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郝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郝維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902、51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郝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郝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26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保誠門市,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服務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暐書」,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暐書」,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林暐書」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前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持本案帳戶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郝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均為伊所申辦,且伊有依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林暐書」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簡訊上看到代辦貸款訊息,伊就透過簡訊所載方式至網站填寫資料,而後「林暐書」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伊要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伊也是被騙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林暐書」會拿提款卡去從事非法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林暐書」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林暐書」。嗣「林暐書」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犯附表所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2至12頁,偵字第49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2頁、第91至94頁,偵字第645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第249至257頁、第287至29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載相關事證、寄件發票、包裹配送流程明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附表所示 卷證出處及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第109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至於行為人有無盡力防止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係是否構成(準)中止犯(止果終止類型)之範疇,與未必故意之認定,係屬兩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伊係為請「林暐書」幫其代辦貸款,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暐書」收受等語,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與「林暐書」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未見被告與「林暐書」間有將攸關預計貸款金額、可接受之利息高低、期望之還款期間或應收取之代辦費用等,各該與代辦貸款密切相關之任何重要細節形諸文字加以商議,則被告所稱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予「林暐書」係為請其代辦貸款乙節是否屬實,本非無疑。而即便假設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據與「林暐書」討論上情方未留下文字紀錄,但經本院於審理之初就被告所欲貸款之細節向其確認後,被告不僅表明就其欲貸款之金額若干毫無印象,且就其欲貸款之細節亦均無法明確說明,而僅能向本院泛言其欲辦理者為低利率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可見被告就其欲貸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期間等,各該攸關貸款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多寡等貸款要素一無所悉,則其是否確如所辯係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林暐書」收受,更顯有疑。 ⒊又即便假設被告確欲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林暐書」收受,但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往曾在工廠、健身房上班並曾擔任外送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可見被告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是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易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乙節,應有所認知。復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曾向花旗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借款,其中遠東商銀部分係透過OK忠訓國際公司代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益可徵被告除有直接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外,更曾商請OK忠訓國際公司為其代辦貸款,故其對於辦理貸款或代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手續,並非一無所悉。然因OK忠訓國際公司在為被告代辦貸款之際,並未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則被告依其過往商請代辦貸款之經 歷,暨前述依其智識與社會經驗應有之各該認知,在顯可認定「林暐書」要求其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代辦情節極不合理,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情況下,竟仍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林暐書」任意使用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固辯稱「林暐書」有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名片傳送給伊,且伊在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曾上網搜尋「林暐書」所任職之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確認有此公司存在後,伊方相信「林暐書」確係代辦貸款業者要幫伊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伊才會依指示寄送提款卡給對方等語。然查: ⑴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且,倘確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成功貸款者,無異以不實之資力向銀行詐借金錢,亦明顯違常且與法秩序未符,而被告既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復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暨委託業者代辦貸款之經驗均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⑵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明確供稱伊上網所查得者乃「富宜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8頁),經 核與「林暐書」所提供名片上所載「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未完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則被告在兩者公司 名稱不盡相同之狀況下,當可懷疑「林暐書」所提供之名片是否真實,是否確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益且,「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倘係真實存在,且「林暐書」如係任職於該公司之代辦貸款人員者,被告倘欲與該公司有何文件往來,本應將文件寄至名片上所載之公司地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供「林暐書」收受,但被告本案竟係以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惠文門市(位在臺中市南屯區),由此更顯「林暐書」是否確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甚屬有疑。更甚者,被告既具備上網查詢資料之能力,且如其所述為真,其更曾在110年5月26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前搜尋「富宜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則其應可查得「Mack_Chan」於網路上所張貼「富宜國際有限公 司貸款詐騙」之相關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並可輕 易以「美化帳戶」作為搜尋關鍵字,據以查出提供帳戶以供美化者將可能涉及詐欺刑責(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自不 應依指示隨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林暐書」使用。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交付提款卡之理由,不僅無法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本就知悉其交付提款卡予「林暐書」,將供「林暐書」自由用以款項進出,且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款項之名目為何暨是否合法。 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其所寄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等語,惟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係伊當兵時之薪轉戶,但伊自106年退伍後就沒有使用該 帳戶;台新帳戶係伊在健身房工作時之薪轉戶,但伊於110 年2月就從健身房離職,而後伊從事外送工作時,係以名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作為薪轉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第290至291頁),可見本案帳戶固曾為被告工作之薪轉戶,但於被告在110年5月26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之際,本案帳戶均已非其斯時外送工作之薪轉戶甚明。又經本院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7頁、第331至338頁),可見被告名下郵局帳 戶僅頻繁使用至109年12月間,斯時之帳戶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16元,且其台新帳戶亦僅頻繁使用至110年3月底,復曾於同年4月6日、5月4日零星使用,而後帳戶餘額更僅餘10元而已。從而,在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當下,本案帳戶既不是被告斯時工作之薪轉戶,復非被告正頻繁使用之金融帳戶,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經核與實情未符,尚難採憑,反而足徵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帳戶,其內復未留存若干餘額,而與實務習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提供帳戶案例情形相符。 ⒍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6456號案件中 ,對於另案被告邱玉嬋向「Allie維維」商請代辦貸款部分 為不起訴處分,卻將本案被告移送併辦,且經參酌本院110 年度苗金簡字第116、122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可見確有若干人曾遭「林暐書」騙取帳戶提款卡等語。然因邱玉嬋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全然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且經檢視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16、122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等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可見該 等案件之各該被告雖與本案相似,均有寄交帳戶資料供「林暐書」使用,但各該案件最後均係經本院判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確定,且其中一名被告彭子蓁,甚至於偵訊中曾供述:我在寄出帳戶給對方前,曾有想過對方會不會拿去作詐騙使用,但因為我急需用錢,就想說寄出去試試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更堪認辯護人所舉本院前揭案件之各該被 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般係單純遭「林暐書」騙取帳戶提款卡,反而足徵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確能自「林暐書」所述異常之「代辦貸款」情節中察覺有異,並得預見所寄交之帳戶提款卡可能會遭對方持供詐騙使用。 ⒎末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在察覺名下國泰帳戶無法使用,因而電詢銀行客服察知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立刻有前往警局報案等語,然因被告報案之日期為110年5月30日,斯時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且各該告訴人於同年5月28至29日間均已報案,本案帳戶 方因此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受管制,故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報警乙節,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本院尚難憑此對被告作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併考量被告及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單純係遭「林暐書」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詐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於遭詐騙當下或不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縱或知悉自己正在交付財物,該等財物亦不具有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然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難認有何犯罪之認識可言。相對於此,本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交付「林暐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特殊性質,則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不詳他人使用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詳他人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乙情,即應係有所預見而不違反其本意,不能僅因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僥倖之交付動機,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金錢之被害人相同全無犯罪之認識。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林暐書」等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移送併辦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既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3萬3,531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提 款卡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其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園藝,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點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胡昌瑾 110年5月28日20時10分許 詐騙犯罪者佯稱為明洞電商賣家,撥打電話向胡昌瑾詐稱之前購物時誤設定為12次簽帳付款,需要配合取消云云。 110年5月28日20 時10分/2萬4,345元 台新帳戶 ㈠胡昌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 ㈡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6頁)。 2 柳江墾 110年5月28日21時8分許 詐騙犯罪者佯稱為網路賣家會計,撥打電話向柳江墾詐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每月要扣款1萬2,000元之黃金會員,需要配合取消設定云云。 ㈠110年5月28日21時47分許/4萬9,123元 ㈡110年5月28日22時許/4萬9,985元 ㈢110年5月28日22時7分許/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㈠柳江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至17頁)。 ㈡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0頁)。 3 連梅桂 110年5月28日20時50分許 詐騙犯罪者佯稱為水漾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向連梅桂詐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將會多次付款,需要配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5月28日22時19分/2萬7,123元 台新帳戶 ㈠連梅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至37頁)。 ㈡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65頁)。 4 黃冠萍 110年5月28日 詐騙犯罪者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會計,撥打電話向黃冠萍詐稱公司伺服器遭駭客入侵,資料回復後將黃冠萍設定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取消設定云云。 ㈠110年5月28日20時3分許/2萬9,985元 ㈡110年5月28日20時8分許/2,985元 台新帳戶 ㈠黃冠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 ㈡存摺往來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