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110年度訴字第494號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131號、第4260號、第4292號、第4614號、第4845號、第519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47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登入網路銀 行所需資料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即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劉嘉閔(未據起訴)告知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得對價,為圖取得報酬,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劉嘉閔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 山門市見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使用,而任令上開2帳戶流入不詳詐騙份子之管理、支 配下。詐騙份子取得甲○○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楊瓊茹、鄒鑾鵲、林立剛、汪虹妙、杜慶然、胡惠玲、乙○○等人(下合稱楊瓊茹等7人),致使楊瓊茹等7 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騙份子又於109年10 月14日18時53分許、109年10月14日18時54分許、109年10月15日1時49分許、109年10月15日1時49分許,將楊瓊茹、鄒 鑾鵲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自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林立剛、汪虹妙、杜慶然、胡惠玲、乙○○匯入之款項則經詐騙 份子轉帳至其他帳戶。甲○○嗣依劉嘉閔之指示,由不確定之 幫助犯意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劉嘉閔一同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楊瓊茹、鄒鑾鵲遭詐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經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交予劉嘉閔,劉嘉閔則與甲○○一同搭車至某當舖交予當舖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由該當舖內之人交予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 酬,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瓊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鄒鑾鵲、杜慶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林立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汪虹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胡惠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455卷 第78、236至24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給劉嘉閔指定之人 ,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我不知道他們可能會做詐騙,我的認知是他們做博弈,我以為我領的是博弈的錢,也沒有想到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洗錢等語(本院455卷第78、247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劉嘉閔聯絡第三人相約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見面,將其申 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劉嘉閔,劉嘉閔則與被告一同搭車至某當舖交予當舖內之人,由當舖內之人交予被告3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偵5197卷 第79至81頁、本院455卷第75至78、248至249頁),核與證 人劉嘉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陪同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7-11便利商店之和平店、永和山門市領錢後去當舖交錢給對方(本院455卷第140、145至146頁)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偵4614卷第23頁、偵5197卷第87至89頁)、交易明細(偵4614卷第25至30頁、偵5197卷第91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偵5197卷第20頁)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楊瓊茹等7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7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455卷第77頁),另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騙匯入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嗣經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亦有上開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衡情當已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資金。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份子以蒐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受款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迂迴層轉,以確保犯罪所得並逃避警方追查,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銀行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使用,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使用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款項者,實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陳單純將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就可以拿到3萬元的好處,是有一點覺得顯不相當,出租帳戶資料後 ,其帳戶如何被使用,其沒有辦法掌握,依其所陳述的對方是要作為博弈使用,是會有金錢匯進與匯出,對方是為了規避不讓他人知道金錢的進出,而使用其的帳戶,但因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就沒有多想,對方把帳戶資料拿去做什麼使用,其也沒有特別去瞭解(本院455卷第251、253、256頁),並供稱:「(問:你只要能夠拿到錢就好?)他們就說是博弈,安全的,我就想說好啊,然後就借了。(問:你都沒有懷疑過那些是被詐騙的人匯進來的錢嗎?)沒有想到那麼多。(問:只希望能夠拿到錢是不是?) 對。(問:他說 安全有說具體是怎麼個安全法嗎?)沒有。(問:你為何會就這樣相信他講的?)缺錢就沒有想那麼多。(問:是劉嘉閔跟你說安全?)對。」(本院455卷第256至258頁)。證 人劉嘉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初是因為被告欠其錢,被告要還這筆錢,被告問其說有沒有可以賺錢的,其就介紹一個朋友叫「小天」,請被告去找「小天」,「小天」那邊是有要帳戶,其只轉達給被告,是被告自己去找「小天」,被告欠其10萬元,「小天」叫其陪被告去領錢,怕被告可能將錢拿走,叫其去看著被告,其才陪同被告去領錢,並陪同被告拿去給「小天」(本院455卷第136至138、140、143、150、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陳,其是問劉嘉閔有什麼比 較好賺錢然後又安全的,劉嘉閔就跟其說出租簿子的管道。其係將帳戶資料交付給劉嘉閔,其將帳戶資料出租予劉嘉閔後,是劉嘉閔主動將其帳戶資料帶來給其,叫其去領錢,劉嘉閔跟其一起去便利商店領錢,領完錢其馬上就將錢交給劉嘉閔,然後一起去當舖,去到當舖劉嘉閔拿去給另一個人,之後裡面一個其不認識的人才出來把3萬元交給其,劉嘉閔 並未跟其提到一個叫「小天」的人,當下拿到錢就把欠劉嘉閔的幾千元還給劉嘉閔了(本院455卷第252至255頁)。被 告與證人劉嘉閔2人關於被告是如何得知該出租帳戶訊息、 被告是經由證人劉嘉閔而將帳戶資料出租他人或被告係出租帳戶資料予「小天」、被告究係積欠證人劉嘉閔10萬元借款,或是只有幾千元,以及究竟是「小天」叫被告去領錢,證人劉嘉閔只是陪同,或是證人劉嘉閔叫被告去領錢,抑或被告領完錢後是直接把錢交給劉嘉閔或是被告跟劉嘉閔一起到當舖去交錢,有所不同,惟不能排除證人劉嘉閔係為推卸自身責任,故否認被告係將帳戶資料經由其出租他人、被告領款後係將錢交付予證人劉嘉閔之可能性,倘若如證人劉嘉閔所陳,本案被告出租帳戶與其無涉,為何證人劉嘉閔還要陪同被告去領錢,並陪同被告去當舖交錢,與常情不符。雖證人劉嘉閔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小天」要帳戶是博弈的帳戶(本院455卷第136頁),然證人劉嘉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不知道「小天」的真實身分,其也不知道「小天」實際上在做什麼(本院455卷第137頁),故被告經由證人劉嘉閔而將帳戶資料出租他人,雖說被告辯稱證人劉嘉閔有告知是安全,但被告並無法說出如何具體安全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急需用錢,並未考慮對方會如何使用其帳戶,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申辦帳戶時,銀行並無設定條件,限制其不能申辦帳戶,若有人不自己申辦帳戶,而要花錢向其租用帳戶,很明顯是要拿去做非法使用(偵3131卷第82頁)。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並依指示代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車手」之不法行為、且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詐騙份子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按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又再依證人劉嘉閔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並轉交予證人劉嘉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提領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㈤被告既與證人劉嘉閔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證人劉嘉閔,並與證人劉嘉閔一同前往某當舖交予第三人,顯然被告已知悉參與之人數在3人以 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㈥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舊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條之規定 擴大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部分經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證人劉嘉閔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自本案2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予證人劉嘉閔交付他人, 此一行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既遂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見下述四部分),賦予檢察官及被告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尚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道告訴人係遭網路詐騙(本院455卷第2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詐騙份子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瓊茹,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份子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就告訴人林立剛、汪虹妙、杜慶然、胡惠玲、乙○○受害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但就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欺份子接續施詐受騙匯款過程中,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依照證人劉嘉閔指示一同提領贓款並轉交之行為,乃在其他正犯接續實行犯罪行為中,就同一被害客體,被告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應評價為一罪,亦即,就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部分,被告應僅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惟被害人不同,輕罪不能被吸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施用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之帳戶係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與證人劉嘉閔及詐騙份子間,對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47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告訴人 胡惠玲、乙○○受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 起訴事實涉及相同帳戶(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由本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罪名(本院455卷第133至134頁,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證人劉嘉閔時已預見 所幫助之詐騙份子有3人以上,因僅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 之分,則毋庸變更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 同一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因為圖金錢利益,逕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劉嘉閔,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楊瓊茹等7人受損非 微,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楊瓊茹等7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雖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楊瓊茹、鄒鑾鵲、林立剛、汪虹妙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18、252、253、254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455卷第83至85頁),惟尚未依和解 筆錄內容賠償予上開告訴人,應予非難。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之人,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相較於其他共犯,獲利亦應屬有限,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取得報酬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詐欺、幫助詐欺、洗錢、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兼衡告訴人楊瓊茹等7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日薪2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455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出租帳戶而取得3萬元(本院455卷第256至25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上開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轉交證人劉嘉閔交付予當舖之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規定就所隱匿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9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後庄地區某便利商店巧遇「劉嘉閔」,告知收購金融帳戶資料充作博弈事業匯款使用,並允諾每月可領取3萬 元充作報酬,被告初先於其後某不詳時日,前往址設頭份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申辦取得其先前所開立同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後,繼之於109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日,在址設頭份市○○路0 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永和山門市」內,將其先前所 開立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該自稱「劉嘉閔」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指派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該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甲○○ 並由此收取3萬元之報酬,因而提供予該自稱「劉嘉閔」之 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甲○○則靜待聯繫接受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金錢。嗣該自稱「劉 嘉閔」之某不詳成年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甲○○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晶片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胡惠玲、乙○○,致其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後該 等款項旋即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被告依「劉嘉閔」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金融帳戶申設人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由受理報案之司法警察機關偵辦),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 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追 加起訴。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如果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犯罪,經過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與原本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追加起訴部 分的犯罪事實本來就是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該追加起訴自然應該認為是已經提起公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的諭知,使追加起訴所發生的訴訟關係消滅。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沒有幫證人劉嘉閔轉帳,網路銀行資料交給證人劉嘉閔他們後,都是他們自己在用,所以帳戶內收了多少錢,或提領多少錢其都不瞭解,其都沒有參與(本院455卷第250至251頁),是本案被告雖有申設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帳戶,然告訴人胡惠玲、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均 非由被告轉帳或提領,被告就上開告訴人受害部分所為僅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追加起訴意旨論處被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 第7171號、111年度偵字第747號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楊景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新臺幣) 1 楊瓊茹 詐騙份子先透過交友APP與楊瓊茹結識,再以LINE向楊瓊茹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使楊瓊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 100萬元 2 鄒鑾鵲 詐騙份子先透過交友APP與鄒鑾鵲結識,再以LINE向鄒鑾鵲佯稱:需要借錢還債云云,致使鄒鑾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3 林立剛 詐騙份子先透過臉書與林立剛結識,再以LINE向林立剛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使林立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1月2日12時43分許 6萬元 109年11月3日19時2分許 6萬元 4 汪虹妙 詐騙份子以LINE向汪虹妙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使汪虹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09年10月13日14時22分許 1萬元 5 杜慶然 詐騙份子先透過交友APP與杜慶然結識,再以LINE向杜慶然佯稱:可以介紹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使杜慶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4日12時21分許 2萬元 6 胡惠玲 詐騙份子於109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facebook.com),以自稱「吳大偉」之名義刊登訊息,適有胡惠玲上網瀏覽後與之對話,並邀約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即將自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離職,並握有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國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之方案,若出資投資者將翻倍獲利云云,致使胡惠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於109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 25萬元 7 乙○○ 詐騙份子於109年10月上旬某不詳時日,以臉書暱稱「李文偉」與乙○○聯絡,經乙○○加LINE,即佯稱:可以破解「澳門威尼斯」博弈網站之軟體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夫劉家榮之名義,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內。 109年10月13日15時6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帳戶/提領地點 主文 1 楊瓊茹 109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100萬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0月14日20時許/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店 2 鄒鑾鵲 109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10月15日0時59分許/1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和平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0月15日1時51分許/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山門市 附表三:證據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楊瓊茹 1.告訴人楊瓊茹之警詢證述(偵3131卷第27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卷第275至276頁、偵3131卷第41、35頁)。 3.告訴人楊瓊茹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3131卷第49至59頁)。 4.告訴人楊瓊茹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3131卷第63頁)。 2 鄒鑾鵲 1.告訴人鄒鑾鵲之警詢證述(偵4292卷第25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292卷第39、41、35、37、45頁)。 3.告訴人鄒鑾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4292卷第47頁)。 4.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292卷第49頁)。 5.告訴人鄒鑾鵲與詐騙份子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偵4292卷第51至63頁)。 3 林立剛 1.告訴人林立剛之警詢證述(偵4260卷第19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260卷第55、61、85、83頁)。 3.告訴人林立剛簽立予中國信託銀行告知遭詐騙轉帳之切結書(偵4260卷第63、65頁)。 4.告訴人林立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偵4260卷第79頁)。 4 汪虹妙 1.告訴人汪虹妙之警詢證述(偵4614卷第9至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4614卷第19至20、15、17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614卷第37至38頁)。 5 杜慶然 1.告訴人杜慶然之警詢證述(偵4845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45卷第35至36、33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偵4845卷第47頁)。 6 胡惠玲 1.告訴人胡惠玲之警詢證述(偵7171卷第35至4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171卷第55至56、59、61、57、65頁)。 3.告訴人胡惠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7171卷第47頁)。 7 乙○○ 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747卷第19至2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7卷第31至32、33、35頁)。 3.告訴人乙○○提出之嘉義縣大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偵747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