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鄭德勝、周文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德勝 代 理 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周文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德勝(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周文政(下稱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 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下 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查,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且聲請人之具狀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本住居於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房 屋,又約於民國72、73年左右就附近原本空無一物之河川地(嗣後被編列為國有地即同段2108地號土地)為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之搭建,是證人周怡慧於偵訊時證稱:那塊地是伊家裡的地,聲請人他們搬走,當然是由伊家裡的人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聲請人所搭建之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係由聲請人出資起造且於起造時亦無被告稱先前已有豬舍存在等情節,此事實若傳喚建造工人林秀松到庭應訊即足以證之。聲請人未曾與被告協議由被告使用,在未獲聲請人之授權下,即便是聲請人之配偶周桃亦無權代理聲請人同意由被告使用。因此縱果有其事,則在無權代理且聲請人不予承認之情事下,被告逕以聲請人搬離即於鐵架遮雨棚擺放其所有車輛及機具等器物,以及將鐵皮屋外之柵門以鐵鍊上鎖,阻止聲請人進入使用,即為非法占用。 ㈢聲請人於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遭被告竊佔、拆除前,仍有存放甚具經濟價值之建築材料、各式建築工具及尚可使用之自用小貨車於其中,且聲請人對於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自用小貨車、建材及工具等物品亦未棄置不用。縱使聲請人有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鐵架遮雨棚下方許久,然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何以能將車輛當廢鐵予以變賣。 ㈣本案鐵皮屋部分雖極為簡陋,然而從其整體結構來說,至少亦已符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意旨所稱之「上有 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之建築物基本需求。建築物是否適於人之起居或可因人而異,然畢竟非謂豪宅才是適於人之起居,而本案鐵皮屋於遭被告拆除前,係供作聲請人之房間之用。縱本案鐵皮屋為不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無法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相繩,然畢竟本案鐵皮屋為聲請人所有,被告未事先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行拆除,其行徑至少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四、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明知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鐵皮 屋及鐵架遮雨棚,係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即自102年5月1日前 之某日,以在遮雨棚下擺放其所有之車輛及機具,並在柵門外上鎖之方式,竊佔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 2.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竊取登記於聲請人經營之「德 勝土木包工業」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其後將上開小貨車變賣,並將上開車牌違規使用於其他車輛,經警於102年5月1日裁罰,聲請人始悉上情。 3.被告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拆除本案鐵皮屋,致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條第2項 之竊佔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意旨1部分,聲請 人係伊姊夫,鐵架遮雨棚是原本伊拆掉伊的豬舍讓聲請人蓋的,當時有說好,如果聲請人夫妻搬走不再使用就歸伊使用;告訴意旨2部分,聲請人跟伊借了很多錢,伊有跟伊大姐 周桃說車牌伊可以用嗎,伊大姊就默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一直停放在伊借給聲請人使用的倉庫內,後來聲請人他們夫妻搬走後,東西還一直放在那裡,伊就跟伊大姊說伊把不要的東西清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欠稅沒繳,車子也壞掉了,伊罰單繳完之後就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當廢鐵賣掉了;告訴意旨3部分,紅色鐵皮屋是自伊出生時就已蓋在那邊的,因為快倒掉了才拆掉,伊大姊過世後,以前講的聲請人就都不認帳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弟周文龍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會透過大姊向伊和被告借錢,錢都沒有還,聲請人與被告有因為錢的事關係變得不好,本案之鐵架遮雨棚原本是聲請人要做土木包工業搭建起來的,但是因為大姊有向被告借錢,伊大姊在世時就協議給被告使用,且聲請人也沒有在使用那個遮雨棚了,裡面堆了很多廢鐵,聲請人有1台貨車就像廢棄物一樣丟在 那邊;本案的鐵皮屋本來就有蓋,伊不知道何時蓋的,聲請人有往上加棚子和屋頂,但後來也廢棄了,已經廢棄有10年以上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姊周怡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鐵架遮雨棚是被告在用,因為聲請人之前就搬走,那塊地是伊家裡的地,聲請人他們搬走,當然是由伊家裡的人使用等語。足見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係位於被告家族所屬土地,經協議後由被告使用,且聲請人已搬離該處多年,聲請人之貨車亦棄置於該處,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使用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變賣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是否有竊佔或竊盜之 主觀犯意,尚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以竊佔及竊盜罪責相繩。 3.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使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及10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周文龍之證述,本案鐵皮屋無法居住,難認係適於人之起居者,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自不成立毀損建築物罪,且已廢棄多年,是被告所拆除者為早已廢棄之鐵皮屋,難認其有毀損之犯意,亦不構成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4.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欠稅 沒繳,車子也壞掉,伊罰單繳完之後就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當廢鐵賣掉;鐵皮屋快要倒掉,為了出入方便所以拆掉,聲請人告訴狀之「告證5」上方的磚造房屋為渠 等老家,現在老家沒人住,伊在老家旁另外蓋2層樓房屋, 就是伊現在住的地方等語。而系爭MJ-5548號自小貨車登記 為「連勝土木工業」所有,故上開車輛屬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連勝土木包工業」所有。然該車輛已放置該處多年,聲請與被告之姐姐周桃前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1年12月4日已 辦理離婚登記,周桃並於103年3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離開該處多年,且與被告之姐姐周桃離婚,周桃業死亡多年,聲請人將系爭MJ-5548號自小貨車放置該處多年均未予理會等 情,堪認被告所陳,該車輛已壞掉並有欠稅,繳清罰款後當廢鐵出售等語,尚屬可採。聲請人非上開鐵架車棚之土地所有權人,又已離開該處多年,被告將該車棚上鎖,亦有安全防閑之必要,均難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2.參以聲請人告訴狀之「告證2」、「告證5」所示之磚造房屋旁邊鐵皮屋,雖勉強稱之有屋面、門壁並著於土地之外觀,是否足以避風雨,實屬可疑,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狀亦稱極為簡陋等語,該鐵皮屋是否適於人之起居,除聲請人之指訴以及提供之上開照片外觀,其他並查無相關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依被告提供之照片係從另一側以觀,磚造房屋確屬無人居住且外觀幾近斷垣殘壁,磚造房屋旁邊之鐵皮屋,自該側觀之,屋頂亦多處破損且缺乏牆面,尚難認係適於人起居之情形。是以,要難以聲請人所指陳,上開勉強稱之為屋面、門壁之外觀,即認係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被告縱有拆除行為,亦難認該當於毀損建物犯行。聲請人聲請傳喚建造該鐵皮屋之建築工人證明係聲請人出資建造本案鐵皮屋,縱然屬實,然該鐵皮屋以及搭建之鐵架遮雨棚非屬建築物,被告縱有拆除行為,亦非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建物罪嫌。聲請人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涉有其指訴之竊盜、竊佔、毀損建物等罪嫌。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等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再議無理由。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不構成竊佔罪、竊盜罪、毀損建築物罪及毀損罪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主觀上誤信其有 處分權,欠缺毀損之故意,除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亦不構成毀損罪。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鐵皮屋是係其老家延伸出去的浴室、雞舍,其出生時就蓋在那邊,因為快倒掉了,為了出入方便,所以拆掉(110年度他字第78號卷第46至47頁) ,證人周文龍於偵訊時證稱:紅色鐵皮屋是慢慢蓋起來了,本來底下就有蓋了,但我不知道是何時蓋的,聲請人有往上加棚子、屋頂,裡面不太能住人,到後來也廢棄了,從我大姊還在世,搬到頂大埔那邊時就漸漸廢棄了,那邊已經廢棄有10年以上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24頁)。是 由上開被告及證人周文龍之證述可知,本案鐵皮屋之搭蓋確實已年代久遠,並已廢棄許久瀕臨倒塌,被告主觀上係認為本案鐵皮屋為其老家延伸出去的浴室、雞舍,其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見本案鐵皮屋瀕臨倒塌,為出入方便,故而拆除本案鐵皮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3.至聲請意旨稱傳喚證人林秀松,即足以證明聲請人所搭建之本案鐵皮屋及鐵架遮雨棚,係由聲請人出資起造且於起造時亦無被告稱先前已有豬舍存在云云,然承前四之說明,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上開聲請意旨尚難據為交付審判之理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犯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無違。聲請人以依本案證據足認被告已構成竊盜、竊佔、毀損建築物罪或毀損罪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