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匯款」應更正為「以網路銀行轉帳」、第13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非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屢次再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非輕,被告本案犯罪手法雖係透過FACEBOOK網站,發送、刊登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但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金額不多,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認如對被告判處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 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陸緯儒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67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當初要還錢告訴人不肯,現在是沒有錢可以還(本院卷第52頁),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發生車禍骨折休養中、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高齡之爺爺、奶奶,爺爺並患有阿茲海默症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具有詐欺犯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6700元 係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號被 告 陳威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佑曾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其以其不知情之女友鐘惠姿名義向上合車業有限公司所承租,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27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上網,以暱稱「白玉堂」在臉書「臺灣CB/CBR650F」社團張貼販賣上開機車排氣管之貼文。經陸緯儒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7日9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700元至陳威佑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陸緯儒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機車排氣管,始知受騙。二、案經陸緯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威佑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緯儒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證人與被告以MESSENGER及LINE對話截圖、上合車業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合函字第11011150001號函附上開機車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證件及機車照片等。 上揭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6,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