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婉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178號、6525號、第6549號、110 年度偵字第3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婉婷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任意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 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因此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而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某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0 號亞太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辦妥後,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頭份市85度C 附近將該門號之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用上開門號之方式詳如附表),致王蘇玉香、李朝陽、葉心柔、邱鳳珍等人(下稱王蘇玉香等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交付財物;嗣王蘇玉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蘇玉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李朝陽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邱鳳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及葉心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婉婷固不否認其有以一個門號2,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61頁、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伊辦門號是因缺錢想換現金,伊否認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頁、第63頁)。經查: ㈠上開門號SIM 卡,係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親自前往上開門市申辦,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價售並交給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57頁、第63頁),且有證人黃素琴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略稱:其之前在頭份市○○路000 號亞太電信的加盟門市上班,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與同行的人一起來申請,但是是用被告名義申辦,其有核對證件,申辦日期是109 年1 月20日單辦門號等語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19至22頁),並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503 號卷第33頁);而證人黃素琴與被告素不相識,亦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素琴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黃素琴於偵查中係具結後證述,已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上開證人黃素琴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衡以被告相關供述內容及上開卷證,足認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嗣後詐欺犯罪者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方式對王蘇玉香、李朝陽、葉心柔、邱鳳珍等人實行詐欺,致王蘇玉香、李朝陽、葉心柔、邱鳳珍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證人王蘇玉香、李朝陽、葉心柔、邱鳳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內位置詳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詳載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遭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遂行上開詐欺詐騙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者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供稱係因缺錢而辦取門號換取金錢,故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給不詳之人等語,又上開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辦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給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以獲取金錢之情形,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詐欺犯罪之常情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實,顯見被告確係因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特意申辦上開門號SIM 卡給不詳之人使用。又參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正值青年,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談吐、反應,其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對此社會現狀,當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對於他人願花錢購買申辦甚為簡便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詎被告為收取報酬,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何況,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該詐欺犯罪者有何信任關係,雙方無從建立起堅實的信賴基礎,而令被告產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致供非法使用之確信,被告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份、姓名,即無法控管對方如何使用門號、是否會替其繳交電信費,在已預見其門號可能遭犯罪使用下,竟仍貪圖報酬,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對方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惟就他人嗣後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故本案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復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4 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有上開證據資料及被害人4 人之證述在卷,足堪認定。然被告輾轉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給不詳之人,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等情有何認識或預見,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僅就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負責,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係以單一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4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損害金額最高的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尚無從證明其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手法有所知認識,已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且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為4 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害金額合計逾千萬元及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所需由家人提供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被害人對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償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63頁),揆之前揭說明,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取財者雖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故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財物/方式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 │號│ │ ├────┬─────────────┤ │ │ │ │ │時間 │財物(新臺幣) │ │ │ │ │ │ │ │ │ ├─┼────┼──────────────┼────┼─────────────┼─────────┤ │1 │王蘇玉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4月13日 │109年4月│⑴現金37,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 │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13日 │⑵黃金項鍊5條、黃金手鐲1只│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蘇玉香,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佯│ │ 、黃金戒指10只、黃金金塊│26853號卷】 │ │ │ │稱欠費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佯│ │ 1塊(總重約5兩、價值約20│⑴證人王蘇玉香警詢│ │ │ │稱員警之人,並佯稱其中國信託│ │ 萬元) │ 證述(第19至23頁│ │ │ │帳戶遭人盜刷800多萬元云云。 │ │ │ ) │ │ │ │嗣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詐騙 │ │ │⑵門號0000000000通│ │ │ │集團成員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 │ │ 聯調閱查詢單(第│ │ │ │撥打王蘇玉香之手機,佯稱為員│ │ │ 13頁) │ │ │ │警,並將電話轉接予佯稱為士林│ │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地檢署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之人│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請王蘇玉香清點家中現金與金│ │ │ 、現場照片及通話│ │ │ │飾,再請王蘇玉香將現金與金飾│ │ │ 紀錄截圖4 張(第│ │ │ │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圓光路一段│ │ │ 25至31頁) │ │ │ │496號之武昌宮前電線桿旁之報 │ │ │ │ │ │ │廢機車腳踏板上,王蘇玉香遂依│ │ │【109年度偵字第617│ │ │ │指示於右揭時間交付財物。 │ │ │8號卷】 │ │ │ │ │ │ │⑴門號0000000000亞│ │ │ │ │ │ │ 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 │ │ │ │ │ 雙向通話紀錄、亞│ │ │ │ │ │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函暨所附門號09│ │ │ │ │ │ │ 00000000之申辦資│ │ │ │ │ │ │ 料、國民身分證領│ │ │ │ │ │ │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誼興企業社之經│ │ │ │ │ │ │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 │ │ │ │ │ │ 事務所110年1月11│ │ │ │ │ │ │ 日頭市戶字第110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補領身分證之申請│ │ │ │ │ │ │ 書及附件(第21至│ │ │ │ │ │ │ 25頁、第35至48頁│ │ │ │ │ │ │ 、第65至68頁) │ │ │ │ │ │ │ │ ├─┼────┼──────────────┼────┼─────────────┼─────────┤ │2 │李朝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上│109年3月│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朝陽,│27日上午│ 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分局雲警港偵字第 │ │ │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並佯稱:其│11時許 │ 戶名:李朝陽)之存摺及提│0000000000號刑案偵│ │ │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欠費│ │ 款卡 │查卷宗】 │ │ │ │28,658元,並將電話轉接給佯稱│ │ │⑴證人李朝陽警詢證│ │ │ │為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並佯稱├────┼─────────────┤ 述(第11至14頁)│ │ │ │:其涉嫌洗錢,復將電話再轉接│109年3月│⑵25萬元(匯款至上揭郵局帳│⑵門號0000000000通│ │ │ │給佯稱為陳姓女檢察官,並佯稱│30日 │ 戶) │ 聯調閱查詢單、證│ │ │ │:要調查金流,請其告知其郵局│ │ │ 人李朝陽帳戶存摺│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 │ │ 影本及帳戶交易資│ │ │ │碼,再請李朝陽將該郵局之存摺│ │ │ 料、口湖鄉農會誼│ │ │ │及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口湖鄉後│ │ │ 梧分部匯款申請書│ │ │ │厝村後厝110號之開元宮外之草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叢內。另佯稱偵查隊隊長許志傑│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請李朝陽每│ │ │ 表(第73至79頁)│ │ │ │日上午9時10分許、下午2時10分│ │ │ │ │ │ │許、下午5時10分許撥打門號 │ │ │【109年度偵字第617│ │ │ │0000000000號回報位置。陳姓女│ │ │8號卷】 │ │ │ │檢察官復於109年3月30日上午10│ │ │⑴門號0000000000亞│ │ │ │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朝陽,請李朝│ │ │ 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 │ │陽自其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 │ │ │ 雙向通話紀錄、亞│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 │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元至李朝陽上開郵局帳戶。而詐│ │ │ 司函暨所附門號09│ │ │ │欺集團成員再自李朝陽上開郵局│ │ │ 00000000之申辦資│ │ │ │帳戶提領46萬7,005元。 │ │ │ 料、國民身分證領│ │ │ │ │ │ │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誼興企業社之經│ │ │ │ │ │ │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 │ │ │ │ │ │ 事務所110年1月11│ │ │ │ │ │ │ 日頭市戶字第110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補領身分證之申請│ │ │ │ │ │ │ 書及附件(第21至│ │ │ │ │ │ │ 25頁、第35至48頁│ │ │ │ │ │ │ 、第65至68頁) │ ├─┼────┼──────────────┼────┼─────────────┼─────────┤ │3 │葉心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中│109年3月│⑴葉心柔於109年3月30日至臺│【110年度偵字第357│ │ │ │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心柔,│31日 │ 北樂群二路郵局提領45萬元│號卷】 │ │ │ │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佯稱家用電│ │ ,於109年3月31日分別至陽│⑴證人葉心柔警詢證│ │ │ │話遭人盜用,欠費2萬多元,嗣 │ │ 信銀行延吉分行、中國信託│ 述(第49至54頁)│ │ │ │自稱士林分局刑警陳佳龍之人,│ │ 銀行大直分行提領各45萬元│⑵刑案現場照片6張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葉心│ │ ,將上開3筆現金(合計135│ 、葉心柔帳戶存摺│ │ │ │柔,佯稱涉及洗錢案件,再將電│ │ 萬元)、安泰銀行提款卡(│ 封面及內頁影本、│ │ │ │話轉接給假冒陳玉萍主任檢察官│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門號0000000000通│ │ │ │之人,要求葉心柔提供名下帳戶│ │ )、勞力士手錶2支,放在 │ 聯調閱查詢單及通│ │ │ │,並要求葉心柔提領其名下帳戶│ │ 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 │ 話明細(第57至73│ │ │ │內之款項供監管。嗣葉心柔分別│ │ 巷46號社區之公園草叢。 │ 頁、第79頁、第88│ │ │ │於右揭時間,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頁) │ │ │ │現金,並如右揭所示方式、地點│109年4月│⑵葉心柔於109年4月22日至新│ │ │ │ │交付所提領之現金。 │22日 │ 光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 │【109年度偵字第617│ │ │ │ │ │ 20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左 │8號卷】 │ │ │ │ │ │ 右,將200萬元放在雲林縣 │⑴門號0000000000亞│ │ │ │ │ │ 斗六市斗六三路與棒球五街│ 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 │ │ │ │ 口斗六棒球場人行道旁石牌│ 雙向通話紀錄、亞│ │ │ │ │ │ 後方。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司函暨所附門號09│ │ │ │ │109年4月│⑶葉心柔於109年4月23日至兆│ 00000000之申辦資│ │ │ │ │23日 │ 豐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 │ 料、國民身分證領│ │ │ │ │ │ 20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左 │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 │ │ │ │ 右,將200萬元放在雲林縣 │ 、誼興企業社之經│ │ │ │ │ │ 斗六市斗六三路與棒球五街│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 │ │ │ │ 口斗六棒球場人行道旁石牌│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後方。 │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 │ │ │ ├────┼─────────────┤ 事務所110年1月11│ │ │ │ │109年4月│⑷葉心柔於109年4月24日至兆│ 日頭市戶字第1100│ │ │ │ │24日 │ 豐銀行斗六分行提領現金 │ 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250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左 │ 補領身分證之申請│ │ │ │ │ │ 右,將250萬元放在雲林縣 │ 書及附件(第21至│ │ │ │ │ │ 斗六市斗六三路與棒球五街│ 25頁、第35至48頁│ │ │ │ │ │ 口斗六棒球場人行道旁石牌│ 、第65至68頁) │ │ │ │ │ │ 後方。 │ │ │ │ │ ├────┼─────────────┤ │ │ │ │ │109年4月│⑸葉心柔於109年4月27日至兆│ │ │ │ │ │27日 │ 豐銀行斗六分行、斗六鎮北│ │ │ │ │ │ │ 郵局提領現金40萬元及45萬│ │ │ │ │ │ │ 元,並於同日中午左右,將│ │ │ │ │ │ │ 85萬元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斗│ │ │ │ │ │ │ 六三路與棒球五街口斗六棒│ │ │ │ │ │ │ 球場人行道旁石牌後方。 │ │ │ │ │ ├────┼─────────────┤ │ │ │ │ │109年4月│⑹葉心柔於109年4月29日至兆│ │ │ │ │ │29日 │ 豐銀行斗六分行、斗六鎮北│ │ │ │ │ │ │ 郵局、新光銀行斗六分行提│ │ │ │ │ │ │ 領現金15萬元、18萬元及40│ │ │ │ │ │ │ 萬元,並於同日中午左右,│ │ │ │ │ │ │ 將73萬元放在雲林縣斗六市│ │ │ │ │ │ │ 斗六三路與棒球五街口斗六│ │ │ │ │ │ │ 棒球場人行道旁較內側之石│ │ │ │ │ │ │ 牌後方。 │ │ │ │ │ ├────┼─────────────┤ │ │ │ │ │109年5月│⑺葉心柔於109年5月5日至陽 │ │ │ │ │ │5日 │ 信銀行延吉分行、安泰銀行│ │ │ │ │ │ │ 大崙分行分別提領現金45萬│ │ │ │ │ │ │ 元及33萬元(留下3萬元自 │ │ │ │ │ │ │ 用),並於同日下午1時30 │ │ │ │ │ │ │ 分許,將上開75萬元放在臺│ │ │ │ │ │ │ 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2巷 │ │ │ │ │ │ │ 46號社區旁之巷子裡。 │ │ │ │ │ ├────┼─────────────┤ │ │ │ │ │109年5月│⑻葉心柔於109年5月7日中午 │ │ │ │ │ │7日 │ 左右,將300萬元放在雲林 │ │ │ │ │ │ │ 縣斗六市斗六三路與棒球五│ │ │ │ │ │ │ 街口斗六棒球場人行道旁較│ │ │ │ │ │ │ 內側之石牌後方。 │ │ ├─┼────┼──────────────┼────┼─────────────┼─────────┤ │4 │邱鳳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上│109年6月│⑴現金45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 │ │ │ │午10時30分許,以門號 │1日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 │ │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鳳珍│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29503號卷】 │ │ │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佯稱│ │ 摺、金融卡 │⑴證人邱鳳珍警詢證│ │ │ │名下電話欠費2萬8,658元且涉及│ │ │ 述(第27至30頁)│ │ │ │洗錢案件,要將案件轉到高雄警│ │ │⑵門號0000000000號│ │ │ │察局云云,並要求邱鳳珍將45萬│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元及該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第33頁)、通話記│ │ │ │,一同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 │ 錄截圖1張(第35 │ │ │ │十一街85號對面之銀色機車腳踏│ │ │ 頁)、證人邱鳳珍│ │ │ │墊上。而詐欺集團成員復自邱鳳│ │ │ 帳戶交易資料(第│ │ │ │珍上開郵局帳戶提領74萬5,000 │ │ │ 37頁)、內政部警│ │ │ │元。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桃園市│ │ │ │ │ │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 │ │ │ 局大樹派出所受理│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公務電話│ │ │ │ │ │ │ 紀錄單(第39至 │ │ │ │ │ │ │ 43頁、第51頁) │ │ │ │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617│ │ │ │ │ │ │8號卷】 │ │ │ │ │ │ │⑴門號0000000000亞│ │ │ │ │ │ │ 太行動資料查詢及│ │ │ │ │ │ │ 雙向通話紀錄、亞│ │ │ │ │ │ │ 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函暨所附門號09│ │ │ │ │ │ │ 00000000之申辦資│ │ │ │ │ │ │ 料、國民身分證領│ │ │ │ │ │ │ 補換資料查詢結果│ │ │ │ │ │ │ 、誼興企業社之經│ │ │ │ │ │ │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苗栗縣頭份市戶政│ │ │ │ │ │ │ 事務所110年1月11│ │ │ │ │ │ │ 日頭市戶字第1100│ │ │ │ │ │ │ 000000號函暨所附│ │ │ │ │ │ │ 補領身分證之申請│ │ │ │ │ │ │ 書及附件(第21至│ │ │ │ │ │ │ 25頁、第35至48頁│ │ │ │ │ │ │ 、第65至68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