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權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Telegram暱稱「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行動網銀(含密碼),以每次提領可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天津牛肉麵店」旁巷內,提供 予「阿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負責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強」收受。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8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Instagram、Whats App暱稱「林軒」、「比特V」向黃琨孋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取利 潤云云,致黃琨孋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㈠109年9月23日1 3時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3時15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 萊爾富苗栗國華店」內,操作ATM提領一空。㈡同月25日12時 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邱國憲(另由檢警偵辦中)所有凱基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李權峰依「阿強」指示,於同日13時12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聯超市」內,操作ATM提領4 0萬元後,連同他處提領9萬9900元共49萬9000元,在上開「天津牛肉麵」店旁巷內,將領取之款項交予「阿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黃琨孋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權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25至29頁、第117至120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60、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琨孋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偵卷第72至7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黃琨孋之永豐銀行臨櫃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偵卷第78至94頁 )。 (四)案外人邱國憲凱基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偵卷第53至55頁)。 (五)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資料表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圖2 張、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阿強」資料畫面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7、63、6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出面自帳戶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依「阿強」指示於上開時、地提款後,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轉交「阿強」此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併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阿強」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告訴人被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案外人邱國憲上開凱基銀行帳戶,復轉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將之提領為現金後轉交「阿強」,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阿強」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提領詐欺所得現款再交予「阿強」之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阿強」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阿強」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有除「阿強」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本案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 (五)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匯款,所為既係在接力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最終之取款階段,使犯罪臻於既遂,亦係在隱匿該筆犯罪所得,著手開始洗錢犯罪,是其所犯之詐欺罪與洗錢罪2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應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裡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減輕其刑。 (八)科刑: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非犯罪主導者,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2萬元左右,與父母、大姊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及大 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犯行判 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獲得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1頁),足 認為其犯罪所得,原則上雖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被告雖然沒有終局取得告訴人遭詐騙的款項,但仍願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之損失 ,此部分的賠償責任已經足以澈底剝奪被告的犯罪所得,如果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有過苛之嫌,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沒收為宜。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本案所提領而交付上手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交付「阿強」,業如前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就其收受、持有之財物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 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強」聯繫,約定出租金融帳戶提款卡使用,可領取若干報酬後,並在苗栗縣○○市 ○○路000巷0號天津牛肉麵店之巷內,依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阿強」使用,事後數次當面向「阿強」收取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向顏于雯佯稱:有醫療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顏于雯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㈡假冒網友向葉汶淇佯稱:可投資云云,致葉汶淇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匯款750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而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嗣經顏于雯、葉汶淇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 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除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外,更進一步依「阿強」指示提領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第133至134頁),而提領款項行為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顏于雯、葉汶淇並非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與本案非同一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