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81至205頁),並為被告庚○○所自 承在卷。 ⑵於109年9月20日15時至16時許,有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使用「丁○○」臉書假帳號,①在告訴人乙○○經營之「太 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專頁內,該專頁管理員發表之 「伯立歐公益大使-陳子強篇」訊息下,留言稱「太子豚骨 難吃的跟屎一樣,太子豚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吃,很不衛生」等文字內容;②另在「木子-食堂.酒屋」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稱「木子食堂難吃的跟屎一樣,勸大家都別去光顧,讓他快快倒店」等文字內容;③又在「楊英德」個人臉書留言區,留言稱「楊英德 我幹破你娘」等文 字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卷 第43至53頁)。 ⑶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至11時12分間,有人以「丁○○」 臉書帳號,發表附有槍枝照片及「這幾天我將會處決蔡英文總統」,並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稱:「這幾天我會陸續殺幾個新竹縣的警察,我將代替寶和會示威」等文字內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435號偵卷第21頁)。 ⑷以上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庚○○於109年9月20日之犯行 ⑴告訴人丁○○分別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問:提示他案第12頁、偵案第15頁,這個丁○○的臉書是你自 己申設使用的?)不是。」、「(問:臉書大頭照片,是你本人的照片?)是我的照片沒錯。」、「(問:設立這個臉書的人是如何取得你的照片?)因為我這張照片是我之前臉書的大頭貼,我之前臉書名稱為李翰生。」、「(問:你是就讀嘉義大學資工系?)是。」、「(問:提示偵案第12頁至23頁,這幾則分別在中泰創意料理頁面發表『煮的跟屎一樣...快點倒吧垃圾餐廳』,在『太子豚骨』頁面發表『太子豚 骨難吃的跟屎一樣...』,在『楊英德』頁面發表『楊英德我幹 破你娘』,及在『丁○○』個人頁面發表『木子食堂難吃的跟屎一 樣,勸大家都別去光顧...』是你發表的嗎?)不是。」、「 (問:警察調查所得,認為上開訊息可能是庚○○發表的,你 與他有糾紛否?)我不認識庚○○,第一次知道他是因為韓國 瑜選市長,庚○○用我的名義說要槍殺,台中警察找我去做筆 錄,我才知道。現實生活上我與庚○○無交集,也不認識。」 、「(問:從當時至今,你與其他人有糾紛否?)基本上沒有。」、「(問:你是否要對庚○○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意圖損害你的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罪,提出告訴?)要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庚○○用 丁○○名義申請臉書帳號至少5個以上,也冒用我多張之前發 布過的照片,我因為庚○○用我名義發布訊息而涉案,已經被 多個單位傳訊。我改名是因為有檢察官建議我改名,我希望可以不要在案卷內顯示出我的新名字。我去其他地檢署做筆錄,都是因為有人用丁○○名義發布訊息或罵人,對方來告我 丁○○妨害名譽或恐嚇。」、「(問:提示偵卷21、22頁、24 至26頁對話紀錄,這些截圖顯示時間是5點多6點多,這是9 月21日作筆錄前一天才截取?)事情是9月20日發生,店家 截圖時間是9月20日截圖。」、「(問:23頁的是何時截圖 ?)也是9月20日。對方應該是9月20日同一天留這些。」、「(問:丁○○臉書中寫1998年生,正確否?)正確。丁○○臉 書中原本沒有出生年月日,剛才檢察官提示給我的店家,他們去做筆錄,因為有採訪此事,記者有拍到我的傳票,對方應該是看了新聞之後去增加丁○○出生年月日。」等語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卷第75至77 頁)。 ⒉告訴人丁○○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問 :提示警卷第31頁,臉書帳號丁○○之照片及個人資訊是否為 事實?)臉書照片是我的照片,姓名有跟我本人相符,臉書 所載個人資訊也是跟我相同。」、「(問:該臉書帳號是否 為你的帳號?)不是。」、「(問:提示警卷第37頁,這是 否為你個人臉書帳號?)是,我臉書帳號是李翰生。」、「 (問:方才提示丁○○之居住地、就讀學校都與你相符,對方 如何拿到你資料?)名字應該是庚○○曾經有前案,案件事實 與本案類似,都是庚○○使用我的姓名或李翰生暱稱,發表一 些侮辱性的文字,庚○○因此得知我的姓名,且庚○○疑有用我 的姓名為類似行為,案件已有20-30件,至於我居住地跟就讀學校,應該是庚○○去網路搜尋我名字得知的,另就提示資料 所示個人照片是之前我臉書使用的照片,可能遭被告截圖。 」、「(問:提示警卷第91頁中檢109選偵12不起訴處分書,你方才稱台中地檢案件是否為該案件?)是,我因為庚○○用 我名字設帳號去網路發表侮辱性文字,造成我變成被告,我 幾乎每個月都有開庭,這樣的案件有20-30件,目前我有收到苗栗地檢、台南地檢等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問: 提示臉書照片,甲○○○○○店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是否你提供? )是店家截圖的,我有同學看到跟我說,我才跟店家解釋。 」、「(問:是否可提供其他相類似案件被告用你名義設立 帳號在網路上發表侮辱性文字的資料,如網路截圖照片或開 庭資料?)可以,我整理後寄送給檢察官。」、「(問:除 本案外,你有無對庚○○其他使用你名義在網路上設立帳號發 表相關侮辱性文字的行為提出告訴?)有,我有在嘉義地檢 對庚○○提告。」、「(問:你跟庚○○之前有無恩怨?)我不 認識他。」、「(問:庚○○為何用你名字為帳號發表侮辱文 字?)我也不知道。」、「就是因為這些20-30件相類似案件,所以我才將名字改為丙○○,避免類似情形一再發生。」等 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⑵證人李文聖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文聖於110年7月27日證述:「(問:你於警詢稱109年9 月20日下午3-4時許,你在甲○○○○○店店內,看甲○○○○○店粉絲 專業看到謾罵留言?)是。」、「(問:提示警卷第33頁, 你當初看到的謾罵留言是否在臉書為丁○○帳號,太子豚骨難 吃的跟屎一樣,太子豚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 吃,很不衛生」等不實評論?)是,甲○○○○○店實際經營人是 我,煮麵的人也是我,我太太乙○○是名義上負責人。」、「 (問:你跟丁○○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但有因本案有聯 繫上,當時我有搜尋丁○○臉書的網頁資料,與丁○○聯繫,後 來丁○○就有將身分證翻拍給我,並且跟我說是庚○○盜用他的 名字跟照片在臉書上設立帳號。當時丁○○跟我說庚○○跟他有 過節,庚○○經常用他的名義亂罵人,導致他經常被告。」、 「(問:你跟庚○○是否認識?)不認識。」、「(問:丁○○ 有無跟你說庚○○如何盜用他的帳號?)有。」、「(問:本 件你希望如何處理?)希望庚○○以後不要這樣,後來我在臉 書查看庚○○已經將丁○○的帳號關掉,但他後來還用我的名義 跟照片設立臉書帳號,到處罵人。」、「(問:本件是否要 對庚○○提妨害名譽告訴?)是。」、「(問:有無補充?) 丁○○現改名為丙○○。」等語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81至82頁)。 ⒉告訴人李文聖於110年9月8日證述:「(問:提示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1,手機內是否有留存庚○○以臉書帳號丁○○發表該照 片所示涉嫌毀謗之相關文字?)我是發現該上開留言後就立 即截圖,發現時間以警詢所述為準,並且也有點入丁○○之帳 號查看該帳號之相關訊息,此部分當時也有截圖,但被告以 臉書丁○○帳號發表上開文字之帳號日前已經遭刪除,目前已 經看不到這些上述截圖畫面,我可以提供我的截圖照片供檢 察官勘驗。」、「(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我不想跟被告 和解,希望被告可以依法受到處罰得到教訓。」等語明確( 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69、170頁)。 ⒊檢察官於110年9月8日當庭勘驗證人李文聖提供之手機內截圖畫面結果:①第一張截圖畫面顯示:證人李文聖於9月8日13時 1分,在太子豚骨ラーメン之網頁,張貼伯立歐公益大使-陳子強 篇之貼文,並且有張貼該貼文連結,並發表「伯立歐孩童們 謝謝您,您的留言、分享、轉發給朋友圈,都是在為他們做 公益喔,大家分享起來一起做公益,陳子強鋼絲圈」,丁○○ 帳號則於該貼文下張貼「太子豚骨難吃的跟屎一樣,太子豚 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吃,很不衛生」等文字 ,勘驗結果與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所示內容相同。②第二張截 圖畫面顯示:丁○○之帳號,在姓名下有留言「看三小喪家犬 想來戰?」學歷註記就讀嘉義大學資訊工程系,現居新北市 ,來自新北市,感情狀態一言難盡。勘驗結果與警卷第31頁 下方照片所示內容相同。③第三張截圖畫面顯示:丁○○的個人 檔案連結為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與警卷第35頁照片所示內容相同。(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169至17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承辦員警,係 依據「丁○○」之臉書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向臉書 查詢帳號使用者自109年9月1日至9月30日之登入時間及IP位 址,該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即臉書商業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所示,該帳號於UTC時間109年9月20日3時2分完 成登記,同日10時31分後為最後一次登入(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偵卷第33至3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3至75頁),情形如下: 1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31:27 UTC 2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31:12 UTC 3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37:54 UTC 4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21:31 UTC 5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17:39 UTC 6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10:44 UTC 7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05:45 UTC 8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59:52 UTC 9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30:29 UTC 10 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Time 0000-00-00 00:47:17 UTC 11 IP Add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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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7:02 8 0000-00-00 00:47:17 UTC 0000-00-00 00:47:17 9 0000-00-00 00:30:29 UTC 0000-00-00 00:30:29 10 0000-00-00 00:59:52 UTC 0000-00-00 00:59:52 11 0000-00-00 00:05:45 UTC 0000-00-00 00:05:45 12 0000-00-00 00:10:44 UTC 0000-00-00 00:10:44 13 0000-00-00 00:17:39 UTC 0000-00-00 00:17:39 14 0000-00-00 00:21:31 UTC 0000-00-00 00:21:31 15 0000-00-00 00:37:54 UTC 0000-00-00 00:37:54 16 0000-00-00 00:31:12 UTC 0000-00-00 00:31:12 17 0000-00-00 00:31:27 UTC 0000-00-00 00:31:27 從「丁○○」之臉書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於UTC時 間109年9月20日3時2分完成登記,同日10時31分後為最後一 次登入,換算臺北時間,應係於109年9月20日11時02分第一 次登入,於同日18時31分為最後1次登入,應可確定。 ⑸至上開臉書識別碼究係何人登記,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如下: ⒈查詢條件 IP: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區段時間:0000-00-00T18:25:00-0000-00-00T18:35:00 查詢狀態:成功 備註:原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個人資料 電話號碼 地址 聯絡電話 使用期間 備註 身分證號碼(略)&ZZZZ; &ZZZZ;0000000000 戶籍地址:(略) (略) 申請日期:0000-00-00 目前所屬業者:中華行動4G 帳寄地址:(略) 使用狀態:使用中 號碼可攜資訊 申裝地址:(略) 停用日期: 移入業者 台灣之星行動寬頻 姓名:庚○○ 移出業者 中華行動3G 性別:男 (以下略) 出生日期:(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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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庚○○ 移出業者 中華行動3G 性別:男 (以下略) 出生日期:(略) ⒏查詢條件 IP: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區段時間:0000-00-00T11:00:00-0000-00-00T11:20:00 查詢狀態:成功 備註:原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查無基本資料】 ⑹依據上開臉書登記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經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先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申請取得調取票後,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109年9月20日00時00分起,至109年10月24日24時00分止之雙向通聯、使用者資料、其他通聯基地台及使用網 路位置,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23、33至52頁)。該署檢察官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函詢,該IP位址使用者申請之上 網服務,是否為行動電話上網,上網服務綁定之門號是否為0000000000?該IP位址如何配發?由何系統業者配發?配發之地點?使用者於資料所示時段登入IP之地點為何?經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復稱:「⒈函文中所示之IP,經查為中華電 信行動上網之IP,依附件所示之日期時間配發予該門號所使 用。⒉IP位址之配發,依據用戶上網註冊位置,由本網當地的 上網閘道器,採動態機制配發動態IP。⒊檢附函查登入之IP地 點,詳附件。」(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63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之附件記 載如下: 查詢條件序號: 1 查詢條件 查詢類別: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查詢方式:發信 資料提供:使用紀錄 查詢起始日期 查詢起始時間 查詢終止日期 查詢終止時間 0000-00-00 18:25:00 0000-00-00 18:35:00 通聯記錄 Record Type SerialNumber MSCNnumber MSISDN IMEI S-RecordOpening S-Duration G-RecordOpeningTime G-Du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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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SerialNumber MSCNnumber MSISDN IMEI S-RecordOpening S-Duration G-RecordOpeningTime G-Duration SourceIPAddress Cellld CellldAddress 85 2369 7L2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 00:26:58 14614 2001:B400:E757:648B: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頂 F05:D163:E557:6244 查詢條件序號: 6 查詢條件 查詢類別: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查詢方式:發信 資料提供:使用紀錄 查詢起始日期 查詢起始時間 查詢終止日期 查詢終止時間 0000-00-00 12:00:00 0000-00-00 12:50:00 通聯記錄 Record Type SerialNumber MSCNnumber MSISDN IMEI S-RecordOpening S-Duration G-RecordOpeningTime G-Duration SourceIPAddress Cellld CellldAddress 85 2369 7L2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 00:26:58 14614 2001:B400:E757:648B: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頂 F05:D163:E557:6244 查詢條件序號: 7 查詢條件 查詢類別: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查詢方式:發信 資料提供:使用紀錄 查詢起始日期 查詢起始時間 查詢終止日期 查詢終止時間 0000-00-00 11:00:00 0000-00-00 11:20:00 通聯記錄 Record Type SerialNumber MSCNnumber MSISDN IMEI S-RecordOpening S-Duration G-RecordOpeningTime G-Duration SourceIPAddress Cellld CellldAddress 85 1844 7L2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ZZZZ;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0 00:23:59 14579 2001:B400:E757:648B: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 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頂 F05:D163:E557:6244 查詢條件序號: 8 查詢條件 查詢類別:IP Address 2001:B400:E757:648B:949A:8004:2ECF:B276 查詢方式:發信 資料提供:使用紀錄 查詢起始日期 查詢起始時間 查詢終止日期 查詢終止時間 0000-00-00 11:00:00 0000-00-00 11:20:00【查無上網通聯紀錄】 (以上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65至69頁)。 ⑺從上開臉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比對結果,顯然有人於109年9月20日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臉書註冊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假冒是告訴人丁○○ ,再向餐飲業者張貼侮辱性文字之留言,而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登記由被告庚○○使用,且被告庚○○於109年9 月20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臉書登入使用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苗栗縣○○市○○里○○路000號9F、苗栗縣○○市○○ 路000號5樓頂,距被告庚○○之住居所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27 鄰縣○路000號8樓、同市○○路000巷0號不遠,足見被告庚○○ 有冒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向臉書註冊登記「丁○○」之 帳號,並向餐飲業者經營之網頁,張貼侮辱性之文字犯行,至為灼明。 ⑻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有遭 駭客植入惡意木馬程式,企圖嫁禍於被告庚○○,因而請求本 院將被告庚○○使用之2支手機送請鑑定,是否有被植入惡意 程式云云乙節。經本院將被告庚○○提供之Google Pixel 5及 NoKia 7+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機使用手機鑑識軟體Cellebrite UFED 4PC及CellebriteUFED Analyzer進行分析,並未發現惡意程式或木馬程式。」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研字第1120006471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5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質疑,被告庚○○之上開行 動電話手機,有遭駭客植入惡意木馬程式,係駭客遠端操作所為云云,純屬無稽,自難採信。 (三)被告庚○○於110年3月18日之犯行 ⑴臉書帳號「丁○○」之人,於110年3月18日,發布「處決蔡英 文總統」貼文後,先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發現,於同日17時06分許通知丁○○到案說明,丁○○ 告知警方應是被告庚○○假冒其名義發布後,將全案轉交給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手調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員警,隨即調取上開帳號登入及發文IP,發現該IP位址為苗栗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 苗栗店公開之wifi,因連上該wifi不需密碼,故僅能調閱發布處決總統貼文時,連上家樂福wifi的設備MAC位址,惟因 該支手機具備隨機化MAC功能,恐無法個化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4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05815號函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此為警方辦案過程,合先說明。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員警,依據「丁○ ○」之臉書帳號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向臉書查詢帳號 使用者110年3月18日之登入時間及IP位址,該臉書帳號查詢資料即臉書商業紀錄(Facebook Business Record)所示,該帳號於UTC時間110年3月18日02時48分20秒完成登記,同 日03時12分31秒後為最後一次登入(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卷第26至27頁),情形如下: 1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12:31 UTC 2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11:36 UTC 3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11:07 UTC 4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10:45 UTC 5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9:55 UTC 6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5:36 UTC 7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4:56 UTC 8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3:47 UTC 9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2:57 UTC 10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01:12 UTC 11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55:28 UTC 12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53:40 UTC 13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51:47 UTC 14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51:45 UTC 15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48:51 UTC 16 IP Address 211.75.246.216 Time 0000-00-00 00:48:22 UTC ⑶上開臉書提供「丁○○」之000000000000000帳號IP,於110年3 月18日登入時間(即美國時間UTC),換算臺北時間需UTC加8小時,其對照表如下: 編號 臉書時間記載單位:UTC 換算臺北時間:UTC+8小時 1 0000-00-00 00:48:22 UTC 0000-00-00 00:48:22 2 0000-00-00 00:48:51 UTC 0000-00-00 00:48:51 3 0000-00-00 00:51:45 UTC 0000-00-00 00:51:45 4 0000-00-00 00:51:47 UTC 0000-00-00 00:51:47 5 0000-00-00 00:53:40 UTC 0000-00-00 00:53:40 6 0000-00-00 00:55:28 UTC 0000-00-00 00:55:28 7 0000-00-00 00:01:12 UTC 0000-00-00 00:01:12 8 0000-00-00 00:02:57 UTC 0000-00-00 00:02:57 9 0000-00-00 00:03:47 UTC 0000-00-00 00:03:47 10 0000-00-00 00:04:56 UTC 0000-00-00 00:04:56 11 0000-00-00 00:05:36 UTC 0000-00-00 00:05:36 12 0000-00-00 00:09:55 UTC 0000-00-00 00:09:55 13 0000-00-00 00:10:45 UTC 0000-00-00 00:10:45 14 0000-00-00 00:11:07 UTC 0000-00-00 00:11:07 15 0000-00-00 00:11:36 UTC 0000-00-00 00:11:36 16 0000-00-00 00:12:31 UTC 0000-00-00 00:12:31 從「丁○○」之臉書帳號識別碼號000000000000000,於UTC時 間110年3月18日02時48分20秒完成登記,同日03時12分31秒後為最後一次登入,換算臺北時間,應係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22秒第一次登入,於同日11時12分31秒為最後1次登 入,應可確定。 ⑷至上開臉書識別碼究係何人登記,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調取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記載如下: ⒈ 查詢方式 IP:211.75.246.216:用戶資料:發話 查詢日期 0000-00-00T10:40:00~0000-00-00T10:55:00 查詢狀態 成功 查詢項目 登入資訊 用戶資料 211.75.246.216 LAN-IP:211.75.246.208/32,211.75.246.209/32,211.75.246.210/32,211.75.246.214/32,211.75.246.215/32,211.75.246.216/32 WAN-IP 用戶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略) 附掛電話:37Y079087【360苗栗縣○○市○○路000號B2樓資訊室】 (以下略) ⒉ 查詢方式 IP:211.75.246.216:用戶資料:發話 查詢日期 0000-00-00T11:00:00~0000-00-00T11:15:00 查詢狀態 成功 查詢項目 登入資訊 用戶資料 211.75.246.216 LAN-IP:211.75.246.208/32,211.75.246.209/32,211.75.246.210/32,211.75.246.214/32,211.75.246.215/32,211.75.246.216/32 WAN-IP 用戶名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略) 附掛電話:37Y079087【360苗栗縣○○市○○路000號B2樓資訊室】 (以下略) (以上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卷第29至30頁)。 ⑸警方既掌握「丁○○」之臉書帳號,係利用苗栗縣○○市○○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公開之wifi系統,於110年3月18日發布「處決蔡英文總統」貼文後,乃向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庚○○於上開帳號發文期間 ,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進入店內後,在店內操作手機。而臉書帳號「丁○○ 」係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登入帳號,持續有登入紀錄至同日11時12分。至被告庚○○係於110年3月18日10時44分,進 入家樂福苗栗店後,於同日11時13分,仍有操作手機之行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4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05815號函附職務報告、家樂福苗栗店錄影監視畫面截圖9張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262至263頁)。足見被告庚○○在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內之軌跡,與「丁○○」之臉書帳 號登入時間相當契合。 ⑹警方向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當日wifi連線MAC紀錄為 ①MBR-NO:0000000 MAC:ea-df-7d-ed-ef-2b、②MBR-NO:00 00000 MAC:b4-c0-f5-1c-95-d0、③MBR-NO:0000000 MAC: 82-45-e4-8e-4f-3d(見本院卷一第261頁)。上述三組手機MAC位址,雖與警方查獲被告庚○○持用手機MAC位址不符,惟 被告庚○○曾遭警方查扣之手機,具「隨機化MAC位址」功能 ,不排除被告庚○○有使用該手機,利用隨機化MAC位址連線 至家樂福苗栗店wifi之可能性。而設備MAC位址,應具有可 個化至單一設備之特性(意即每一設備擁有之MAC不相同, 類似國民身分證字號),但經警方檢視被告庚○○使用手機( google pixel 5)後,發現該手機內有隨機化MAC位址功能 ,可隨機變更MAC位址,該功能為手機內建功能,主要為連 結wifi時,使用者能自由選擇使用一般裝置MAC或隨機MAC連入wifi,研判被告庚○○不無可能利用該手機隨機化MAC位址 功能,連入苗栗家樂福wifi後,再發布臉書貼文,有承辦員警110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被告庚○○手機翻拍截圖(隨 機化MAC位址為:76:61:e7:b7:be:04、裝置的WiFiMAC位址為:58:24:29:8d:49:05)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⒈至家樂福苗栗店於110年3月18日10時40分至12時許止,使用W iFi者情形如下: 日期/時間:03/18/2021 10:40:00-03/18/2021 12:00: 00 編號 日期/時間 級別 用戶 採取行動 訊息 群組 1 03-18 11:59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 from 10.10.10.4was tlmed out Wi-Fi Portal User 2 03-18 11:46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 from 10.10.10.32was tlmed out Wi-Fi Portal User 3 03-18 11:28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 from 10.10.10.12was tlmed out Wi-Fi Portal User 4 03-18 10:56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000000000.umac@wifiplus1 succeeded in authentication Wi-Fi Portal User 5 03-18 10:47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000000000.umac@wifiplus1 succeeded in authentication Wi-Fi Portal User 6 03-18 10:46 000000000.umac@wifiplus1 authentcation User.000000000.umac@wifiplus1 succeeded in authentication Wi-Fi Portal User 以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07433號函附截圖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79頁) 。 ⒉從「丁○○」之臉書帳號識別碼號000000000000000,於UTC時 間110年3月18日02時48分22秒完成登記,同日03時12分31秒後為最後一次登入,換算臺北時間,應係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20秒第一次登入,於同日11時12分31秒為最後1次登 入,已如前述。而被告庚○○係於案發當日10時44分,騎乘機 車快抵達家樂福苗栗店之機車停車場(見本院卷一第262頁 圖2),扣除停車時間及步行時間,被告庚○○應於當日10時4 6分許,走進家樂福賣場內,而被告庚○○向本院自承其在家 樂福待了大約30分鐘(見本院二卷第239頁),則被告庚○○ 最慢應於案發當日11時16分前,離開家樂福賣場,因上開表列編號1、2、3之時間,分別為案發當日11時28分、11時46 分、11時59分,均已超過被告庚○○在家樂福所待時間,顯然 這3次利用家樂福WiFi上網者,應非被告庚○○,故上開表列1 、2、3部分,應予以剔除。另上開表列編號6之時間記載為 案發當日10時46分,因被告庚○○於46分還在步行進入賣場內 ,此編號6部分,亦應予以剔除。則在案發當日同時利用家 樂福WiFi上網者只剩2個人,而其中1人是被告庚○○,且有在 操作手機,豈有如此巧合之事,顯然當時會利用家樂福WiFi,將「丁○○」名義及大頭貼,向臉書註冊帳號,再貼文要處 決蔡英文總統及附上槍枝照片,及傳送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要殺害幾個警察之人,已相當明確。 ⑺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員警到院證述:「(問:本件丁○○的FB帳號,之前在110年那時候有 貼了一個發布總統的貼文,為什麼後來你們會去發現使用這個帳號的人會是庚○○,可以請你簡單說一下嗎?)那個時候 主要我們就是查FB它有登入ID紀錄,後來發現就是使用苗栗家樂福公用Wifi,我們當時也有去詢問被冒用身分的丁○○, 他有跟我們說之前有同樣類似的案件,就是跟這位庚○○也有 涉案,我們後來去調苗栗家樂福監視器,發現在發文的時間地點,這個庚○○先生確實有在發文的時間地點,就是進入家 樂福裡面並且有操作手機的行為,所以我們才會認為庚○○跟 本案有關係。」、「(問:所以跟網頁的ID位址什麼的就沒有關係,主要是用監視器配合臉書登入的時間去比對出來的?)ID位址也有關係,因為它是苗栗家樂福的ID,Wifi,所以你要用這個Wifi,那你一定是要本人到現場去連線使用,所以我們才有後續去調監視器佐證現場有什麼人士這樣。」、「(問:根據調到的監視器,也確實是在這個登入的時間裡面被告有使用手機的情況?)對。」、「(問:你的職務報告是寫說手機裡面有隨機化MAC位址功能,是不是這個樣 子?)對。」、「(問:能不能解釋一下這個是什麼意思?)就是因為我們電腦要上網都需要有一組網路卡,然後去做連線的使用,那一組網路卡會有一個序號,就有點類似手機,手機會有一組手機的序號,是這樣的概念,只是因為這個MAC是可以自己去變更數字,或者是像ID那種就是不可變更 的那個方式。」、「(問:那我把你剛才的話解釋一下,我們先解釋一下MAC位址,MAC位址是說不管是手機、電腦或是其他可以上網的東西,他們要上網前,他們自己設備上會有一個MAC位址?)對。」、「(問:連線除了拿到IP位址以 外,比如說像無線Wifi的話,它要去認是哪一個設備的話,是可以拿到這個IP位址的話,是根據MAC位置?)對。」、 「(問:然後所謂的隨機化,你剛剛說是他自己改,是什麼意思?)不是自己改,是本來他們就是可以不用去,手機有這個功能,就是MAC位址就是可以,這個不一定要只有一組 ,它可以就可能複數組的概念。」、「(問:複數組的概念?)因為電腦是可以自己改,手機它是隨機化的,因為它的設定其實沒有很多,所以照理來說就是看手機程式怎麼去寫,因為當時看是沒辦法,就是照理論來說,MAC位址是可以 自己隨機改,因為電腦確實可以做到這件事情。」、「(問:我幫你補充一下,你看對不對。MAC位址的話,原則上應 該是比如說像以前有線網路的時候,網路卡上面會附一個MAC位址,基本是燒在網路卡上面,無線網路卡也是燒在裡面 ,所以它位址是固定的,但是後來可能就是不管是科技發展或是怎麼樣,然後MAC位址可能就可以像比如說電腦的操作 者可以利用軟體來修改這個MAC位址?)對。」、「(問: 然後手機的話你是沒有找到,但是應該也是可以?)系統預設是可以,有沒有其他APP去做,這個事情是有可能。」、 「(問:就你的認知,這個隨機化的設定是預設的還是使用者自己去改的?)這個可能要看每一支手機。」、「(問:就你的認知,有哪些手機預設不是隨機的,以的經驗來說?)這因為每一家廠牌它設的。」、「(問:這不是廠牌問題,是看作業系統的問題,你知道ios的話它預設是隨機還是 不隨機的?)沒有,看手機的。」、「(問:ios只有一種 就是iphone,這個不用看廠牌?)對。」、「(問:它預設到底是什麼,就你的經驗來說?)就是他這一個案子來說,安卓系統的。」、「(問:Android預設是隨機還是不隨機 ?)我看了,就是當時它是隨機。」、「(問:你看了什麼東西是隨機?)就是檢視他的。」、「(問:被告的手機?)對。」、「(問:你知不知道作業系統在Android或是ios在你搜索的時候都是隨機的預設?)對。」、「(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2111號卷第93、94頁,職務報告並告以要 旨,這是你當時的職務報告,94頁,你說設備MAC位址應該 具有可個化至單一設備,然後你加上註解,然後第3行,但 經檢視犯嫌庚○○使用的手機後,發現手機內竟有隨機化MAC 位址功能,可隨機變更,然後請看再下面2行,研判鍾嫌不 無可能利用該手機隨機化功能用以躲避,這是你的判斷?)對。」、「(問:那你用的竟是什麼意思?你說竟有隨機化MAC位址功能?)就是站在這「竟」這件事情,我覺得它就 只是一個,也就其實沒有,就是我只是想要表達他手機是有這個功能可以做到這件事情。」、「(問:所以你說他利用了這個功能?)我只是說有這個功能,至於他有沒有使用我沒有辦法去判斷,因為沒有其他電子紀錄去佐證。」、「(問:你上面寫說研判他是這樣子,所以你的意思是什麼?)就是因為主要我們MAC就是跟查的不相符,但不能因為家樂 福的MAC不相符這件事情就反駁回庚○○先生沒有連線家樂福 。」、「(問:我們沒有說駁回,我只是請教說這個可以證明他有連線嗎?)不能證明他有連線,但也不能證明他沒有。」、「(問:我沒有要你證明這個,我只是問你它可以證明有連線嗎?)沒有辦法證明。」、「(問:請求提示院卷一第259、260頁,職務報告並告以要旨,第260頁第5點,請先看一下,看完以後我先請教你一個問題,然後我們再對照一下你的說法。依照你的經驗,不管是手機或電腦,如果被駭客入侵植入木馬的話,請問一下,木馬是什麼意思?)這個是他手機當時已經,就是後來有重置,我們沒辦法確認那支手機。」、「(問:我是在請問一下就你的專業背景,什麼是木馬?)反正它就有點類似你可以開後門,然後他可以連線進去手機裡面操作一些資料,或是把一些資料拉取出來,就它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做到這個,不一定真的要木馬還是怎樣子的重置。」、「(問:我講一下,你來判斷我這樣講有沒有問題。木馬的話其實就是一個遠端的遙控程式?)對。」、「(問:遠端遙控程式意味的是說遙控者在網際網路的另一端,然後可以去控制被植入木馬的設備,不管是手機或者是電腦,然後控制的方法可能會依木馬的種類而異,比如說就像你剛剛說什麼拉出資料?)對。」、「(問:你剛剛在講拉出資料以前,講了一句很重要的話,就是控制那個設備?)對。」、「(問:就是說在技術上面,如果這個手機被植入木馬的話,那麼駭客可不可以透過這個木馬直接利用這個手機去發出訊息,或是去上網瀏覽,或是去做其他的操縱?)就是要看他怎麼設,我只能說不能排除設備,因為木馬就是一個通用,至於它是不是可以再加裝其他程式外掛。」、「(問:這個應該不用加裝,我只是說一個遠端遙控程式可不可以這樣做?)可以,可是照理來說手機有安全性。」、「(問:照理來說是什麼意思?)我的意思是說手機就是對於正常那個,如果遠端那就是類似,你說遠端弄上去,那別人在操作你的手機,你應該會看到那個畫面在動。」、「(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手機有人在操縱的話,你應該看得到畫面在動?)這是很基礎的,那遠端的。」、「(問:那麼這個遠端可不可以在背景執行讓你看不到?)可以,它有在背景,所以我說要看他怎麼寫,有可能他寫的很爛,就是你桌面可以直接看到,如果可以就像你剛才講的,就是可以背景執行,那是沒錯。」、「(問:現在我們假設一個情況,有一位被告在第一個時間、在第一個地點,然後他因為手機被植入木馬,結果這個被告可能帶著手機在第一個時間、第一個地點,駭客利用它去做了第一件事情,然後他到第二個時間、第二個地點,駭客再利用一樣的途徑,利用這個木馬去控操這個手機去做第二件事情,這樣你覺得合理嗎?)我們要看他手機有沒有換過。」、「(問:假設是沒有換過的話,合理嗎?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如果是被入侵,然後就同一隻木馬然後同一支手機帶來帶去,然後都一樣的事情,這樣合不合理?)我只能說有這可能。」、「(問:你再看一下這個第5點,你說在兩案間均有客觀證據牽涉,恐 非網路遭駭客入侵或剛好去家樂福逛街等語即可解,你的意思是說這個不是駭客入侵可以解釋的,你可不可以解釋一下為什麼駭客入侵不能解釋這個?)我提出的,這件就是簡單意思就是說駭客入侵,就是假設他這個已經被駭侵了,駭客已經在他家,正常來說在家操作,那駭客沒有辦法指使他去家樂福,然後連上家樂福的Wifi,然後又剛好在那邊看手機。」、「(問:這個我沒有意見。我現在整理一下你說的,第一個,如果是木馬,在背景執行的話,使用者看不出來,對不對?)看他的程式。」、「(問:我剛才講的叫做背景執行,還是說你身為專家,你不知道什麼是背景執行?)我知道是背景執行,我是說木馬,就是要看每個木馬。」、「(問:所以我設定條件說如果木馬在背景執行的話,看得出來嗎?)看不出來。」、「(問:如果有木馬的話,在A地 跟B地,對於駭客來說有差別嗎?)沒有差別。」、「(問 :你是拿搜索票去被告家搜索的嗎?)對。」、「(問:你搜索的話,扣走了什麼?)就是手機一台而已。」、「(問:你在手機裡面到底看到了什麼?)他的手機曾經在案發到我們搜索的時候,就是我們採證人員說有重置,就是回復原廠設定過,而且這支手機到底是不是案發時他使用的那一支。」、「(問:我現在只是請教你有沒有再去找裡面的其他東西?)有,我們有找。」、「(問:有找到還是沒有找到?)沒有找到,沒有資料。」、「(問:有重置是不是?)對。」、「(問:請問你用什麼方式找?)就是插在查鑑識軟體,我們再從鑑識軟體。」、「(問:裡面有沒有看到丁○○的照片?)全部都沒有,就是基本上它都是幾乎空白的東 西。」、「(問:一個一個來,有沒有看到丁○○的照片?) 沒有。」、「(問:有沒有看到你們在本案的槍枝照片?)沒有。」、「(問:有沒有打開他的臉書來看?)我印象中不是沒登入就是沒有,我也忘記了,可是基本上就是沒有,有沒有臉書,好像沒有臉書。」、「(問:如果你直接用鑑識軟體去找的話,你就不會知道他臉書用什麼登入,對不對?)可以找得到,如果他真的有登入的話是找得到。」、「(問:我是說你的鑑識軟體可以告訴你嗎?)可以,就是它就會show出來就是臉書,然後點進去就可以看一些臉書的資料。」、「(問:你指的是電腦,你指的是瀏覽?)不是。」、「(問:因為一個APP它裡面存留什麼,你確定鑑識軟 體可以找得到嗎?)就臉書一些對話跟他曾經登入那個使用者的序號,照理來說是會有的,就是臉書是不是有登入的使用者序號,它會有臉書曾經登入的時候那組序號。」、「(問:所以你有找到任何的跡證嗎?)沒有。」、「(問:你有沒有在你的職務報告呈現出這一點,手機並沒有查到任何跡證?)沒有特別呈現他手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21、224、226、228至230頁)。從證人戊○○上開證詞 可知,警方查獲被告庚○○犯案之過程,係根據告訴人丁○○陳 述可能係被告庚○○所為,比對於案發當時係利用家樂福苗栗 店之WiFi系統,向臉書登錄「丁○○」個人帳號,及向家樂福 調閱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確實於當時有在家樂 福苗栗店操作手機,而被告庚○○被查扣之手機1支,具有MAC 位址,因該手機遭被告庚○○重置過,已恢復原廠之設定,無 從發現被告庚○○犯案跡證,倘被告庚○○使用之手機有被植入 惡意程式,由駭客遠端遙控操作,因被告庚○○既然在家樂福 苗栗店內親自使用,自會輕易發現畫面正在移動,況證人戊○○鑑識時並未發現,且上開手機經本院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亦未發現有何木馬程式被植入情形,已如前述,故證人戊○○上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處。 ⑻至被告之母己○○到院證述:伊曾經以被告身份到彰化地檢署 ,庚○○陪我去的,當天告我的人跟丁○○還有我都去了,全部 的人一起進偵查庭,我兒子沒有進去,3個人都在場,然後 檢察官是一個一個問,我印象中我是最後一個,我講的話都有被打字出來,我有看見,我只有看他問我的問題,我出偵查庭後有跟丁○○交談,我只跟他說我想知道誰跟我一樣的倒 楣,除此之外就沒有多餘的交談,他沒有跟庚○○交談,我進 偵查庭的時候沒有帶紙筆,庚○○當時就坐在走廊的另外一端 ,是我進去的,我沒有記錯應該是109年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4至209頁)。證人己○○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庚○○有 陪同證人己○○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開庭,無從證明被告 庚○○有無本案之犯行,其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庚○○之 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前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 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見解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在本案臉書頁面,公開張貼告訴人「丁○○」及大 頭貼照片,及個人臉書網址連結之行為,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告訴人丁○○在臉書之網址、暱稱為何,亦使瀏覽者 足以認知該照片與告訴人丁○○本人間具有同一性,而足識別 「告訴人本人容貌特徵、所使用臉書帳號、暱稱」等個人資訊,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惡意利用告訴人丁○○之個人資料,可認其主觀上顯係意圖 損害告訴人丁○○之利益,而有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故意。 易言之,被告庚○○上開對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 然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所為,違反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⒉再者,創建臉書帳號需網路填寫申請人之姓名等資料,以電子訊號傳送,向臉書申辦,方能取得臉書許可,以該帳號在臉書發文的權利,此係眾所周知,而被告庚○○未經告訴人丁 ○○同意,以「丁○○」創設臉書帳號,更使用「丁○○」之個人 大頭貼照片做為帳號頭像等情,則如前述,結合「丁○○」之 姓名與照片,客觀上當足以令臉書認定係「丁○○」本人申請 創建前開帳號,準此,被告庚○○向臉書申請創建前開帳號, 應認係冒用「丁○○」名義所製作、傳送,足以表示一定用意 證明之電磁紀錄,此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應認係準私文書。 (二)論罪: ⒈核被告庚○○第一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被告庚○○非法蒐集「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 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庚○○利用「丁○○」之個人照片與姓名,向臉書申請創設 「丁○○」之同名帳號,並在告訴人乙○○及夫李文聖共同經營 之「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專頁內,發表誹謗之文 字內容,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③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庚○○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然業經告訴人 乙○○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提出告訴,而該罪名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庚○○有此上開之犯行,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移送 併辦部分,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庚○○第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①被告庚○○非法蒐集「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 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被告庚○○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庚○○前後2次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擅自蒐集利用告訴人 丁○○之個人資料,前後2次向臉書申請「丁○○」2個帳號使用 ,並在告訴人乙○○經營之「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 專頁內及其他網頁,以臉書之「丁○○」第1個帳號,發表誹 謗之文字內容,及在臉書之「丁○○」第2個帳號,發表附有 槍枝照片之處決總統言論,與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貼文殺害警察之訊息,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向告訴人道歉以取得其諒解,未見悔意,其第2次犯行已涉及要處決 總統及殺害警察,犯罪情節自較第1次犯行為重;暨被告向 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準備考試,與父母及胞弟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①新竹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原先查扣被告庚○○持有之Google Pixel 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庚○○ 所有,已據被告庚○○供述甚明(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卷第18頁),該支手機已由警方於110 年7月2日發還被告庚○○,有被告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卷第41頁),該支手機係供被告庚○○第2次犯行所用之工 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至被告庚○○第1次犯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 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足憑(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偵卷第33頁),因與上開手機序號不同 ,顯然係不同手機,此手機雖未扣案,然因該支手機係供被告庚○○第1次犯行所用之工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曹智恒(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