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文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江麗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麗雯」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文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不慎與江麗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頁、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87號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城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法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0月4日1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尚品海產店飲用紅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鎮○○路00號「合興 宮」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正覺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失控與江麗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江麗雯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文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文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江麗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