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王秉正、楊易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秉正 被 告 楊易辰 鼎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國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972號、111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正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楊易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王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鼎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一更正為:王秉正為王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王冠公司)負責人,楊易辰為王冠公司員工。王秉正、楊易辰基於違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秉正於民國107年11月間,向不知情之蕭國清借得鼎勝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勝公司)交予楊易辰經營,復由楊易辰以鼎勝公司名義租用苗栗縣○○鎮○○000○0號之廠房放置 設備,王秉正、楊易辰及王冠公司即自108年2月間某日起,將含有廢塑膠、未剝塑膠皮廢電線、廢印刷電路版碎片、泥沙等廢塑膠混和物共計2000餘噸,自王冠公司處載往該廠房貯存,並使用該廠房內設備加以水洗、破碎而處理之。嗣於108月4月26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名稱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兼王冠公司代表人王秉正、被告楊易辰及被告鼎勝公司代表人蕭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103、10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秉正、楊易辰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蕭國清借得鼎勝公司名義經營權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秉正、楊易辰以上述方式收集、運輸並處理本案廢棄物,因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應論以一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本案被告王秉正為王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楊易辰於案發時為被告鼎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分為其等及被告鼎勝公司之代表人蕭國清於本院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8、106、111頁),則因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外,對被告王 冠公司、鼎勝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㈢爰審酌被告王秉正、楊易辰未申請任何許可文件,即以本案方式處理廢塑膠混合物,致生影響生態環境及鄰近民眾身體健康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被告王秉正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楊易辰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與被告王冠公司、鼎勝公司違規義務之程度及營運情形(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 ㈠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又其等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將本案廢棄物逐一分類並清理完畢,此有清理報告及完工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2第55至21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 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其等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再犯,是本院認被告王秉正、楊易辰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王秉正、楊易辰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參酌本案廢棄物僅在處理階段即遭查獲,並無銷售事實,而被告王秉正、楊易辰於本院陳稱:本案廢棄物如以1公斤計算,買料 成本新臺幣(下同)1至2元,工資4至5元,賣7至8元,本案廢棄物約有2,000多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料成本為0.5至1元及估價單之計價有0.5、0.7及0.8元等方式並非單一價格大致相符(見偵卷1第25至34頁),而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案如有銷售之利潤將以1公斤為1元認定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可得預估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如將本案廢棄 物處理後銷售他人之犯罪所得將達200萬元(計算式:1元*2,000,000公斤=2,000,000元),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王秉正、楊易辰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8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 意旨)。本案卷內並無扣得相關犯罪工具等物之事證,起訴書亦未見有何聲請沒收之相關記載,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