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資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資昇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向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破壞剪1支(見偵卷第53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新臺幣2840元,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被 告 陳資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資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2月確定,與其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2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蔣旻杰所經營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碎片娛樂 無人商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夾娃娃機密碼鎖頭(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內集錢筒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元(已發還蔣旻杰)得手。嗣蔣 旻杰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旻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資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旻杰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鉗子(破壞剪)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2,84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察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