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邦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興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見陳秀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 段189 巷與苗3 線鄉道交岔路口,竟持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線鋸,拆卸並竊取該車機車號牌1 面,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李興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110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47分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機車號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持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空氣槍1 枝(射擊部分不具殺傷力,惟槍托底座以金屬圍繞,質地堅硬),及BB彈17顆、束帶8 條,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楊士媛經營之彩券行即順元商行,先向店員劉雯莉佯稱廁所內有蛇,當劉雯莉進入廁所查看時,尾隨在後之李興邦隨即敲擊劉雯莉後頸部致其跪地(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出示上開空氣槍,要求其雙手後伸再以束帶綑綁於身後,且命令不得離開廁所,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雯莉不能抗拒,再進入彩券行櫃檯內取走楊士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800元、2 千萬超級紅包刮刮樂8 張(每張2 千元)、1 千萬大富翁刮刮樂24張(每張1 千元)、5 千再慶刮刮樂16張(每張5 百元)、2021賺翻天刮刮樂13張(每張5 百元)、鈔票一把抓刮刮樂10張(每張3 百元)、賓果彩券12張(總金額4 千元)得手。嗣經楊士媛以遠端監控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現金及彩券,李興邦並於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竊得機車號牌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士媛、陳秀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興邦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7頁、第17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8 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持空氣槍強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8頁、第103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空氣槍強盜之犯罪事實(除空氣槍屬兇器外,詳下述),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6 頁至218 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8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雯莉、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第77頁、第93頁、第117 頁至第161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開機車號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及彩券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上訴人攜帶長、短槍各1 支進入超商強要財物,原判決認定『不具殺傷力,不屬兇器』,僅著眼槍枝是否得為射擊而產生之殺傷力,未審酌其器物材質,是否足供施暴、毆人、行兇之用,而認定非屬兇器,難認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60號、106 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經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固認:「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4 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 、質量0.8845g )最大發射速度為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1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39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該局110 年1 月27日竹縣警鑑字第11041000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 頁)。是上開空氣槍經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未達24焦耳/平方公分,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仍不足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不具有殺傷力。惟上開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外觀形似槍枝,槍托部分係由一部份金屬材質及一部份塑膠材質構成,槍托底座堅硬,以金屬材質環繞槍托底部」、「經以電子秤,秤槍枝及彈匣之重量,共計956 公克」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可見該槍質地堅硬、具相當重量,且外觀酷似真槍,倘被告以槍托敲打、揮擊人之身體,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見本院卷第177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為警查獲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交出竊得機車號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足認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犯罪情狀以觀,被告先誘騙被害人劉雯莉進入廁所後敲擊其後頸部,並以束帶捆綁其雙手於身後,再出示形似真槍之空氣槍以強盜現金及彩券等財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非屬輕微,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尚無所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又持空氣槍進入彩券行強盜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與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化工廠任職、月薪約5 萬元、尚有雙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被告之妹已與被害人劉雯莉及告訴人楊士媛以26,500元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劉雯莉及告訴人楊士媛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第18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號牌及強盜所得現金、彩券,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秀鳳及告訴人楊士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07 頁至第208 頁;本院卷第20頁、第184 頁至第18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扳手、線鋸,未據扣案,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1 │空氣槍(含彈匣1 個)│1 枝│ ├──┼──────────┼──┤ │2 │BB彈 │17顆│ ├──┼──────────┼──┤ │3 │束帶(已使用) │1 條│ ├──┼──────────┼──┤ │4 │束帶(未使用) │7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