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獻科
- 指定辯護人
- 袁烈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3月8日6時56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案發超商)內,明知代號BH000-H108002號之女子(95年6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頭髮並觸摸其胸部後離去。嗣經A女向學校老師反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案發超商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院少年法庭職權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以遮隱。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楊○○、母親黃○○,如揭露其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識別A女之身分,故此,對其姓名亦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10年度他字第718號《下稱他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頁)。惟檢察官於該不起訴處分前,未調查、斟酌證人即A女就讀之學校輔導室老師廖佳蓉、證人楊○○、黃○○之證述、被告於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之病歷資料等證據,即認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而上揭證據既為檢察官為該不起訴處分前所未調查、斟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依法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至66、75至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根本不知道她是誰,要怎麼遇到,絕對沒有起訴書所載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8至7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雖在警詢、偵查中已強調說被告站在後面先摸其位於肩膀下的頭髮、髮尾,之後在往下摸其胸部以下,但只有A女單一的指訴,並沒有其他證人,被告於原來的偵查案件以及檢察官的訊問,也強調在當時108年3月8日早上6時56分、在7-11裡面,應該是非常多人,為什麼沒有其他的人證可以作證,且檢察官調閱監視錄影,也沒有錄到被告對A女有任何本件所述的摸A女的畫面,本案完全僅憑A女在警詢及在檢察官的訊問筆錄,證據實在不足以證明。另依據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66號判決見解,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述關於被性騷擾或性侵害之事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是聽聞自被害人所述,所以被害人所講的跟證人所講的,雖然是一致,但是屬於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本案不管是A女的法代、或者是A女的輔導老師,他們所講的都是在事後不管是在學校,或者是A女回家後轉述,都不是親身經歷,也不是自己的經歷見聞,而是聽A女所述,顯然A女的法代、輔導老師廖佳蓉的證述,不但是屬於傳聞,而且也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監視器畫面可能在某個角度有拍到A女,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在當下被告有做這個事情,雖然衛生福利部的見解被告可能有思覺失調,但不能夠證明說被告因為有思覺失調,就一定當然為本案的犯罪事實,被告雖然是有前科,但是被告強調說是冤枉的,而且臺中高分院的判決,只能證明被告在當下可能會有那一次的犯行,不代表說那一次縱然是有,就能保證說會犯本案的犯行。綜上,本件只有A女單一指訴,並沒有其他積極的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
二、經查:
㈠A女於遭被告提告誣告之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陳述稱:108年3月8日6時5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內,我在角落看東西,被告過來摸我,摸到我胸部那裡,後來他走了,但一直看著我,那時附近沒有什麼人,沒有人可以幫我,我沒有發出聲音,當時我嚇到,沒有告訴7-11超商店員,後來我到校,有跟學姐說,學姐帶我去跟教室裡的老師說,老師叫我去跟輔導室廖佳蓉老師說,去找廖老師時我一直哭,因為嚇到了,有看過被告,他住苗栗縣公館鄉附近,後來有再遇到被告,我跟被告不認識,不會故意說謊害他等語;核與A女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他卷第26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8022號《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A女對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能詳細描述,前後一致,且A女為95年6月出生,於本案108年3月8日案發時,年僅12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根本不知道A女是誰,顯見雙方之前確實並不認識,遑論有何仇隙糾紛,難認年幼之A女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
㈡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1.證人廖佳蓉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約8時,一位學姐陪A女到輔導室,A女神色緊張,哭泣不已,A女講述在7-11超商遭性騷擾情形,表示有一位陌生人一直接近她,A女被嚇到不知如何反應,只想躲開,A女當時很害怕,一直哭,講不清楚,我先安撫A女情緒,再請學務處人員釐清細節,學務處人員請A女父親到校,學務處覺得有性騷擾疑慮,建議家長帶A女至警局備案,並進行性平會決議,將A女交給輔導室輔導,我每週安排一堂課跟A女會談,約進行4週,A女就讀國中資源班,智力正常,但聽力受損,接受訊息較慢,表達上較弱,A女平常情緒狀態較穩定,而非像那天事件過後,較緊張,有很大的恐懼,會哭泣等語(他卷第23至25頁),揆諸證人廖佳蓉上開證述之時間、情節與A女指述相符,且證人廖佳蓉並證述其當時見聞A女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與一般遭性騷擾之被害人之情緒反應相符,佐以A女年齡尚幼、有聽力及表達能力較弱情形,案發當下不及抗拒、不知驚呼求救,亦符常情,堪信A女向證人廖佳蓉陳述之受害經過,乃親歷真實發生事件之描述,並非憑空杜撰、蓄意捏造之語。
2.證人楊○○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案發當天學校打電話給我,我到學校,A女一直在哭,看起來很驚慌,老師說A女在上學途中,有不明人士對A女性騷擾,學校表示要到警局,我就帶A女到警局報案,報案時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在警局也沒講清楚是否提告,帶A女去警局,是我的意思等語(他卷第28至29頁);證人黃○○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案發時我回大陸,4年前我在苗栗縣公館鄉開店,知道被告會走來走去,A女讀國小時從隔壁飲料店回來,曾跟我提過被被告摸,我想儘量跟被告保持距離就好,案發後1週我回臺灣,A女說她搭公車,被告也在,她會害怕,我就接送孩子上下課等語(他卷第29至30頁)。揆諸證人楊○○、黃○○上開證述之時間、情節,與A女之指述、證人廖佳蓉之證述情節相符合,證人楊○○案發當天見聞A女驚恐、哭泣之情緒反應,證人黃○○案發後見聞A女因恐懼搭公車會遇到被告,而需接送A女上下課,足見A女之情緒反應與性騷擾被害人之通常情緒反應相符,顯非杜撰。
3.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廖佳蓉、楊○○、黃○○所述應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本院卷第76頁),惟證人廖佳蓉、楊○○、黃○○所述內容均涉及其等觀察A女陳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係獨立於A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本院少年法庭向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調閱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苗醫醫行字第1090059978函檢送病歷資料,其內容略以:依據舊病歷及衛生所護理師描述,被告為衛生所列管之個案,精神症狀起起伏伏,常有作勢攻擊他人(拿著棍子揮舞),經常騷擾住家附近學生,摸學生大腿、勾學生肩膀、在路邊揮舞棍棒或水果刀,言語騷擾路過女學生,攻擊或威脅母親,家人擔心報復而不敢報警,此次於109年1月7日因情緒起伏大,在路上拿棍子向路人揮舞及大聲謾罵,言語騷擾路過女學生,路人報警後,由警消及衛生所護理師陪同入院急診,醫師診治後辦理住院,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期間容易焦慮,物質慾望強烈,幻聽、妄想症狀干擾明顯(他卷第33至40頁)。揆諸上開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為精神列管個案,經常騷擾住家附近學生、不當觸摸學生,堪予佐證A女之指述為真,可以採信。
㈣本案雖案發超商監視器未能恰巧錄到A女被性騷擾之過程,惟警方之職務報告亦記載案發超商店長表示店內有些死角是監視器攝影不及之處,A女稱被告有去店內之廁所(偵卷第31頁),而案發超商監視錄影確實錄到被告案發時出現在案發超商廁所前之身影(偵卷第27頁),堪予佐證A女之指述非虛。佐以上開證人廖佳蓉、楊○○、黃○○之證述,均見聞A女受侵害之情緒反應及後續輔導協助,復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載明被告有性騷擾之病史,足認被告確有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頭髮並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堪可認定。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審諸本案被告係以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撫摸A女之頭髮並觸摸其胸部,而胸部為女性之私密部位,被告伸手觸摸A女胸部,實已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此等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有不舒服之感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自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於偵訊時述陳其離開案發超商後即去上學(偵卷第22頁),顯見A女當時應身著學校制服,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A女尚未滿18歲,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其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卻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注意、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胸部,侵犯A女身體隱私,並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又再犯本案,並於本案前經檢察官以僅有A女之證述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對A女提起誣告告訴,致A女尚須歷經本院少年法庭之調查程序,再次傷害A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從事LED工作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