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9號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萍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胡森源 選任辯護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55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70號、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慧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森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廣保」應更正為「環保」、「 下」應更正為「下稱」;第21行之「與其事務人員李本欽3 人」、第24行「李本欽及」之應予刪除;第25行之「李本欽」應更正為「不知情之事務人員李本欽(由本院另行審結)」;第61行之「107年」應更正為「106年」;第62、66行之「108年」均應更正為「107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徐慧萍、胡森源於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民國103年6月4日、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3年6月6日、110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103年6月4日修正之該條第3項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與論罪科刑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該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 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另401表係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 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附隨於其等業務所作成之文書。就登載不實401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徐慧萍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106年11、12月,107年1、2月,3、4月,5、6月及7 、8月期間,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鑫公司106年9、10月期間及編號3至39,則亦犯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㈣核被告胡森源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㈤被告徐慧萍、胡森源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徐慧萍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主觀上出於填製不實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填製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徐慧萍所犯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間(即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利鑫公司106年11、12月 ,107年1、2月,3、4月,5、6月及7、8月期間),及所犯 填製不實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鑫公司106年9、10月期間及編號3至39),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 罪處斷。 ⒋被告胡森源所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⒌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等以可口食品行、可口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多家營業人據以申報營業稅,對象既屬有別,依上開說明,應以「期別」及「對象」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準此,被告等如附表所犯30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填製不實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被告徐慧萍並將差額據為己有,危害稅捐稽徵之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期間、分工、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徐慧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報稅代理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胡森源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批發、月入約5萬至6萬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9號卷一第45、87、145至149、213至217頁;卷二第46至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等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徐慧萍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胡森源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長期填製不實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公正,紊亂國家經濟秩序,足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等坦承犯行,要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本院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併此敘明。 ㈨沒收 ⒈被告等部分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徐慧萍之犯罪所得共計17,193元(如起訴書附表一、二營業稅額欄加總),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胡森源自103年1月起至107年6月止間(共計54月)免向被告徐慧萍繳納每月1,500元之服務費,共計81,000元(1,500元×54月),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6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