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峻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銘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038號、第4989號、第5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760號、第3761號、第4495號、第5271號、第5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峰」之大陸籍成年男子 ,共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的物」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國外 藥品,屬禁藥,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藥、非法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由甲○○拍攝其身分證資料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黃俊峰」,用以申請開設蝦皮帳號「n5datifk_k」之對應該帳號及另一帳號「vb2b44c5」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販賣附表一編號1「標 的物」所示之禁藥,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再依「黃俊峰」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黃俊 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匯差做為甲○○之報 酬。 ㈡其等明知避孕套(即保險套、衛生套)係醫療器材,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後方得輸入,竟共同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非法販賣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 月間某日,由「黃俊峰」於網路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避孕套予不特定人,並委託不知情之通運業者運送未經核准輸入之避孕套至甲○○住處,復由甲○○以「黃俊峰」提供之標籤機 黏貼相關運送標籤明細後轉寄至透過已匯款之買家處,甲○○ 與「黃俊峰」並約定以分裝、轉寄1個包裹給予10元至20元 之費用,做為甲○○之報酬。嗣於110年2月6日前某時,「黃 俊峰」委託不知情之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錦煌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貨名為「搓衣板」之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編號 :CX/10/0M7/Y3239號,收件人為甲○○之配偶溫東平,收貨 地址則為甲○○之戶籍地,且登記甲○○所持用之手機門號), 然實際進口之物品則如附表一編號2「標的物」所示之醫療 器材(即避孕套)共200盒,為臺北關稽查人員於110年2月6日查獲,並查扣上開醫療器材(即避孕套)200盒。 ㈢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標的物」,為未經國內核准之動 物用禁藥,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底至10月間某日起,由「黃俊峰」以前開甲○○之身 分證資料及甲○○名下合庫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申請開設蝦皮帳號「tf8rfsfd」、「4ao4hb9_st」、「jausii33」及對應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販賣附表一編號3「標的物」所示之 動物用禁藥,供不特定人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再依 「黃俊峰」指示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黃俊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匯差做為甲○○之報酬。㈣其等明知農藥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許可後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非法販賣偽農藥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日前某日起,由「黃俊峰」以前開甲○○之身 分證資料及甲○○名下中信帳戶,分別申請開設蝦皮帳號「hu us8yd2」、「yaunmie21」作為對應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標的物」所示之偽農藥,供不特定人 購買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再依「黃俊峰」指示將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黃俊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匯差做為甲○○之報酬。 ㈤其等明知附表一編號5「標的物」欄第1至4點所示之商標及設 計圖,係該商標權人乙○○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編號5「標的物」欄第5點所示之商品類別,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所使用之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照片及含有「葉黃素專科」、「美國專利游離型葉黃素+花青素」及含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官方直營正品」之照片,係全力專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以及明知其等所販售之Vitabox商品為偽造之商品,外包裝上並有標示 委託製造廠商及商品條碼之準私文書(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仿冒之Vitabox商品及外包裝係由被告或「黃俊峰」所製造) ,竟共同基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前某日起,由 「黃俊峰」重製相同之他人享有上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商標、設計圖及照片,用於以前開甲○○之身分證資料及甲○○ 名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所申請開設蝦皮帳號「c0ukfoxrsc」及對應之實體認證金融帳戶之賣場網頁,供不特定人購買上開偽造之Vitabox商品(含外包裝,印有委託製造廠商及 商品條碼)並匯款至上開帳戶,甲○○再依「黃俊峰」指示將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黃俊峰」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並以匯差做為甲○○之報酬,而侵害乙○○之商標權 及全力專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97頁),並有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又其基 於單一販賣目的而使用2個蝦皮帳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被告與「黃俊峰」輸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禁藥之目的為出售牟利,是 其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應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觸犯輸入禁藥罪、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非法販賣醫療器材罪。 而其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6日查獲時止,亦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延續所為,論以集合犯亦屬合理。又查,依被告與「黃俊峰」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計畫,其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行為,必須先輸入醫療器材,再將輸入完成之醫療器材販賣予他人,被告輸入醫療器材之目的係為販賣,其輸入後販賣之行為縱在自然意義上縱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參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係以成立同條第84 條第1項之罪為前提,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 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又其基於單一販賣目的而使 用3個帳號販賣動物用禁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就「輸入」部分應屬贅 載)。又其基於單一販賣目的而使用2個帳號販賣偽農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按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 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95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 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 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外包裝 印有委託製造廠商及商品條碼(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341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13至115頁所示),即有以 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之廠商所製造之商品,該部分核屬準私文書,而應適用刑法關於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規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罪,及同法第97條第2項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部分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為法條告知《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與「黃俊峰」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第2 項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法條部分,惟與前揭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2罪之法定刑, 較公訴意旨所認2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尚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㈥末以,被告與「黃俊峰」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㈤所示5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通運業者及錦煌公司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就上開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行為應綜合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等語。然按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違反著作權法及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 決意旨),本案以被告與「黃俊峰」尚以不同蝦皮帳號、對應金融機構帳戶而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標的物」,實難認為係本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且其等違反之法律規範亦無應為合一評價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㈦爰審酌被告竟為謀私利,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部分均未經核准 ,擅自輸入、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的物」,有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物品安全之審核控管及消費者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㈣部分擅自販賣附表一編號3、4所示「標的 物」予不特定之民眾使用,有害於消費者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無視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公司長期在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商標、北檢卷第71頁所著作之商品商譽上所耗 費金錢、時間之努力,而以上開方式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對其等潛在市場利益及公眾之信賴之侵害均非小,並影響我國保護商標權、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亦危害網路交易秩序,由上可認被告各該行為均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汽車零件作業員,在109年6至12月間係在夜市擺攤,已婚、育有1位未成年子女(約4歲),收入需扶養父母、祖母、妻小,尚有學貸償還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與本案各次行為期間及侵害被害人、告訴人公司之權利程度,而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另告訴人公司雖未寄回意見調查表,然其公司代表人即為本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與罰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至㈤),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㈡至㈤)聲請定應執行刑, 均附此說明。 肆、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 ,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 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共犯「黃 俊峰」所有、提供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並已扣案,應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即Vitabox商品(含偽造之委託製造廠商及商品條碼)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被告轉匯本案帳戶之款項予「黃俊峰」所賺取之匯差共約15萬元及寄送犯罪事實一㈡之避孕套所得之報酬約1萬元,總計 為16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自陳無誤(見本院卷第97頁),上開款項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保險套10盒(見本院卷第47頁),雖為「黃俊峰」所有、提供予被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之物,然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扣案之保險套10盒,因非違禁物,且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 7 條第 1 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或第 3 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 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25 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