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泰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泰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5號、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泰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工地大門」之記載更正為「徒手解開工地大門上之鐵鍊,打開工地大門」;第5 行起「得款新臺幣(下同)13萬7,418元後當場交付給聞訊到場之不知情債 主鄭肇來、湯展睿清償債務」之記載更正為「由聞訊到場之不知情債主鄭肇來、湯展睿取得變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7,418元,以清償債務」;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工地大門及大門上鐵鍊具有防閑之效用,然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自屬安全設備,被告徒手解開大門上鐵鍊打開工地大門入內行竊,該門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已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惟因該等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廢鐵及白鐵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附件(見偵1851卷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1號被 告 李泰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泰德因故知悉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下稱長春公司)工地有一批廢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54分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哥之人向不知情之邱玉坤僱請不知情之粘勝凱及高子希分別駕駛車號號碼KEH-3667號自用大貨車、KEL-1269號自用大貨車一同前往苗栗縣○○市○○里 00鄰○○000號長春公司所屬工地,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工地大 門後,以大貨車集裝搬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上揭工地之廢鐵1,430公斤及白鐵3,378公斤上車,得手後,便於同日上午7時49分許,載往位於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之大豐資源 回收站將兩車之廢鐵及白鐵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員工蘇月娥,得款新臺幣(下同)13萬7,418元後當場交付給聞訊到 場之不知情債主鄭肇來、湯展睿清償債務(所涉竊盜罪,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因邱玉坤發現有異,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於大豐資源回收站扣得上揭廢鐵及白鐵(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李泰德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2.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供稱本件並無其他共犯,其他人都不知情,當天工地門用鐵鍊鍊著,沒有鎖,伊打開門就進去夾廢鐵等語。 2 1.被害人長春公司總務趙克美於警詢之證述 2.長春公司委任書 3.贓物認領保管單 4.損失管件統計表 證述長春公司工地遭竊之經過及遭竊之物。 3 證人邱玉坤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綽號毛哥之人委託其調度夾子車,到現場後有被告及何智華在場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智華於警詢及證述之供述 當時被告在伊家聊天是說他有弄到一個工程,要去整理工地,說是長春化工的工地要把東西整理出來,當天因為被告在其家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載被告前往現場後,見被告跟邱玉坤講話後就上一輛大卡車後即離開,後來早上6點多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請伊去幫忙,說被告因為積欠同案被告湯展睿跟鄭肇來錢,所以回收場變賣的錢都給同案被告湯展睿及鄭肇來了,在回收場時,才知道東西是被告偷來的。 5 證人蘇玉娥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來回收場變賣廢鐵之經過。 6 1.證人粘勝凱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粘勝凱手機LINE聯絡時間翻拍照片8張 證述當天受僱於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協助被告搬運廢鐵並載往變賣之經過,不知道東西是被告所竊取。 7 證人高子希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當天受僱於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協助被告搬運廢鐵並載往變賣之經過,不知道東西是被告所竊取。 8 1.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肇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2.同案被告鄭肇來與被告之借貸書乙份 證述當天接到證人湯展睿之電話才到資源回收場,向被告討債,被告遂同意變賣的價金抵債之經過,伊就將變賣的錢拿走,不知情東西是被告所竊取。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湯展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述當天遇到被告,方知悉其有廢鐵可以變賣,遂與被告前往回收場,被告同意變賣之東西抵債之經過,其並通知同樣是被告債主之鄭肇來到場,不知道變賣之東西是被告所竊取。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德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當日僅湊巧經過該處,見到同案被告何智華方停下聊天等語。 11 大豐環保苗栗回收站進貨單2張、工地附近路口及回收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照片共3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前開所為係逾越長春公司工地鐵門行竊,已使鐵門喪失防閑作用(無證據證明有故意破壞鐵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琬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