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訓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訓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選物販賣機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訓彰明知選物販賣機為對價取物,不得提供客人以 取得之商品兌換現金,竟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在苗栗縣○○鄉○○村○○街0○0號「尋寶屋」公眾得出入之夾娃娃店內,將其所租用之編號19選物販賣機改裝成機內擺放鐵蛋,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賭法係在機台內擺放有鐵蛋數枚,賭客每投幣新臺幣(下同)20元可以把玩1次,操縱爪把抓取到鐵蛋後,賭客可憑鐵蛋自機台上方,由林訓彰事先所放置木箱內之現金,自行換取現金500元,如未抓中,所投入之硬幣則由遊戲機沒入而由林訓彰取得,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提供上開賭博處所及聚眾賭博。
二、本院認定被告林訓彰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被告所犯法條雖漏引刑法第266條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經提及本案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節,該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依法審認,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賭具賭博,藉此牟利,迄於本案查獲為止,其多次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理應深知賭博係害人害己之不法行為,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擺設非屬電子遊戲機充為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良好,並衡酌被告擺設之機具數量、經營之期間、賭博之金額尚非龐大,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㈠查未扣案編號19之本案選物販賣機1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未能查悉被告於經營期間是否有獲利,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