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阮大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大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阮大展主觀上除其提供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descen.gor830000000il.com,綁 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詐騙犯 罪者雖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繫,惟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唯詩」之人提供之片面資訊,即貿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張唯詩」,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喻豊家、曾緯宸、被害人陳筱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請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及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儲值至被告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轉出至國外之電子錢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操作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 告 阮大展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大展為貪圖出租每個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每個月可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不法利益,應能預見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53分後某時 ,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descen.gor830000000il.c om,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帳戶資料及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幣託會員帳號等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喻豊家等3人陷於錯誤, 分別繳費儲值附表所示金錢至阮大展之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將金錢轉出至國外之電子錢包得手,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喻豊家等3人察覺有異,始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喻豊家、曾緯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阮大展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喻豊家、曾緯宸之證述。 ㈢被害人即證人陳筱芳之證述。 ㈣告訴人喻豊家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害人陳筱芳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曾緯宸之對話紀錄、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被告之本件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暨交易明細;偵查佐職務報告。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