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美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美麗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 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0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黃美麗位於苗栗縣○○市○○路00號之居所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黃美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美麗否認有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開小吃店的,客人來來去去很多,在一樓查扣的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之咖啡包甲、乙)及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是放在外套口袋裡,那件是客人忘記帶走的外套;地下一樓房間內查扣的咖啡包(即附表編號1之咖啡包⑴至、附表編 號2至4)是我朋友的,我有將該房間借給一個臺北來的越南女子,讓她住了1個多月,她離開以後沒有把房間清空,我 也沒空去整理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石賜斌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夫妻,小吃店是被告經營,小吃店地下一樓的房間平時是我在使用,但她會將咖啡包放在我房間內,警方在地下一樓房間內扣到的咖啡包都是被告放的,因為地下一樓有卡拉OK包廂,客人會在包廂內喝酒,如果客人需要毒品,她就會到房間內拿咖啡包給客人,我沒有吃過毒品咖啡包,但是因為新聞有報,而且有些咖啡包上面包裝是小魔鬼,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我有跟被告說毒品不能賣,但他沒有回我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稽之證人石賜斌於警詢、偵訊前後所證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疵情形,又其為被告之配偶,兩人亦無何糾紛,其並無構陷或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再參酌證人石賜斌於本案檢警搜索之當日有同意為警採驗尿液,其尿液經檢驗後均無毒品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管制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03頁、第205頁),亦與證人石賜斌前揭證稱其本身並無施用毒品習慣相合,足徵證人石賜斌前揭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㈡雖證人石賜斌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警方到小吃店搜索那時,地下一樓房間搜索到的毒品咖啡包是一個越南女子的,我不認識她,她在那邊住了5個月左右,地下一樓有一個房間 ,裡面有兩張單人床、兩個衣櫃,一張床是越南女子睡的,另張床我睡,扣到的咖啡包是正當的咖啡,被告賣給客人喝的,應該是一般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頁至第99頁),後再改稱:我在偵訊所說「有跟被告說不能賣毒品咖啡包」、「我在房間睡覺時,被告會到我房間裡面拿咖啡包」,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已見證人石賜斌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且其前於警、偵訊時均未曾提到地下一樓曾有越南女子居住,於本院審理時始稱此情,顯係受被告辯詞之影響;又證人石賜斌前揭所述其與不認識之越南女子一起居住在地下一樓房間內長達數月,此情實與常情有違;再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警搜索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地下室共有3個房間(由左至右 分別稱房間一、二、三),房間一、二均為卡拉OK包廂,房間三內尚有一個門,門內即為本案扣得附表編號1(其中之 咖啡包⑴至)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房間,該房間內只有一 張雙人床等情(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截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137頁),可徵證人石賜斌前揭審理時證述其有與不 詳越南女子居住在同一房間內之不同單人床等語,難認為真。故證人石賜斌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有前揭瑕疵存在,應是事後為刻意維護被告始更易前詞,故無從採信為真。至被告一再陳稱證人石賜斌頭腦有問題等語,然證人石賜斌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其應對進退並無明顯異常,且其尚知更改證詞以維護被告,顯然並無被告所稱之情,是被告所辯,無從採憑。 ㈢按「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故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法提出該不詳越南女子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警、本院調查,且其於警詢供稱:在地下一樓扣到的咖啡包是我越南朋友「阿ㄌㄨㄥˋ 」的,她叫我幫她顧,拿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於本院審理又改稱:那個女子是臺北來的越南人,越南名NGOC、玉,我不知道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供詞前後亦不相同。再者,被告無償提供房間予不詳友人居住數月,友人離開時亦無將衣物帶走等情,均與常情未合。是被告所辯,應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㈣觀之卷附扣得附表編號1(其中之咖啡包⑴至)至4所示毒品 咖啡包房間之照片(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衣物吊掛整齊,且咖啡包係放置在衣櫥衣物下方之盒子及桌子抽屜內之塑膠袋內,顯是經人刻意放置在不顯眼之處。再觀卷附扣得附表編號1(其中之咖啡包甲、乙)、5所示毒品之外套照片(見偵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該外套係套在衣架再懸掛在牆壁上之鐵製網格中,該網格周遭並無再吊掛其他物品,倘如被告所辯該外套是客人忘記帶走的,何以會如此妥適將該外套吊掛在店內?又若該外套非被告而係不詳客人遺留且久未取回,被告仍將外套以衣架懸掛在牆上,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石賜斌前揭於警、偵訊之證詞不符,亦與卷內事證相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為真。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被告所持有。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等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樣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毒品成分及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則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非微,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毒品,且經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是該等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包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毒品成分及重量 查扣地點 1 玫瑰金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3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咖啡包甲、乙、咖啡包⑴至)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7公克。 咖啡包甲、乙:一樓 咖啡包⑴至:地下一樓房間內 2 黃、黑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共7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咖啡包A至F、H)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地下一樓房間內 3 白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咖啡包G)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地下一樓房間內 4 黑色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咖啡包I)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地下一樓房間內 5 愷他命1包 愷他命,毛重約0.25公克。 一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