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仕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3 號、110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仕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下述之補充;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仕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即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本院中稱本件 如起訴書㈠所載竊盜背包等物之案件,係其自首跟警察說的 ,惟該案件係因被害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許先發現背包失竊,經被害人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拿取被害人之背包而報案,經警方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犯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犯嫌特徵,於同日下午14時許追查發現本案行竊車輛行駛位置,並到場攔查被告,始由被告供承贓物所在位置,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攔查照片及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是被告縱然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贓物去向並坦承犯行,然警方在被告供承該犯行前,已依據前揭被害人報案資料及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系統,隨即到場追查駕駛車輛之被告,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次竊盜犯行,故本件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2 人分別所有之背包1個、手機1支、充電線1條、頭燈1個、彈力繃1盒、電焊機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3號8352號被 告 賴仕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仕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中簡字第23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9日10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工地,徒手竊取鍾享 鵬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手機1支、充電線1條、頭燈1個 、彈力繃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後將竊得之背包棄置在苗栗縣○○鎮○○路 00號。嗣經鍾享鵬發現背包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0月9日14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為警 攔查,並在苗栗縣○○鎮○○路00號查獲竊遭竊之背包1個,始 悉上情(背包1個、手機1支、充電線1條、頭燈1個、彈力繃1盒已返還鍾享鵬)。 ㈡於110年10月21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市○ ○里○○000號前,徒手竊取葉怡雯所有之電焊機1台(價值1萬4 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搬運至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 00號「永豐商行」欲出售遭拒,賴仕偉遂將竊得之電焊機暫置回收廠。嗣經葉怡雯發現電焊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於110年10月21日11時40分許,至苗栗縣○○市○○里○○0 00○0號查訪,並帶同賴仕偉「永豐商行」查扣竊得之電焊機 1台,始悉上情(電焊機1台已返還葉怡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葉怡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仕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鍾享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罪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尚竊取被害人鍾享鵬背包內之蜂蜜2罐,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 。惟查,被害人尋回遭竊之背包時,背包內並無被害人指之蜂蜜2罐,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拿取 被害人背包之動作,惟尚無從確認背包內確實裝有蜂蜜2罐 ,在客觀事證不足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