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育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佑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經由魏伽宇居中介紹而認識魏怡君(魏伽宇 、魏怡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魏怡君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在嘉義市興業西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興業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22日,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冠翔通信行」申辦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 ,旋將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交付予林育佑。其後林育 佑再將上開所收購2支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臉書暱稱「王 靖」之成年男子范廷達(另案偵辦),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輾 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11月25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幸 惠,佯為其大學同學蔡怜悧,謊稱手機掉了,要換電話,請陳幸惠加其LINE好友,並向陳幸惠佯稱亟需現款週轉為由,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陳幸惠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12時3分、12時8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高俊宏),旋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㈡於108年11月30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林輝 煊,偽稱係其姪子許玉樹,並誆稱:因需款孔急需要借錢云云,致林輝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日11時14分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不詳詐欺犯罪者指定之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陳甄珍),旋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幸惠、林輝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育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幸惠、林輝煊、證人即同案被告 范廷達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怡君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魏伽宇於偵訊之證述《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刑偵卷)第23至26、101至120、155至159、199至203頁、偵卷第123至125、199至20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稽(見刑偵卷 第37、39、55至63、151至153、163至197、205至21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魏怡君所有上開2支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范廷達,再輾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行使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害;惟被告僅單純將魏怡君所有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使得不詳詐欺犯罪者得隱藏真實身分並成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稱:我是單純賣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與實行詐欺犯罪者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工,無從遽認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其復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應論以幫助犯等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 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之罪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他人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均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為成年人,又非無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理應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更將造成犯罪偵查機關查獲犯罪行為人之困難有所認識,竟受金錢誘惑,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輕,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並收取報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此即為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