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柏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林柏巖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5年間因被告對自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被告迄未賠償自訴人,且經自訴人於100年、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詎料被告竟於111年3月15日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曉諭被告應分期償還自訴人,被告先承諾將於111年4月15日前償還第一期款項,卻未遵期給付,又經自訴人多次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拖延、逃避;更持續承攬工程、收取工程款牟利,顯然有隱匿金流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 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 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同法第252條第10款亦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 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 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8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主張其已取得對被告之合法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為被告之債權人一節,固提出本院100年6月7 日苗院源100司執地8500字第15549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惟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與LINE暱稱「lin」之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47至53頁),僅能見被告與「lin」(或其所屬公 司)之間存在工程款請款事宜,但被告究竟有無取得款項、或款項給付之確切時間,均無從就該證據資料得悉。且自訴人亦自承僅係被告單方表示將於111年4月受領工程款,後來則表示因故尚未取得款項,而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之刑事陳報狀);是參酌自訴人之陳述與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已取得自訴人所稱之「工程款」,或有何積極處分、隱匿該「工程款」及其他財產,而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 ㈣又依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住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至多亦僅能見被告住處或倉庫內有放置車輛、工程機具之事;但該等車輛、機具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無憑藉該等機具承攬工程獲取款項,或甚至是被告有無收取款項後隱匿金流之行為,均無從證明,自不能僅以該照片呈現之環境狀態,驟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有持續承攬工程牟利、隱匿金流之事為真。故自訴人就其所主張被告構成毀損債權之事實,並未盡其所負已達自訴門檻之舉證責任,則單憑自訴人之單方指訴,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構成毀損債權之行為、或因此成立犯罪之可能。 ㈤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lin」,並請求⒈向崧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承攬工程及請款明細;⒉向LINE公司調取「lin」之帳號資料、被告對話紀錄;⒊向卓蘭鎮農會調取被 告之帳戶明細及託收(兌現)支票明細,以證明被告有隱匿工程款項之行為。惟本件自訴人既選擇利用自訴程序,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提起訴訟,自應於提起自訴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且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而本件依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所檢附之證據,已難認毀損債權罪嫌之犯罪嫌疑,業如前述,自無從准許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再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蒐集新證據,並藉此補足自訴人於起訴時未盡起訴舉證責任之瑕疵。是本件自訴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遍查卷存證據,因自訴人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或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對自訴人所負債務之情形,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據上 開法規及說明,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