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仁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13號、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預見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非丙 ○○(業經本院審結)所有(為乙○○所有,且為山坡地,下稱 本案地點),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該處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己○○可預見丙○○占用他人山 坡地、非法提供本案地點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為獲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占用他人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透過無線電尋找有清運廢棄物需求之業主及司機,再 告知司機本案地點;丙○○則負責詢問辛○○(業經本院審結) 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辛○○知悉丙○○詢問柵欄鑰匙之用意 係為從事非法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詢問不知情之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給丙○○,以此方式幫助丙○○為本案犯行。丙○○得知鑰 匙之位置後,便委託己○○在有大卡車載運廢棄物抵達時,前 往拿取鑰匙開鎖,讓載運廢棄物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傾倒、堆置廢棄物,渠等即以此方式,於民國110年8月間提供本案地點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 二、甲○○、戊○○(業經本院審結)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不知 情之陳慶鴻擔任廠長之宣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宣瑩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 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再由戊○○與綽號「龍蝦」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聯繫而得知本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地點。丁○○在知悉甲○○ 、戊○○抵達後,便通知丙○○,丙○○再通知己○○,己○○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鑰匙開鎖, 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段與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出入口 ,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甲○○、戊○○即因此得一同駕駛上開 曳引車進入本案地點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民眾報案,員警前往勘查,於本案地點現場查獲己○○、甲○○、戊○○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 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己○○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62頁、 卷二第301至30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拿取鑰匙開鎖及在本案地點擔任指引 路線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只是丙○○的員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 什麼,因為那是垃圾場,我想是合法的,大車載什麼我也看不到,我就是負責開門,不知道倒的是廢棄物,也不知道沒有得到地主的同意而去那邊倒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58、260頁、卷二第311頁)。 二、經查: ㈠被告己○○預見本案地點非其或同案被告丙○○所有,不可供人 隨意傾倒廢棄物,本案地點位於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場旁,苗栗市公所在中途道路設有柵欄並有上鎖。同案被告丙○○詢問同案被告辛○○有何方法取得柵欄鑰匙,同案被告辛○○ 詢問苗栗市公所清潔隊員李政嶔,得知鑰匙之所在位置後,回覆給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得知鑰匙之位置後,便 委託被告己○○在有大卡車載運物品抵達時,前往拿取鑰匙開 鎖,讓載運物品之大卡車得進入本案地點堆置物品等情,業為被告己○○所坦承(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卷二第306至3 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 院卷一第244、259至260頁、卷二第242頁)、證人李政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346至347、354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 所有權狀(偵卷一第19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 局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卷二第171頁),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甲○○、戊○○知悉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應向主管機關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後,始得為之。然渠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搭載同案被告戊○○,於110年8月17日上午,前往由 證人陳慶鴻擔任廠長之宣瑩公司,清運宣瑩公司從事汽車回收所產生之汽車坐墊、內門板、車內地毯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1萬720公斤),再由同案被告戊○○與綽號「龍蝦」之 人聯繫而得知本案地點可供傾倒廢棄物,遂共同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於翌(18)日凌晨1時許前往本案 地點。同案被告丁○○在知悉同案被告甲○○、戊○○抵達後,便 通知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再通知被告己○○,被告己 ○○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拿取鑰 匙開鎖,並在苗栗市經國路6段與苗栗市公所西山垃圾掩埋 場出入口,擔任指引路線之工作,同案被告甲○○、戊○○即因 此得一同駕駛上開曳引車進入本案地點傾倒上開廢棄物,再由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將廢棄物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戊○○供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58、260至261頁、卷二第243至244頁) ,核與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土地管理人庚○○、證人即宣瑩公司 廠長陳慶鴻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二第3至8頁、第56至57、10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 職務報告(偵卷一第5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01至107、109、113至119、12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47至153頁)、案發地點遭棄置廢棄物之現場採證照片(偵卷一第135、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199、201頁)、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偵卷一第131至13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偵卷二第127至129、137至141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8月30日經中三字第11034523100號函及檢附之宣瑩公司 變更登記表、宣瑩公司秤重傳票1張(偵卷二第35頁)、宣 瑩公司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61至26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1頁、卷二第307至308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己○○雖辯稱不知道倒的是廢棄物云云,否認具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意聯絡。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知道本案地點是垃圾場,雖供陳 其以為同案被告丙○○是外包(本院卷二第308頁),但亦供 陳同案被告丙○○沒有提供外包資料給其看,其想說同案被告 丙○○是老闆,有工作給其就作;同案被告丙○○是從事土方跟 垃圾清運,其沒有問過同案被告丙○○有無垃圾清運的相關合 法執照;案發當天,砂石車進去的時候,沒有提供任何磅單、四聯單等文件、單據,同案被告丙○○沒有跟其說要向對方 收文件,就只是開門讓對方進來,同案被告丙○○沒有告知其 本案地點是誰的地方,同案被告丙○○有工作讓其做其就接受 ,同案被告丙○○有跟其講要注意看有無警察(本院卷二第30 8至311頁)。另被告己○○於偵訊時供陳知道栅欄後面是掩埋 場,是清潔隊在管,這些車輛可能是到該處倒廢土或廢棄物,所以才要趁著晚上比較少人發現時偷傾倒(偵卷一第258 頁),是由上開被告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己○○認知現場屬 清潔隊所管理之掩埋場,同案被告丙○○要被告己○○到本案地 點擔任指引路線工作時,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從事 與土方或廢棄物清除有關,未曾詢問同案被告丙○○有無清除 廢棄物之執照,案發當天,曳引車進入本案地點時,並未提供被告己○○磅單、四聯單等文件、單據,同案被告丙○○亦未 要求被告己○○須檢閱該等文件,同案被告丙○○並要被告己○○ 注意看有無警察出現,於案發時間到現場之曳引車有可能係要傾倒廢棄物,所以才會於晚間至本案地點傾倒,則被告己○○既知該處為清潔隊所管理之掩埋場,其與被告丙○○又非清 潔隊員,為何可指引車輛進入本案地點傾倒物品,凡此種種,均顯不合常情。被告己○○主觀上雖非明知所傾倒者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然亦具有未必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本案具有直接故意,然由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己 ○○具有不確定故意,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 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地點屬告訴人乙○○所有之山坡 地,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 占用堆置廢棄物,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情事等節,有前述證據可證,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竊佔罪。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將上揭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地點上,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己○○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提供本案 地點供被告甲○○、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傾倒、堆置廢 棄物,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己○○構成累 犯(本院卷二第314頁),而查被告己○○前因為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15號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己○○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同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己○○係因受僱於同案被告丙○○受其指揮而參與 本案,並非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導者,且被告己○○並 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其惡性顯然輕重有別,是依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屬失之過 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丁○○共犯本案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犯行,實有不該,惟被告己○○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有 如前所述,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甲狀腺亢進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雖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均稱本案被告己○○拿到30 00元(偵卷一第308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然被告己○ ○於警詢供陳其半天工資為1000元(偵卷一第77頁),於偵訊時供陳酬勞1天2000元(偵卷二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實拿為2000元,並非3000元(本院卷二第300頁),加 以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前次稱說你要給己 ○○1天3千?)2到3千。」(偵卷二第103頁),被告己○○始 終供述其工資為1日2000元,故認定被告己○○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