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筠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筠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筠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筠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核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向陽信銀行苗栗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支票遺失,使他人可能遭追訴、審判,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票據掛失觀念之理解模糊始犯下本案,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號被 告 周筠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筠洳知悉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發票人為喬邦整合行銷 有限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之支票1紙,係遭其前夫劉俊佑所盜開,並交付與林緞妹用以借款,並未遺失,竟於110年11月29日,至陽信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 縣○○鄉○○路000號),偽報該支票不慎遺失,而請求臺灣票 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掛失止付,並向警察局申報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支票之執票人林緞妹於110年11月30日將該支票交付給臺灣銀行 嘉南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筠洳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緞妹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所提出其與前夫劉俊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