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66、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雄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漿」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2日 上午6時22分許,由「米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蔡明雄,前往蘇盈財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 0號之住處,「米漿」駕駛上開車輛先行離去後,由蔡明雄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一字起子1支,拆卸破壞上址住宅後門窗戶鐵窗後,踰越上 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蘇盈財所有置於屋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銅線(長度約200米)、纜線並先行離去,復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由蔡明雄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米漿」, 返回上址住宅,由2人將上開銅線、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 得手後由蔡明雄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㈡於111年1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對面某工地,持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條1支(未扣案),撬開楊俊男所有置於上開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工具袋1個(內含活動扳手4支)、鐵鎚4支、老虎鉗4支、六角套筒2 組、水管鋸子4支,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4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廠房(舊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香山分公司),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老虎鉗1支,竊取上開廠房內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2袋 (總重約54.2公斤),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標目 ㈠犯罪事實全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蘇盈財之警詢筆錄 ‧證人呂學聖之警詢筆錄 ‧警員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號搜索票影本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 ‧上址住宅地圖、刑案資訊系統畫面擷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 ‧現場及查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楊俊男之警詢筆錄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㈣犯罪事實㈢部分 ‧證人邱麟致之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查獲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米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共同行竊,由被告攜 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一字起子1支,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頂端尖銳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拆卸破壞上址住宅後門窗戶 鐵窗後,踰越上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其行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加重條件。 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行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 條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既持以破壞、撬開工具箱,顯 見其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行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老 虎鉗1支,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係具破壞力之金屬製 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 ㈡罪 名 犯罪事實㈠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事實㈡㈢ 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處罰條文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 洽,附此指明。) 犯罪事實㈡㈢ 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㈣數罪併罰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3罪) ㈤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 ㈥沒 收 ⒈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⑴未扣案之現金4萬6,000元,係被告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物變賣與不知情之揚荃 環保企業社所獲得,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揚荃環保企業社買賣明細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就此變賣所得,其中被告所實際取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2萬3,000元(即變賣現金之半數)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犯罪工具 犯罪事實㈠㈢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共同)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事實㈡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條1支,雖係供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與共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踰越門窗、侵入他人住處共同竊取財物,另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案件。被告與「米漿」於晨間前往蘇盈財上址住宅,由被告攜帶兇器拆卸、破壞後門鐵窗、窗戶等,侵入上址住宅共同行竊;另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時間,持鐵條、老虎鉗竊取犯 罪事實㈡、㈢所示之他人物品,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 應非難;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工作被誤會,一時心情不好,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線2袋價值不低,業已發還由邱麟致具領保管,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物品則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被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各該被害人之意見。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近期竊盜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園藝造景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與 高齡母親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3個月,犯罪類型雖有加重事由之部分區別,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均屬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一字起子1支 犯罪事實㈠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91號編號001 2 鐵條1支 犯罪事實㈡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 3 老虎鉗1支 犯罪事實㈢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111年度保字第201號編號002 4 銅線(長度約200米)、纜線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5 電動起子機4台、電鑽1台、工具袋1個(內含活動扳手4支)、鐵鎚4支、老虎鉗4支、六角套筒2組、水管鋸子4支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5萬元 6 電線2袋(總重約54.2公斤) 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發還 7 現金2萬3,000元 上列編號4所示之物變賣所得4萬6,000元;被告實際取得其中2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