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男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長鴻公司購買之系爭機車1台, 係約定於分期價金未全部繳清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公司,其僅得持有使用,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他人之物品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惟慮及被告於犯後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呈報狀及清償證明各1紙可參,損害已 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 思慮欠周,誤蹈刑章,且於犯後已清償所積欠之款項,有上開呈報狀及清償證明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查被告所侵占機車變賣之款項,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清償機車款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66號被 告 李志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男於民國109年3月4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 ,向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特約廠商正益機車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下稱正益車行 )洽談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廠牌:光陽MANY 125、引擎號碼:SE24CA-1116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自109年4月5日起,分24期,按月每 期給付3414元之方式付款,由正益車行將該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轉送長鴻公司審核,同意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由正益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李志男使用。上開約定書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得先行占有標的物,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受讓人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使用權,並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在全部價金尚未完全清償或應盡之義務尚未完成前,不得擅自將該標的物遷移契約書所載之住居地處所,或為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之處分之行為,於繳清全部價款及履行所有義務後始取得所有權等字句。並在契約首頁以紅色粗體字標註「機車為長鴻所有不可私下點當/過戶/隱藏 欠款人無異議歸還」字 樣。詎李志男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明知系爭機車雖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惟依前揭約定,於繳清全部價款前,其僅有占有使用權,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歸屬賣方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系爭機車於109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3日間某日,以5萬5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鄧明坤,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理過戶,將系爭機車移轉登記予鄧明坤。嗣因 李志男遲未繳納系爭機車分期價款且系爭機車遭移轉登記予他人,長鴻公司追討無著,乃據以提起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鴻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温李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長鴻公司告訴狀1件。 ㈢長鴻國際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0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件。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件。 ㈤證人鄧明坤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年10月27日竹監苗站字第1100320646號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 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件。 二、核被告李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