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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宏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宏韋第一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二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增列「被告何宏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何宏韋因施用毒品、詐欺構成累犯,請求審酌是否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何宏韋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何宏韋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被告何宏韋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人素行不佳,再次因缺錢花用,2次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保險箱內之現金得手,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能坦白承認,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第一次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第二次竊盜所得現金1千元,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何宏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㈠110年9月24日5時40分許,
    至苗栗縣○○鄉○○街0○0號「尋寶屋」選物販賣店,徒手輸入
    密碼,開啟保險箱竊取賴書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離去。㈡110年9月24日5時47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0
    號「爪子樂」選物販賣店,徒手輸入密碼,開啟保險箱竊取
    賴書生所有之現金1000元離去。嗣經賴書生發現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書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2次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書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紫玲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向證人張紫玲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機車租賃契約1份。 被告向證人張紫玲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3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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