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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力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12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力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力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鐵皮屋倉庫,徒手竊取邱月香所有置於上開倉庫內之電力士廠牌救車電池組1組,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0年8月1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前空地,見張文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廢棄之自用小貨車(無車輛號牌)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2輛之電瓶2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標目‧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害人邱月香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告訴人張凱智之警詢筆錄‧證人林青白之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租賃契約書、客戶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鑫慶租賃商行基本資料等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均為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數罪併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共2罪)

㈣定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在上開倉庫、上開空地竊取救車電池組1組、車用電瓶2個之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時間,徒手竊取犯罪事實㈠至㈡所示之他人物品,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想變賣上開物品,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迄未歸還各該被害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祖母、舅舅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4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則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電力士廠牌救車電池組1組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約5,500元 2 車用電瓶2個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共約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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