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本院前以被告自白犯罪改分簡易案件(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11號),復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分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君係世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文公司)員工,於民國109年7月9日18時37分許,駕駛掛載預 告警示箭頭標示之世文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2名施工人員之施工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台72線 快速公路西向外側工區範圍內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欲左轉往出磺坑匝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跨出封閉工區駛入號誌管制匝道口左轉彎,適告訴人邱海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 鄉○00○○○○路○○○○○○○○○○○○○道○○○○○○○道○○○○○○○路段○號誌 管制匝道口時,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側滑撞擊前揭施工輛之車斗左後角,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併左側股骨下端外髁開放性骨折及股四頭肌腱損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伴有第三指掌骨指骨關節開放性脫臼及第二、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