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本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本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本欽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徐慧萍(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徐慧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負責人,受託為可口食品行、廣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瀚公司)等營業人處理帳務及代理稅務申報;胡森源(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可口食品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表彰之交易,竟與事務人員即被告李本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本欽在上址事務所內,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紙,並蓋用胡森源交付之可口食品行統一發票 章,徐慧萍再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即民國105年5月、7 月及9月每月15日前)代理廣瀚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在上址 事務所內,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入廣瀚公司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以此詐術幫助不知情之廣瀚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慧萍、胡森源之供述、證人即廣瀚公司負責人張心蘋之證述、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伊聽徐慧萍指示填製,她給伊1張單子,伊照上 面的內容填載,單子寫多少,伊就填多少,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有這3筆交易,本案爆發後,伊才知道她是用這種方式短 報營業稅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59、239至240頁;本院卷一第91 至92、135至136、139至140、174至177、260至261頁;本院卷二第64至65、68至69頁)。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係被告在徐慧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內填製,並由同案被告徐慧萍蓋用同案被告胡森源交付之可口食品行統一發票章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一第135、137、139至140、174、177頁; 本院卷二第64、6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萍、胡森源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55號 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9至100頁;偵卷二第66頁;本院卷 一第136、198、241至271頁),且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7至183頁)。又同案被告徐慧萍係徐慧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負 責人,受託為可口食品行、廣瀚公司等營業人處理帳務及代理稅務申報;同案被告胡森源係可口食品行負責人;其等明知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表彰之交易,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徐慧萍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即105年5月、7月及9月每月15日前)代理廣瀚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在上址事務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3紙所載銷售額計入廣瀚公 司進項憑證,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後,持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以此詐術幫助不知情之廣瀚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並經證人徐慧萍、胡森源、證人即廣瀚公司負責人張心蘋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1至61、95至102、173至176;偵卷二第66、91至92、166至167;本院卷一第135至140、198至200、241至271頁;本院卷二第9、44頁),且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3至72、199至2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審究者為其與同案被告徐慧萍、胡森源間,有無犯意聯絡,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受雇於伊,負責幫忙開發票、收發票、跑外務;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伊叫他開的,伊叫他開多少,他就開多少,沒有給他看銷貨單據,伊給他抬頭、統編、金額,品名都是清潔用品,他會自己計算5%營業稅,他開好統一發票後再由伊蓋章;實際上並沒有這些交易,這些統一發票是開來給廣瀚公司抵稅的,伊沒跟被告講這麼多,因為他不懂稅務,也不是學會計的,而且他不負責記帳,不會知道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實際營業額;伊直到被調查局找去問,才跟他說其實沒有這些交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多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61頁)。勾稽上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伊聽徐慧萍指示填製,她給伊1張單子,伊照上面的內容 填載,單子寫多少,伊就填多少,不清楚是不是真的有這3 筆交易,本案爆發後,伊才知道她是用這種方式短報營業稅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徐慧萍,聽其指揮,衡情同案被告徐慧萍無非將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實無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表彰之交易乙事告知被告不可之必要。準此,被告於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時,能否知悉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徐慧萍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要非無疑,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森源於審理中證稱:伊成立可口食品行後,將記帳、開統一發票等事務委託徐慧萍經營之事務所處理;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無實際交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伊授權給徐慧萍開的,用以處理留抵稅額,至於她跟被告如何分工,伊並不清楚,也不知道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是被告填製的;伊與徐慧萍討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別人抵稅時,被告並不在場,伊也沒跟他聊過這些,伊跟他的接觸只有賣他洗衣粉及他來幫忙收發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1頁)。足見被告對於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與同案被告胡森源間無任何聯絡、討論之舉,自無從認被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胡森源間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時,明知可口食品行與廣瀚公司間無實際交易,而與同案被告徐慧萍、胡森源間有犯意聯絡。再者,公訴意旨除認被告有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外,未敘及被告有何其他行為,自無從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對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統一發票日期 (民國) 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 (新臺幣) 105年4月11日 BM00000000 43,500元 2,175元 105年6月4日 CD00000000 46,000元 2,300元 105年8月7日 CV00000000 43,000元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