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筠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筠洳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4月14日111 年度苗簡字第3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筠洳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筠洳(下稱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其前配偶劉俊佑盜開後交付予林緞妹用以借款,並未遺失,竟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苗栗分行, 偽報本案支票不慎遺失,而請求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緞妹之證述、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與劉俊佑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本案支票遭劉俊佑盜開後,其始傳訊向伊坦承此情,然伊聯繫不上他,無法確認本案支票所在,是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失去對本案支票之持有,才經銀行行員建議而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3至45、84至86、88至89頁)。經查: 一、本案支票係劉俊佑於110年10月底某日交付予林緞妹用以借 款,嗣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1時32分許,經劉俊佑(嗣已死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抱歉,到現在才敢對妳說,其實每次都是趁妳在忙事情時,都拿妳支票來偷開,真的很對不起,原本以為偷偷把錢存到妳帳號上,可以讓妳不知道,但因自己負擔不起了,無法再補錢進去,去連累到妳,請妳原諒,這輩子是我害到妳,千言萬語無法表示我的歉意,對不起!」等語之訊息後,於同日至苗栗縣○○鄉○○路000號 陽信銀行苗栗分行,以本案支票遺失為由,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機關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下 稱偵卷,第5至7、24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4、48、84至86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案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言,係以捏造之不實事項,而向有權受理之機關申告,致使該管公務員徒為無益之搜查為成立要件。而於申報票據遺失及掛失止付之類型上,多有票據債務人於簽發票據後,為避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後遭追討債務,刻意謊稱票據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以期能使票據因而無效,導致無辜之票據權利人蒙受可能遭到追訴處罰之困境。查被告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止付時,固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填載票據喪失經過為「在彰化縣○○鄉○○村00鄰○○街00號遺失」(見偵卷第19至20 頁),而與其所知悉之實際可能喪失原因係遭劉俊佑竊取後盜開之事實不符。然「遺失」之意義本為丟失、丟棄,而本案支票遭他人竊取乙事,亦處於脫離所有權本人持有而丟失且無從尋得之狀態;換言之,對於支票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本案支票遭竊所導致之丟失狀態,現實上與遺失支票無異。則被告既非於本案支票未丟失之情形下仍申報票據遺失而虛捏事實誣指他人,尚難僅因其將掛失原因申報為「遺失」,即認其虛捏不實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被告之主觀犯意而言,本案支票雖經被告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惟何以填載票據喪失原因為「遺失」而非「遭竊」,被告供稱:劉俊佑於110年11月29日凌晨1時32分許傳訊給伊後,伊才知道此事,但聯繫不上他,不確定也不清楚他究有無或係何時偷走支票,嗣經女兒劉盈伶確認支票不在家中,伊便前往銀行,行員查詢後說伊翌(30)日有1筆新臺 幣35萬元要支付,伊為了不讓支票兌現,遂辦理掛失止付,並想說支票不在伊身上,就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24頁;本院卷第43至45、84至86頁)。足認被告係為解決劉俊佑竊取並盜開本案支票所造成之票據債務問題,始申報遺失及辦理掛失止付,其主觀上應無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意圖。再者,被告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舉動,固將使執票人及背書人接受偵查,惟倘被告據其所知申報遭竊,日後偵查機關本會對於執票人及背書人進行偵查,並不因被告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內就票據喪失原因填載「遺失」或「遭竊」而有歧異。更何況「遺失」之刑事處分係「侵占遺失物」,相較於「竊取支票後盜開」所衍生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更為輕微,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犯意。 四、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劉盈伶(見本院卷第47頁),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上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 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柒、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雅萍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AG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35萬元 喬邦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陽信銀行苗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