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宥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乙○○向其借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還,因此對乙 ○○、丙○○夫妻不滿,甲○○知悉臉書個人資料首頁、大頭貼之 截圖、名片照片、服務公司名稱、曾就讀高中及大學名稱等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情形,竟意圖損害乙○○、丙○○2 人之利益,基於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8日凌晨2時前某時,以臉書帳號「Yu Wei」,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公開張貼文字內容為:「地點/苗栗英才對面,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張力仁、黃淑惠、丙○○」之文章,並傳送 含有乙○○之臉書帳號「誠誠」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之截 圖、乙○○之源富興業有限公司名片照片(載有乙○○手機號碼 、室內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足資識別乙○○之個人資料),及丙○○之臉書帳號「丙○○ 」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之截圖(載有丙○○曾經工作服務 之公司名稱、就讀之高中及大學名稱等足以識別丙○○之個人 資料)等資料,使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閱覽該文章及 截圖,而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乙○○、 丙○○2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以臉書帳號「Yu Wei」,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公開張貼文字內容為:「地點/ 苗栗英才對面,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張力仁、 黃淑惠、丙○○」之文章,並接續傳送含有乙○○之臉書帳號「 誠誠」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之截圖、乙○○之源富興業有 限公司名片照片(載有乙○○手機號碼、室內電話、傳真號碼 、電子信箱、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足資識別乙○○之個 人資料)、丙○○之臉書帳號「丙○○」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 貼之截圖(載有丙○○曾經工作服務之公司名稱、就讀之高中 及大學名稱等足以識別丙○○之個人資料)等,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向伊借款20 萬元,伊向他索討很多次,他都沒有要錢的意願,伊要讓大家都知道乙○○、丙○○夫妻2人對我共同詐欺,伊沒有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臉書帳號「Yu Wei」,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公開張貼文字內容為: 「地點/苗栗英才對面,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 張力仁、黃淑惠、丙○○」之文章,並接續傳送含有告訴人乙 ○○之臉書帳號「誠誠」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之截圖、乙 ○○之源富興業有限公司名片照片(載有乙○○手機號碼、室內 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等足資識別乙○○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丙○○之臉書帳號「丙○○」 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之截圖(載有丙○○曾經工作服務之 公司名稱、就讀之高中及大學名稱等足以識別丙○○之個人資 料)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2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截圖附卷足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6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1頁),是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張貼告訴人乙○○、丙○○2人之大頭貼照片,畫面清晰,並 未以任何方式加以掩飾、遮蓋,任何人均得以辨識為告訴人乙○○、丙○○本人。佐以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地點/苗栗 英才對面,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張力仁、黃淑 惠、丙○○」之文字,可藉此透過上開文章、本案照片,足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辨識本案照片中之人,即為文章中之乙○○、 丙○○本人。 ⒉被告於上開文章中提及「地點/苗栗英才對面,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張力仁、黃淑惠、丙○○」等語,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妳為何要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苗栗爆料公社發文中,將乙○○的個人名片及丙○○社群軟 體Facebook社團的個人頁面發在貼文中?)因為我要讓大家知道乙○○及丙○○共同詐欺我。」等語(見偵卷第35頁) , 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刊登之上開文章及本案照片,已足使人認知本案照片中之人即為告訴人乙○○及丙○○,欲藉此 方式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觀看文章及告訴人乙○○及丙○○ 大頭貼照片後,聯想到照片中2人可能涉有詐欺行為。又被 告張貼告訴人乙○○之源富興業有限公司名片,上面載有告訴 人乙○○手機號碼、室內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公司統 一編號、公司地址等個人資料,及張貼告訴人丙○○之臉書帳 號「丙○○」個人資料首頁及其大頭貼截圖,上面亦載有告訴 人丙○○曾經工作服務之公司名稱、就讀之高中及大學名稱等 個人資料,均足以證明被告已揭露可直接或間接辨識告訴人乙○○及丙○○之個人資料無誤。 ⒊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而本案被告非屬公務機關,亦未獲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則其擅於前述 「苗栗爆料公社」頁面張貼上開足以辨識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屬非公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上開文章、本案照片之人,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乙○○及丙○○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乙○○及丙○○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已侵害告訴人乙○○及丙○○之隱私及資訊自決權。 且從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中含有「受理案件/詐欺,真實姓名/乙○○、張力仁、黃淑惠、丙○○」」之文字,以及被告自陳希 望藉此方式,使上網瀏覽者知悉告訴人乙○○及丙○○對其詐欺 等情觀之,可見被告所為乃係出於單純之金錢糾紛與私怨,而欲藉此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損害其隱私權,亦堪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有侵害告訴人隱私之意,並無足採。 ⒋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既係源自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目的欲藉由上開行為使上網瀏覽者,會認為告訴人乙○○及丙○○對其 詐欺,自難謂有何合法使用目的。此外亦可認被告張貼本案照片之用意,同時亦係為宣洩被告對告訴人追討債務未果之不滿情緒。又被告揭露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貼文內容,未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並與公共利益無關,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此 外復查未見有何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指例外情形,或其他法定事由得使被告以上開方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相關事證,則被告本案不當利用告訴人乙○○及 丙○○個人資料之行為,自屬違法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乙○○及丙○○對其詐欺,其有於110年1月16 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報案,並提出相關之證明為憑,有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1至153頁)。然告訴人乙○○縱使有向被告借款20萬元未還 ,是否構成詐欺犯罪,尚應依循司法途徑由法院認定,且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乙○○,僅存在於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與公共 利益無涉,被告在與告訴人乙○○存有金錢糾紛情形下,未經 告訴人乙○○及丙○○之同意,即擅自張貼本案照片及相關個資 ,侵害告訴人乙○○及丙○○資訊隱私權,且使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知悉後,易形成告訴人貪財、詐欺及不還錢之負面形象,甚至引起其餘網友對告訴人乙○○及丙○○之抨擊。且觀諸被 告張貼本案告訴人乙○○及丙○○大頭貼照片之位置,乃緊接於 本案文章下方,無異目的就是要讓不特人之瀏覽者,認識文章所說之人,就是大頭貼照片之人,確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連,自難認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而逾越蒐集 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應堪認定。況告訴人乙○○及丙○○並非公眾人物,應無忍受其 個人資料遭公開並經他人檢視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僅屬其行為之動機,無從執為免責之事由。又依前述,被告張貼本案告訴人乙○○及丙○○大頭貼及相關資料之目的,意在傳達告訴 人貪財、詐欺及不還錢之負面形象,其行為具有惡意性,而非出於正當或純粹之目的,明顯脫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指「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之範疇,自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條文規範,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稱:我覺得這是政治糾紛、有人要伊將毒品運送至澳洲,伊想要求查臉書帳號,調查他們壓毒品案件的事情云云乙節(見本院卷第25、38頁),均與本案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無涉,無從作為免責之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同時張貼揭露含有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在「苗栗爆料公社」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本案告訴人之大頭貼照片及有關資訊截圖,任意利用得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告訴人之前述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個人資訊隱私權,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情;暨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從事美髮設計師剛離職,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