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文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9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佰公尺(品牌:宏泰,型號規格:XLPE100平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7月31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益全實業社工 廠外,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廠內,復著手竊取工廠內之電線1捆,並將該捆電線搬運至工廠大門,經工廠大門下拉到工 廠外。嗣楊若蓁經保全通知工廠內警報器響而至現場查看,當場發現方文成正搬運電線而出聲喝斥,方文成旋即丟下電線騎車離去而未遂,經楊若蓁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9月2日4時16分許,步行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鼎 旺科技太陽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外,先翻越圍牆進入鼎旺公司內,再徒手竊取由柯保楠所管領,放置在鼎旺公司空地之電纜線,得手後離去。又於111年9月3日1時19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鼎旺公司外,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再徒手竊取上開同捲電纜線(品牌:宏泰,型號規格:XLPE100 平方,長度約200公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運離去。嗣柯保楠發覺該捲電線遭 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保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 ,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94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至57,111年度偵字第94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至17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見偵卷一第59至79、83、8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保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見偵卷二第19至3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分別經:1.本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2罪)、3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經本院以108年度苗 簡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4.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1至4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應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又其假釋後接續執行另案數竊盜案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定刑裁定,於110年1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 ,殘刑3月26日於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竟2次竊取他人財物未遂、既遂,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所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為電纜線(品牌:宏泰, 型號規格:XLPE100平方,長度約200公尺,價值共計約7萬5,000元),並未扣案,被告雖供稱上開物品,業變賣得款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 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由被告轉售予他人,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