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黎程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程莆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甲○○(行為時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 、朱貫中、王成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丙○○與甲○○、甲 ○○、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檢察官,並佯稱:乙○○涉及 詐欺人頭案件,須配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案情釐清後會退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與依丙○○以電話指示前往收 取之甲○○,由甲○○在上開地點附近等候,復由甲○○依丙○○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下午4時8分許間之某時,在苗栗縣卓蘭鎮河南街附近,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甲○○, 復由甲○○依丙○○以電話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中和路66號之藍天撞球場中壢店內,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丙○○,另由丙○○於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所犯加重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32、3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標目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第91至95、99至103、109至113頁,少連偵66卷第38至39、42至4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卷第73至74、80至81頁) ‧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少連偵66卷第173至175頁 ,少連偵81卷第30至36、50至59頁) ‧證人即少年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他卷第118至123、1 61至163頁,少連偵81卷第92至9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少連偵66卷第53至57頁)‧證人詹朝凱、賴昕忠之警詢筆錄(少連偵66卷第59至63、65至6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25至133頁,少連偵66卷第7 1至79頁,少連偵81卷第39至47、99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他卷第13至21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至11頁,少連偵66卷第153至157頁 ) ‧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通話紀錄、雙向通信紀錄、通聯次數分析、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少連偵66卷第143至149頁,少連偵81卷第227頁) ‧告訴人提供之卓蘭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少連偵66卷第139頁) ‧計程車行車路線圖、叫車紀錄(少連偵66卷第135至137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少連偵66卷第161頁) ‧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35至153頁,少連偵66卷第117至131頁,少連偵81卷第173至191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66卷第133頁,少連 偵81卷第171頁) ‧LINE電話號碼搜尋畫面(少連偵66卷第151頁)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收取並交付贓款之甲○○、同案被告甲○○,及 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 甚為明確。 ⒉至本件詐欺手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擔任「收水」,依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既非實際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以詐術之人,亦非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為88年7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甲○○為 92年8月生,於參與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 ○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少連偵81卷第85、109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撞球場看過甲○○,但伊不清楚甲 ○○何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亦不清楚甲○○年紀等語(本院卷 第340至341頁),衡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故意與少年甲○○共同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76年度台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⒊是被告與甲○○、甲○○、徐兆仟、劉峻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包括一罪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數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甲○○,而由甲○○、甲○○收取上開現金,嗣由被告收取其等 所收取之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 ㈤沒收 被告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甲○○收取其所收取之款 項現金75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贓款交付給劉峻維或邱聖閔,時間太久伊忘記是哪一人;伊每次交付款項實際獲得之報酬為2,000至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被告擔任收水,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案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甲○○收受甲○○所收取之詐欺所得款 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犯行具有一定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7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2,000元,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尚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復斟酌被告與共犯在量刑上之衡平性,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撞球館工作,月薪約2萬6,000至2萬8,000元,與父母親、胞姊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 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㈢經查: ⒈被告固係依徐兆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甲○○收取上開現 金。惟揆諸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仍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 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⒉甲○○本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係以告訴人當面將現金交 付甲○○之方式為之,則甲○○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仍屬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尚未被掩飾或切斷,此與被害人因受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人頭金融帳戶時,詐欺取財犯罪即已完成,再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形式上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金流軌跡,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態樣,實屬有別;又被告作為收水,向甲○○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付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亦係單純依徐兆仟等人之指示所為,其客觀上之具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從而,被告本件收取並交付贓款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疑,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