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振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曾雅培 住○○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黃振文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楊登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還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登翔係靠行於聲請人億鑫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之司機,本案因被告駕駛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本案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苗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傾 倒,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半拖車遭扣押迄今,起訴書並未對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半拖車聲請沒收,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每月尚有高額汽車貸款須定期繳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案件所繫屬之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被告涂乃方、林仁豪、胡仁雄、劉德 政、楊登翔、紀明和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楊登翔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40分許為警扣得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半拖車,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半拖車相片在卷可佐(110年度 偵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5213卷》一第101至109、182至184頁 )。 ㈡本案曳引車及本案半拖車之登記名義人均為聲請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參(偵5213卷一第199至201頁)。 而聲請人就本案曳引車於109年5月28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9 年5月28日至116年5月11日;就本案半拖車於109年6月16日 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設定期間為109年6月16日至116年5月11日,有日盛公司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5月29日第00000000000號、109年6月17日第00000000000號公告2紙 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9至19頁)。 ㈢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 「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可知債權人即日盛公司在債務人即聲請人尚未付清買賣價款前,仍保有本案曳引車之所有權。經查,被告楊登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租車子之後貸款是我繳,車子被扣押之後就沒有繳貸款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卷第265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振文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對於楊登翔說他承租車輛後就是他在繳貸款,車子被扣押之後就沒有繳貸款,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聲字卷第53至55頁),足徵本案曳引車確實有未依約繳納款項之情形,且買賣價款尚未付清,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而日盛公司及聲請人均有具狀聲請發還本案曳引車,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振文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聲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4號卷第41頁)。 ㈣至本案半拖車部分,因聲請人就本案半拖車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公司,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於聲請人違約未清償債務之情況下,日盛公司僅有權請求占有抵押物,並非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是本案半拖車之所有人仍為聲請人。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本案半拖車引用為證據,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酌處,而未表示其他意見一節,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案半拖車固係被告楊登翔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楊登翔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非被告楊登翔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既為所有人,其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案曳引車部分則另裁定發還日盛公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