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行拘禁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蘇芷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玟妗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被 告 林祐丞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被 告 賴冠亨 指定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蘇芷琳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甘真綝律師 羅偉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4799號、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玟妗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紫色按摩拍壹支沒收。 林祐丞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賴冠亨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周玟妗係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德芳教養院(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址設苗栗縣○○鄉○○村○○巷0000號,下稱德芳教養院) 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擔任李嘉俊之老 師,負責替李嘉俊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李嘉俊係李明煌與蘇芷琳之子,為重度自閉症者,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蘇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 二、李嘉俊於110年7月29日中午,出現情緒不穩、躁動之情形,詎料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竟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德芳教養院李嘉俊之寢室內,由賴冠亨以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再以拳頭毆打李嘉俊之臉、胸、腹、背部,林祐丞則以徒手打李嘉俊耳光及拍打其臀部,復請周玟妗取來紫色按摩拍,再持之拍打李嘉俊臀部,使李嘉俊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賴冠亨復以約束帶綑綁李嘉俊之雙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渠等毆打、綑綁完畢後,即將李嘉俊鎖在其寢室內,各自離開。 ㈡於同日13時57分許,周玟妗、賴冠亨延續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賴冠亨先持繩子進入李嘉俊寢室,綑綁李嘉俊之雙手、雙腳,周玟妗則在寢室外鎖門,待賴冠亨綁好後,再開門讓賴冠亨出來,並再次將房門鎖上,以此方式,剝奪李嘉俊之行動自由。 ㈢嗣李嘉俊掙脫,於同日14時27分許從寢室窗戶跳至走廊,然隨即遭周玟妗、江佩珊(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現,周玟妗隨即通知賴冠亨前往李嘉俊寢室,復與江佩珊共同喝斥李嘉俊返回其寢室。周玟妗、賴冠亨則再延續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賴冠亨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紅色金屬材質之掃把柄進入李嘉俊寢室內毆打李嘉俊之大腿後側,再持周玟妗交付之紫色按摩拍拍打李嘉俊之左邊臀部。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林祐丞返回李嘉俊之寢室,見上開情形,亦延續上開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持紫色按摩拍再次毆打李嘉俊,賴冠亨則以束護帶將李嘉俊之雙手反綁在背後、以紅色塑膠繩綑綁李嘉俊之雙腳,而再次剝奪李嘉俊之行動自由。待賴冠亨綁好後,渠等便將李嘉俊留在房間內,各自離開。 ㈣周玟妗、賴冠亨、林祐丞知悉李嘉俊遭毆打並被綑綁、拘禁在其寢室內,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因李嘉俊為重度自閉症者,不能妥善控管自身情緒及肢體反應,如不給予補充水份或適時鬆綁,李嘉俊極可能會有持續劇烈、不停止之掙扎行為,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但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下,即逕自離開李嘉俊寢室,不僅無視李嘉俊在房內持續反抗、尖叫之反應,亦未即時檢查李嘉俊之身體狀況而給予鬆綁或補充水份,使李嘉俊在上開惡劣環境中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又無法獲得及時之醫療診治,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併發局部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終因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於同日17時13分許不治死亡。 三、案經李嘉俊之父李明煌告訴、李嘉俊之母蘇芷琳委由饒斯棋律師、甘眞綝律師、羅偉恆律師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冠亨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對於被害人李嘉俊死亡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之因果關係、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為爭執。而被告周玟妗、林祐丞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周玟妗辯稱:伊才剛到德芳教養院工作不久,到職後都是聽命於被告林祐丞等職員之指示,對於不恰當之行為也曾經反應過,但都沒有結果,事發當日伊只是依照被告林祐丞、賴冠亨之指示做事,並沒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行為云云。被告林祐丞則坦承有傷害犯行,另辯稱:伊是因為被害人情緒不穩,才拿按摩拍幫被害人按摩,而且伊在場的時候,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被綑綁或毆打、也沒有綑綁被害人,至於被告賴冠亨在伊離開後是否有綑綁被害人,伊並不知情;又被害人真正死亡原因仍不清楚,且寢室內有通風扇、窗戶敞開,應不致使被害人因悶熱死亡云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⒉被告周玟妗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生活服務員,自110年7月5 日起擔任被害人之老師,負責替被害人上課與提供生活上之協助;被告林祐丞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被告賴冠亨則係德芳教養院雇用之行政助理。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無法以言語表達,且有雙相情緒障礙、重度智能不足,經告訴人蘇芷琳自102年4月2日起委託 德芳教養院全日照顧等情,訊據被告周玟妗、林祐丞均不為爭執,並有德芳教養院人事部員工資料表、服務對象基本資料、服務對象初評暨生活史,服務契約書、服務同意書、教保人員勞動契約、一般人員勞動契約、給藥紀錄單附處方簽黏貼單、行為觀察紀錄表、入院協議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6年6月23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395號函附精神科三病房住院病人李嘉俊身上傷痕說明、照片、行為觀察紀錄表、護理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1月4日草療精字第1110000205號函附李嘉俊病歷資料、大千綜合醫院110年12月10日(110)千醫字第11012036號函附李嘉俊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4799卷)卷一第71至238頁,卷二第271至279、319、329至373、441至502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相關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廚工陳俞君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事發當日12時54分許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一直大聲叫、踢房門,後來在同日15時許伊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伊就叫被告賴冠亨前來查看,之後就看到他們在對被害人實行CPR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171至175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平時被告3人都會管教被害人,被害人事 發前一週情緒比較躁動、會攻擊別人,伊有跟證人江佩珊反應過此事;伊於事發當日12時多下班時經過被害人寢室前,有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在背後、坐在椅子上,之後伊於15時許要前往廚房,經過被害人寢室前,也是看到被害人雙手被反綁、腳用紅色繩子綁著躺在地上,並且一直叫,當時被告賴冠亨在旁觀看,當日天氣非常熱,後來16時許伊就看到他們在對被害人實施CPR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87至94頁)。查證人陳俞君與被告3 人並無仇怨或嫌隙,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迴護被告3人之必要,且 其先後證述之內容一致、並無誇大渲染之明顯不實情節,自可採信。 ⑵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江佩珊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有重度自閉症,無法控制情緒、行為,伊之前帶過被害人7、8年,1個月前換成被告周玟妗,老師是負責上課、 照顧學生生活起居及健康;事發當日12時49分許,伊有看到被害人趴在地上、雙手被約束帶綁住,被告賴冠亨坐在一旁的床上,後來有聽到被告林祐丞說「把我的教鞭拿來」,伊知道是因為被害人不聽話,被告林祐丞要打被害人,教鞭平時是用來嚇學生的;被告賴冠亨是行政助理,平時不會打學生,教養院老師也沒有請被告賴冠亨協助管理學生;後來伊有看到被害人從房間跳出來拿水喝,伊有看到被告周玟妗拿一杯水給被害人,後來伊把被害人趕回房間;最後是伊在看學生洗澡時,發現被害人倒在寢室地板上,被告林祐丞當時在房間內查看,被害人體溫很高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3年至110年7月初擔任被 害人的老師,之後因為院方希望由不同老師來帶被害人,所以換成被告周玟妗。就伊所知教養院內並沒有發生過毆打、約束或責罵院生的事,都是先將情緒不穩的院生帶到旁邊冷靜、詢問原因,再找尋方式安撫院生;被告林祐丞是教保組長,當有緊急狀況會跟他報備,由他來處理、安撫院生,並沒有看過被告賴冠亨來協助處理;伊對於事發當日發生的情形都不記得了,也不清楚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有無毆打或責罵被害人,至於被告林祐丞所稱的教鞭也是第一次看到,應該是用來幫被害人按摩的,被告林祐丞並不會打院生;在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的記憶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至48頁)。查證人江佩珊先於偵查中對於本案事發過程、有無綁束被害人、被告林祐丞持紫色按摩拍之目的等情證述明確,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情節均證述不記得、不清楚,且經檢、辯提示勘驗筆錄內容予其辨識,或請其說明當日在場見聞之情形,證人江佩珊多閃爍其詞,僅數次堅稱從未見過德芳教養院內有發生毆打、責罵院生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江佩珊前後供述矛盾,而於偵查中證述時,距離本案事發時間僅相隔1日,且作證內容對於事 實之描述明確,反而於本院審理中均推稱不記得、不清楚,並在詢問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時,僅一再稱不知道該如何回答,顯然有避重就輕、迴護他人之情事,是證人江佩珊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較為可信。 ⑶證人即德芳教養院行政組組長林育瑛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16時7分許,柯永怡到二樓辦公室說被害人叫不 醒、要送醫,伊就跟楊蕙綾下樓查看,看到被告3人、 江佩珊都在現場進行急救,後來就把被害人送到醫院,伊沒有看過被告3人打被害人、或拿繩子綑綁被害人, 只是對被害人進行保護性約束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137至1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108年9月到職,被告周玟妗的主管是教保組長即被告林祐丞,另外因為德芳教養院的職員多為女性,而被害人身材壯碩,所以遇到需要協助的時候,會請被告賴冠亨來幫忙;事發前一週被害人情緒不穩、躁動,院長曾指示被告林祐丞盡快改善情緒狀況、但不可用打罵方式,事發當日中午伊開會時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但出現手抖的症狀,後來當日16時許柯永怡說被害人中暑、要拿被害人健保卡就醫,伊便下樓查看,看見被害人沒有意識了,當時伊有注意到被害人身上有瘀青、伊也有拍照;當日天氣悶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被約束,依規定進行約束行為必須通報院長,且僅可以約束手部,被告周玟妗、林祐丞都不可以私自對被害人為約束行為;事後伊詢問被告周玟妗,被告周玟妗說僅有拿按摩拍給被告林祐丞,並沒有提到進行約束行為之事,另伊事發前未看過有人拿按摩拍對被害人或院生進行管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3至157頁)。 ⑷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員工楊蕙綾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1 6時許,柯永怡來找伊拿被害人的健保卡,說要就醫, 伊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江佩珊在後面攙扶,被告周玟妗拿著AED貼片,被告賴冠亨站在旁邊 ,被告林祐丞在AED機器旁邊,伊就叫被告賴冠亨推輪 椅過來將被害人送醫;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嘴唇發紫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社工相關科系畢業,於109年11月到職擔任教保 員兼總務,被害人的老師原本是江佩珊,於110年7月間轉為被告周玟妗,被告周玟妗的主管是被告林祐丞,另外有事情需要協助會呼叫被告賴冠亨幫忙,依規定如果要對院生進行約束要通報院長,而且只能約束手部、不可反綁,一定時間也要鬆綁及查看;事發當日16時許,柯永怡來拿被害人的健保卡,說要就醫,伊到被害人寢室就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靠在江佩珊身上,伊只有注意被害人嘴唇發紫、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外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31頁)。查證人林育瑛、楊蕙綾與被告3人亦無仇怨或嫌隙,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所述 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誣攀或迴護被告3人之必要, 且其等並未於事發過程中全程參與,僅係就其親自見聞被害人事發前、送醫前之身體狀況為證述、內容復無誇大渲染或單方臆測等明顯不實情節,渠等之證詞自可採信。 ⑸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助理柯永怡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德芳教養院的助理,事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害人房間內,但發生甚麼事伊忘記了,在15時30分許,伊有與被告周玟妗講到涼風扇的遙控器,就伊所知,被告3人並沒有打被 害人、或把被害人關在房間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137 至14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輕度智能障礙 、容易忘記事情,本來是院生,後來轉為教保助理,伊對事發當日只記得有跟被告周玟妗提到風扇遙控器,其他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至86頁)。查證人柯永怡因存在輕度智能障礙,且對於事發當日之情形均不復記憶,則其證述自無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3人罪責之 依據。 ⑹證人即德芳教養院院長林丞遠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1 6時6分許,被告林祐丞來電說被害人可能中暑、叫不醒,伊就請他趕快送醫,被害人有重度自閉症,無法自理生活或控制行為,但伊有再三提醒員工不得體罰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27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96年9月21日起擔任德芳教養院院長,被害人因有攻 擊性,經家屬多方尋找後,於102年起方由本院接手照 顧;伊多次告誡院內同仁不得對院生責罵或體罰,也不清楚院內有發生體罰行為,事發當日上午被告林祐丞通知被害人將床架踢壞,當日中午伊有於行政會議中請被告林祐丞擬定策略調整被害人的行為,也有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並無外傷,但手部抖動,可能是因為更換藥物之關係,伊還有請同仁停藥並安排回診詢問,事後伊並未在院內,所以不清楚究竟發生何事;依照規定實施保護性約束須經院長或職務代理人核准,在伊擔任院長期間從未有院生實施過保護性約束,另外伊是因為江佩珊照顧被害人多年已顯露疲態,所以才更換老師為被告周玟妗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至70頁)。查證人林丞遠並未於事發時全程參與、見聞,僅係就其親自見聞被害人事發前之身體狀況、院內職員分工、保護性約束實施程序為說明,尚與被告3人有無本案犯罪事實一情無 直接關聯,證述內容亦無明顯迴護被告3人之情形,是 其證述尚可採信。 ⑺證人即德芳教養院前員工蔡金貝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擔任德芳教養院會計半年,於108年2月28日離職,伊在職期間曾看過被告賴冠亨掐被害人的脖子,另外聽其他院生說過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會把被害人關在房間、綁起來,但伊沒有實際看到,院長也曾說過不聽話就用打的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283至28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實親眼看過被告賴冠亨用手掐被害人脖子1次、並且看過院長責罵院生,其他是聽院生轉述被告 林祐丞、賴冠亨會打罵院生,並未親眼見聞;伊於本案事發時已經離職,是因為不能認同院方的管理方式,事發後透過其他員工告知,才決定出來作證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至93頁)。查證人蔡金貝於事發時並未在場見聞,而係事後透過他人告知,方就事發前德芳教養院之運作情況為說明,是其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不得作為對被告3人不利認定之基礎。 ⑻又證人江國章、黃淑娜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係德芳教養院院生之家屬,曾多次到德芳教養院探視,也曾進入院生房間,並未感受到悶熱、不通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2至226頁)。但渠等既均證稱不確定前往德芳教養院之季節、也未於本案事發當日前往德芳教養院,亦未進入被害人之寢室內,則渠等就有關德芳教養院過往環境感受之證述,均無法用以佐證本案事發當日之環境、氣溫、主觀體感究竟為何,自與被害人於本案事發當日是否有代謝性熱衰竭、環境是否可能導致被告中暑等節無涉,不能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資料。 ⒋被告3人之供述: ⑴被告林祐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從106年2月6日起在德 芳教養院擔任社工,於110年6月起兼任教保組組長,負責照顧院生的生活跟教導,如果老師有不能處理的情形,可以請伊協助,伊會察看老師提出的紀錄後進行安撫院生情緒,主要是依照院生的意願跟需求,請院生在旁休息、冷靜;因為被害人的力氣比較大,而伊又有氣喘,所以在伊因氣喘發作不能制止被害人行為時,才會請被告賴冠亨幫忙,另外如果有需要進行保護性約束時,是需要伊批准,伊也需要呈報院長核可後才可以施行。事發當日因為被害人的情緒不穩,伊接到通報下樓處理時,已經看到被告賴冠亨在現場,伊是第一次請被告周玟妗拿按摩拍、並且以教鞭稱呼,可能是因為院內只有這個東西比較像教鞭,所以被告周玟妗才知道是拿這個,伊只是要幫被害人按摩來安撫情緒,至於對被害人說話的內容,是依據心理學上的「負向制約」,因為被害人很在意父母、飲食,而且怕狗,所以才這樣對被害人說,再搭配按摩拍拍打產生制約效果。之後伊看到被告賴冠亨有拿紅色掃把柄在被害人旁邊,伊覺得被告賴冠亨可能會打被害人,所以有出言叫被告賴冠亨不要這樣做,然後伊就離開了,不知道被告賴冠亨之後的行為、也不知道被告賴冠亨有毆打或綁縛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至258頁,卷七第38至63頁)。然若以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比對,被告林祐丞先前係供稱:當時有持按摩拍嚇阻被害人、並且拍打被害人的肩膀、屁股【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卷(下稱偵5063卷)第45 頁】,伊打被害人是想告訴他這樣不對,打屁股則是要幫助他排便,而被害人當時並沒有要上廁所,被告賴冠亨偶爾會打被害人、後來下去查看時,有看到被害人手反綁在背後、趴著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可見被告林祐丞先前已自承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係就被害人之行為予以管教、嚇阻,並有拍打臀部以外的其他身體部位,顯然非其所稱之「按摩」,而具有教訓被害人之目的甚明。被告林祐丞於被告賴冠亨行為時在場見聞(詳後述之勘驗筆錄),並知悉被告賴冠亨會有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賴冠亨之職位僅為行政助理,並非依法可保護、管教被害人之人,竟枉顧其教保組組長對院生負有保護之責任,任由被告賴冠亨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毆打等行為(此情業經被告賴冠亨坦承明確,並有後述之勘驗筆錄可佐),不但未為任何制止之舉措,自身更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又於事後對於被告賴冠亨之行為、被害人有無遭綁縛等情形均供稱不記得、沒看到,而一再供稱僅是要幫被害人「按摩」,則其供述顯然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形。 ⑵被告周玟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110年7月5日起擔任 被害人之生活扶助員,被告林祐丞則是德芳教養院教保組組長,平時被告林祐丞就常常說一樓是他負責管理的,案發前數日因為被害人換藥造成情緒不穩定,被告林祐丞稱院長要求在一個月內調整好被害人;按摩拍本來是伊買來按摩使用,後來被告林祐丞就拿來拍打被害人,被告賴冠亨也會拿來用,渠等都說是幫被害人按摩,但伊覺得並非按摩而是認真的打,伊曾經阻止過,但因為伊只是生活扶助員,所以並沒有用,都是聽從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的指示行事。事發當日伊有看到被告賴冠亨數次毆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則是拿按摩拍拍打被害人的屁股、肚子,並且也有拍打被害人的臉,被告賴冠亨另外還有數次將被害人關在房間、用童軍繩把手綁起來、用紅色塑膠繩把腳綁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3至87頁,卷七第40至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賴冠亨平時就會打被害人,事發當日也有打被害人的臉頰、用腳踢生殖器、用竹棍打被害人的大腿跟屁股,另外用約束帶綁住被害人的手。被告林祐丞曾2至3次進入被害人房間,是用按摩拍打被害人的背部跟屁股,因為被告林祐丞是主管、說是他的管教方式,所以伊不敢制止,是依照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的要求,才將按摩拍交給他們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 ⑶被告賴冠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德芳教養院的行政助理,因為被害人力氣大,所以被告周玟妗有需要就會請伊幫忙管理,被告林祐丞則是因為氣喘無法使力,所以伊也會幫忙被告林祐丞管理被害人;事發當日伊本來在外面除草,後來被告周玟妗請伊進來幫忙管理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的細節伊已經想不起來了,但伊都是聽被告林祐丞、周玟妗的指示行事,被告周玟妗叫伊約束被害人,伊才會約束。按摩拍是被告林祐丞說幫被害人按摩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0至53頁,卷七第48至6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為了阻止被害人才會打被害人,事發當日有將被害人手腳綁起來,另外用手打被害人胸口、用腳踹屁股,另外用掃把柄打被害人;被告林祐丞也有拿按摩拍打被害人4至5下等語(見偵4799卷一第41至56頁)。 ⒌依據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周玟妗、林祐丞有與被告賴冠亨共同對被害人傷害之行為: ⑴本案事發過程之勾稽: ①依照寢室走廊監視器攝錄之畫面,事發當日12時37分4 7秒許,被告周玟妗、賴冠亨與被害人在走廊相遇, 被告周玟妗先與被告賴冠亨討論要讓被害人去何處睡覺之事,被告賴冠亨隨即出手毆打被害人,並徒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抓著衣領將被害人推入寢室,被告賴冠亨亦一同進入寢室。 ②同日12時51分41秒許,被告林祐丞隨同進入寢室後,寢室內隨即傳出數聲拍打聲、被告賴冠亨並稱「我知道我…試試看哈…這樣有沒有很有力?這樣有沒有很有 力?來啊來啊來啊來啊」、同時伴隨毆打聲,被害人隨即發出哀號聲,當時被告周玟妗亦身處寢室外走廊;另被告林祐丞於12時52分43秒許稱「手放上去,手放上去,手放到牆壁上,不要動,小周,我的教鞭(台語)」,被告周玟妗隨即持紫色按摩拍從寢室窗戶交予在寢室內之被告林祐丞,而後即發出數次拍打聲,被告林祐丞並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被告賴冠亨則稱「如果你還要再來…」,2人並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被害人則發 出哀號聲。 ③於同日13時52分18秒許,被害人於寢室內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賴冠亨2人於寢室窗戶外對話,被告周 玟妗對被害人稱「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④於同日14時30分38秒許,因被害人從寢室窗戶跳出走廊後,經被告賴冠亨推回寢室內,被告賴冠亨同時持紅色掃把柄進入寢室,並發生數聲拍打、敲擊聲,被害人則發出微微哀號,當時被告周玟妗亦在旁觀看;又於14時31分46秒許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賴冠亨,接著出現數聲拍打聲,此期間被告周玟妗亦在窗外走廊觀看。 ⑤嗣被告林祐丞於14時35分13秒走近被害人寢室窗戶旁,隨即進入寢室內,並出現數聲拍打聲、與被告林祐丞之說話聲,被害人則發出哀號;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39分44秒許出現之拍打聲後,稱「不乖是不是」。被告林祐丞之後於14時40分10秒手持紫色按摩拍走出寢室,此時被告周玟妗、賴冠亨在旁對談,被告林祐丞並於14時40分32秒許走進房間稱「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並稱「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被告賴冠亨則稱「他太熱了」,伴隨被害人之哀號聲;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41分48秒走出寢室,並將紫色按摩拍放入左後方褲袋。 ⑥被告林祐丞雖辯稱係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用以幫助被害人排便、安撫情緒云云。然據被告林祐丞提出拍打臀部之相關資料,均係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網頁列印結果,並不具醫學上之實證性,且被告林祐丞亦自承從未經醫師診斷認為有進行此項行為之必要性、或可行性,則其妄自以此解免罪責,已非可信。且依據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被告林祐丞持按摩拍對被害人拍打時,同時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又從未於此期間帶被害人如廁、解便,以達其所辯要幫助被害人排便之目的,顯見被告林祐丞持按摩拍拍打被害人臀部之目的,係欲假借以「按摩」之名義,實際上則係以此方式毆打被害人,試圖讓被害人聽話不吵鬧、聽命於被告3人之指示行事,而屬不法之體罰行為, 自構成傷害行為甚明,斷不得容被告林祐丞一再以「按摩」、「負向制約」為由脫免罪責。 ⑵參酌上開事發經過,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毆打被害人時全程在場目睹、旁觀,且從未有任何制止、平撫雙方情緒之行為,更在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提出要求時,將紫色按摩拍交給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讓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得以對被害人實行拍打之行為。又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教保組長,對被害人有管理日常行為之權限,但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依規定顯然不可進行有關被害人管理、照顧之行為;但被告賴冠亨竟在監視器攝錄過程中,全程參與對被害人之管理與生活控制,且與被告林祐丞於12時51分41秒、14時35分13秒許,同時在寢室內對被害人實行非法體罰行為,被告林祐丞更從未制止被告賴冠亨之行徑,主觀上顯然有容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為傷害、或任何處置行為之意思甚明,故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自應負共同傷害之責任。 ⑶又依照被告3人之身分,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僅因被害人 心智狀況、控制能力不良,且罹患身心症,逕自輪流以徒手、持按摩拍、掃把柄等物先後對被害人進行拍打、毆打,實非正當之管教、照顧行為,而構成法所不許之傷害行為甚明。而被告周玟妗為被害人老師、負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眼見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時竟未加以阻止,反而將實行傷害行為所用之工具交予被告林祐丞、賴冠亨,而進行積極幫助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且依據被告周玟妗對被害人表達不滿、壓力很大等言語(如前述),可見被告周玟妗在旁觀看被告賴冠亨、林祐丞傷害被害人時,主觀上顯然明知其等之行為將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並出於宣洩自身對於被害人不滿、負面情緒之動機,欲利用其等處罰被害人,而基於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實行非法處罰行為之意思,將工具交予其他正犯,應有傷害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被告周玟妗雖未積極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然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⑷而被害人於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法醫師診斷之結果,肢體多處淺挫傷痕包括:①左及右前胸側面分別有3×2、12 ×2棍棒狀鈍挫傷。②前下腹部分別有3×3、2.5×2公分挫傷性腹壁皮下脂肪間出血。③右前臂有中間紅腫塊10×5及周圍達15×14公分瘀紅狀。④雙臀區左8×7、臀背區30× 6公分棍棒鈍擊挫傷痕。⑤左、右膕窩區分別有4×1、3×1 公分挫傷痕。⑥左、右足背分別有18×15、17×15公分皮下瘀血狀(見相卷第433至434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經比對與被告林祐丞自承拍打範圍為被害人之臀部、被告賴冠亨自承毆打被害人之臉、胸、腹、背部、大腿後側之範圍相符,顯見被告3 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確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再依據證人林育瑛、林丞遠之證述內容,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中午開會時,身上並無外傷等異狀,但送醫急救前身上則明顯有瘀青產生,顯見被害人經法醫師鑑定之上開傷害,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後至送醫前所造成,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現被告3人之行為可相互印證為 真。故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渠等之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⒍依據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周玟妗、林祐丞有與被告賴冠亨共同對被害人私行拘禁之行為: ⑴本案事發始末之勾稽: ①依照寢室走廊監視器攝錄之畫面,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2時55分25秒先後走出寢室後,被害人發出哀號聲,被告林祐丞則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離去、被告周玟妗於13時1分15秒、3分20秒經過寢室,並朝寢室內查看、拿碗給被害人;嗣後於12時59分至13時49分間,均未有任何人進出該寢室,且被害人曾多次尖叫、哭啼,並嘗試從窗戶爬出寢室。 ②於13時49分15秒許,被告賴冠亨將被害人從窗戶推回寢室後,解開房門的繩子進入寢室,發出些許聲響後,被告賴冠亨於13時51分41秒走出寢室,被害人同時尖叫拍打;被告周玟妗則於13時52分18秒許,與被告賴冠亨在寢室窗戶旁對話,並對被害人稱「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 ③於13時57分24秒許,被告賴冠亨對被告周玟妗稱「玟妗老師,你可以幫我一下嗎?」、「老師,等一下我進去後,你把門鎖起來,鎖起來之後你在外面看,然後等一下叫你開的時候你再開」,並手拿繩子,與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被告周玟妗隨後鎖門、並在外觀看,被告賴冠亨於過程中則稱「把腳綁起來、綁緊一點」。嗣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3分34秒從窗戶取出繩 子,被告賴冠亨則對被害人稱「坐著、坐著」,同時伴隨被害人哀號;被告賴冠亨於14時4分22秒離開時 對被告周玟妗稱「你不要跟他耗了,把門鎖起來,我要上去了」,被告周玟妗即鎖門後離開,而後被害人於14時5分至14時9分間持續哀號。 ④於14時10分許,被告周玟妗又經過被害人寢室查看,隨後前往辦公室門口稱「他把他剝掉」,之後於14時16分1秒至14時16分49秒間,被害人從窗戶探出頭、 並將左手伸出窗外,此時可見被害人手腕綁有白色繩子,並數次想從窗戶離開寢室;而後於14時18分55秒許,證人柯永怡經過寢室時對被害人稱「你要出來喔?」,並嘗試開門,被告周玟妗則稱「不能再讓他出來」,並在與證人柯永怡交談後,開寢室門讓另一名院生出寢室後,立刻關門,並於證人柯永怡幫忙鎖門後才鬆手,此時被害人持續哀號,被告周玟妗則離開現場。 ⑤於14時21分至14時25分間,被害人再次把身體撐起,想從窗戶離開寢室,嗣後在14時27分1秒許,被害人 從窗戶跌出走廊,此時可見左手、左腳上仍綁著繩子;被害人隨後起身拿取被告賴冠亨先前遺留在走廊欄杆上的水杯,並步行離開畫面。嗣被告周玟妗於14時27分38秒許發覺被害人離開寢室,並見被害人持水杯喝水,先叫被害人返回寢室後,被告賴冠亨於14時30分38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33分30秒稱「要不要用束護帶?那個太鬆了,他會踢開拉」後,於14時33分59秒離開;被告林祐丞則於14時35分13秒許進入寢室,被告周玟妗於14時38分56秒再返回寢室窗戶旁,被告賴冠亨於14時39分59秒稱「對了,他在那邊叫那麼多次,要給他喝水」,被告周玟妗則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最後被告周玟妗於14時41分14秒許離開寢室、被告林祐丞、賴冠亨於14 時41分18秒至14時42分55秒間先後離開寢室,隨後被告林祐丞又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被害人則於14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 ⑥而後被告賴冠亨曾於14時58分34秒靠近寢室窗戶查看,而證人陳俞君則係於14時59分55秒經過寢室窗戶查看,並對被告賴冠亨稱「不解開怕...」,經被告賴 冠亨回稱「不會啦..不會讓他...」。被告賴冠亨又 於15時2分32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被告周玟妗於15時8分20秒、15時25分47秒、15時29分5秒、53秒、15時33分27秒、15時36分49秒許走近寢室窗戶查看。 嗣於15時38分46秒許,證人江佩珊打開寢室讓另一名院生進入房間後,於15時40分46秒許待該院生拿衣服走出寢室。 ⑦於15時42分42秒許,有人稱「賴冠亨,嘉俊的手變黑了」,被告賴冠亨即於15時42分58秒許走進被害人寢室(並於15時43分17秒離開寢室);於15時43分53秒許,被告周玟妗稱「他的手都變紫色了」,被告林祐丞隨後於於15時43分57秒許再次走進被害人寢室,被告周玟妗、賴冠亨隨後亦走進寢室。 ⑧嗣於15時44分至16時15分間,被告3人與證人江佩珊、 柯永怡持續呼喚被害人、並處理急救送醫事宜。於此期間,被告賴冠亨曾於15時46分7秒從寢室內拿出繩 子放在門口;被告林祐丞曾於15時47分52秒至48分10秒間稱「體溫太高了」、「那一台電風扇拿過來、那台大的電風扇拿過來」,並於15時48分12秒至44秒間稱「他的體溫已經高了」、「...起來...,怎麼了?上去拿舒跑給我,一個拿過來就好,上去拿舒跑,叫他沒有反應,先讓他溫度降下來」,於15時53分23秒間稱「太熱了,有可能是太熱了引起癲癇發作」、「先刮了先刮了,先幫他散熱,他因為有點太熱引起癲癇」。 ⑵依據德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保護性身體約束辦法(見偵4 799卷二第289頁),「保護性身體約束之目的是藉由適當安全的輔具,在服務對象出現躁動混亂之情緒行為或醫療必需時,為避免其傷害自身或他人等情況下可使用約束,以維護服務對象自身或週遭人員的安全(第一點);約束部位以單側或雙側手腕為主,約束用物以手套式約束帶(手拍拍)為主(第二點);執行保護性身體約束時應注意事項:(一)進行約束時為避免血液循環 受影響,應注意約束用物的鬆緊度,以能伸進約束用物1-2隻手指為原則,並須定時變換姿勢。(二)約束期 間護理人員或值班人員應每15分鐘觀察1次約束用物是 否位移或鬆緊度是否適中,同時查看被約束者之狀況與需求,如約束部位之血液循環、皮膚溫度、皮膚是否發紅或破皮、皮膚顏色、關節活動情形、心理狀態、生理排泄與飲食攝取等照護,若被約束者有出現不適之症狀時應立即解除約束物並通知護理人員查看。(三)因服務對象發生情緒行為進行之約束至多20分鐘即應解除。(四)如需長時間約束之特殊情況應每2小時由護理師 及照服人員重新評估是否需要繼續約束;若需繼續約束,則每1小時放鬆約束物10分鐘。(五)應告知被約束 者,若需要協助(如喝水、如廁等)或身體出現不適感時,可使用緊急呼叫鈴,以方便找到工作人員。(六)約束期間仍應給予適當照料,並採用對應策略盡可能儘快解除保護性身體約束。(第四點)」。又依照苗栗縣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補助機構之约束準則(見偵4799卷二第303頁),已明白揭 示「約束的使用是為了防範受照顧者自傷或傷人,不可以作為懲罰、替代照顧受照顧者或方便員工而使用」。經查,被害人固然於事發當日中午出現情緒躁動之情形,然依照上開監視器呈現之事發過程,被害人在被告賴冠亨出手毆打前,並未有主動攻擊、傷害自身或他人之行為,是被害人是否有遭德芳教養院職員進行保護性身體約束之必要,已有可議。且細究被害人遭受約束之器具、約束位置,於12時50分許係用約束帶綑綁雙手、於13時57分許係用繩子綑綁雙手、雙腳,均非依上開規定合法使用手套式約束帶約束手腕;被告林祐丞更於寢室內對被害人進行拘束、限制其行動之過程中,多次對被害人稱「明明就知道,不想配合是不是,囂張過頭」、「不乖是不是」、「聽著阿,他再不聽話的話帶出去叫小黑咬他小雞雞」、「我有說你可以站起來嗎?」之言語,顯見被害人於事發當時遭約束之方式,均非適法、妥善之行止,且被告林祐丞更有積極以拘束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其懲罰、讓被害人聽從指示以方便員工照顧之不法目的甚明。 ⑶再者,被害人於死亡前,係於14時35分遭束護帶反綁雙手、紅色塑膠繩綑綁雙腳,且係以趴姿躺在地上,至15時42分被告賴冠亨進入寢室前,僅有被告林祐丞在房間外查看1次、被告周玟妗在房間外查看4次,且各次查看時間均係短短數秒,顯然均未依上開辦法按時觀察約束用物之位置、鬆緊,亦未妥善照護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又被害人於此期間持續多次哀號、尖叫,且經監視器攝錄之聲音甚為哀悽、時間延續許久,顯見該非法拘束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身體劇烈不適、痛苦,而被告3人 既係在對被害人進行非法拘禁時在場進行積極作為之人,被告周玟妗並依契約對被害人有保護、扶助之義務,更應對被害人之不適隨時為妥善照護、處置,但被告3 人竟未按時返回寢室進行妥善照料、又對被害人之哀號充耳不聞,且此期間亦未見被告3人有著手其他對應策 略讓被害人可獲得妥善照料、解除拘禁之行為,顯見渠等均具有積極將被害人進行非法綑綁後,故意不解除拘禁以達其等懲罰目的之主觀犯意。 ⑷再依據證人林丞遠、林育瑛、楊蕙綾之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見被害人遭綑綁時,被告3人從未有依規定進行核 可後,方進行合法保護性約束之程序。而被告3人既均 為德芳教養院之員工,對於院內關於保護性約束之程序、目的及方法理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林祐丞為教保組組長,更應妥善注意上開規定、依程序辦理,但渠等均捨此不為,不但未依規定呈請主管核准後再為適當約束,且約束之方式、部位、時間等均明顯與上開辦法之規定相悖,亦可見渠等主觀上存在違法實行明顯不符合保護性約束,而構成實質上不法拘禁行為之犯意甚明。 ⑸又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見被告周玟妗在被告賴冠亨數次對被害人進行綑綁、拘束,並鎖上房門不讓被害人自由行動之過程中,均在場見聞,並有協助鎖門之積極作為,更於過程中對被害人稱「你打我的時候,喔唷,嚇死我了」、「你知不知道我帶你帶的壓力很大」,及對證人柯永怡稱「不能再讓他出來」,顯然有積極要與被告賴冠亨共同不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其管理方便之主觀目的,客觀上並有協助被告賴冠亨順遂對被害人之綑綁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疑。 ⑹而被告林祐丞在被告賴冠亨於12時50分許進行第一次綑綁,係於12時57分14秒在寢室窗外朝內察看後離去;並於14時35分進行第三次綑綁時,則係於14時45分12秒許返回寢室窗戶外查看後離去,顯然被告林祐丞係全程參與被害人遭綑綁之經過,並於離去前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綑綁之狀態、位置、姿勢;故被告林祐丞一再稱忘記被害人有無遭綑綁云云,實係脫罪之詞。又被告林祐丞於被害人遭綑綁之過程中,已藉由親身參與而可得知被告賴冠亨具體作為、目的,但其始終未為積極阻止之作為,並於過程中持按摩拍毆打被害人、多次為責罵、威嚇之不雅、侵害性用語,此行為顯然足使被害人屈服被告3人之不當管理,更使被告賴冠亨得以順利完遂對被 害人之綑綁行為;可見被告林祐丞亦具有與被告賴冠亨、周玟妗共同對被害人實行非法拘束之主觀犯意,並於過程中在旁觀看、對被害人實行傷害之行為,而對於被告賴冠亨拘束被害人之動作產生實質助力,自構成共同正犯甚明。 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3人共同拘束被害人自由所致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被害人罹患疾病之介入而中斷,就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蕭開平法醫師解剖鑑定後,認其死亡原因為:「研判死亡原因:甲、代謝性衰竭。乙、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高熱。丙、全身挫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全身肢體 、軀體多處挫傷,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腦實質浮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惡性高熱(Malignant hyperthermia)、代謝性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未確認 」』(見相卷第427至497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而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於解剖過程中發現腦實質浮腫、心肌纖維斷裂、驗血發現CPK(肌酸磷化酵)過高,因被 害人罹患自閉症、雙相情緒障礙等精神病症,引發譫妄性躁狂(Delirious Mania),可能因此造成橫紋肌溶 解症、惡性高熱,並且造成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終造成代謝性衰竭死亡;被害人身上、足背確實有外傷跟瘀青,有因此加重病情之可能性,但應非致死原因。被害人血液中雖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但抗癲癇藥物並非僅能用於治療癲癇,精神病症狀亦有可能用此藥物治療,且被害人並未有癲癇病史,故本案應非癲癇所致;惟不能從解剖結果認定是否跟綑綁、拘禁有關連性,亦無法判斷引起譫妄性躁狂之原因,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說明較為妥當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8至151頁)。 ⑶次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將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審查之結果,認:「死者死後呈現的惡性高熱現象,研判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橫紋肌溶解症的生前症狀是因為死者本身患有癲癇,而癲癇發作時會不自主的肌肉抽筋,抽筋所造成肌肉損傷,長久累積會導致橫紋肌溶解症、進而引發高燒,並造成急性腎衰竭(因為肌肉溶解釋出的肌蛋白會促使腎絲球阻塞,導致腎絲球無法正常排尿而併發急性腎衰竭)死亡。造成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肌肉過度活動、緊縮,導致肌肉溶解。肌肉溶解釋出肌蛋白是肌肉破壞所導致,但是外來的毒打及外傷,一般都是皮下出血及骨折,對於肌肉的損傷並不嚴重,也就是說外傷性造成肌肉的損傷不明顯,並非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研判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的主因是死者本身患有癲癇,所引發的肌肉的損傷及溶解比較常見。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會導致體表大面的瘀青,瘀青是橫紋肌溶解症的結果不是原因」、「死因應為:自然死亡。甲、急性腎衰竭。乙、橫紋肌溶解症。丙、癲癇」(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31頁之鑑定報告)。而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血液中驗出抗癲癇藥物成分,理論上應該是用於治療癲癇;又被害人確實係因為橫紋肌溶解症導致代謝性衰竭死亡,依照伊查閱相關論文之結果,應該只有可能是癲癇導致,可以認定被害人應該有癲癇病症。又單純外傷不可能導致橫紋肌溶解症,相關論文也未提及綑綁可能造成橫紋肌溶解症,所以伊認定是癲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告因代謝性衰竭死亡,但相關精神疾病之症狀、用藥目的,應詢問精神專科醫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1至168頁)。 ⑷另鑑定證人即被害人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診之主治醫師蔡坤輝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各方面都是發展遲緩的,且無法陳述、不能意識到危險,所以無法保護自己,如果遇到刺激就會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偵4799卷二第93至9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自97年初診,並有在草屯療養院住院治療過,經診斷為自閉症,屬於溝通障礙、思考貧乏、感官特異性,對於刺激無法適切理解,並有躁動、過動之共病存在,伊開立之藥物雖然有抗癲癇藥物,但主要是用於鎮靜,屬於情緒穩定劑,被害人實際上並沒有癲癇病史;被害人情緒激動時,會有肌肉緊繃、甚至有攻擊行為,必要時會需要使用軟性約束,但約束期間每15至30分鐘必須密切注意被害人的身體狀況、滿足被害人飲水等需求,若有體溫、血壓、呼吸等方面的異常,需要及時鬆綁、處置。被害人雖然在案發前有更換藥物,但更換藥物過程中可能因為藥效尚未發作造成被害人本身精神疾病狀態比較激烈顯現,並不是藥物對被害人有不良影響;被害人自身精神疾病或服用藥物不會導致被害人發生橫紋肌溶解、CPK過高或惡性高熱等現象,主要還是因為 有其他外在因素介入,造成對被害人惡性、不適的環境才會產生,譫妄性躁狂與被害人因為惡性環境造成之抵抗、身體不適,可以說是同時出現的,若沒有及時處置,確實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3 至271頁)。 ⑸依據鑑定證人蕭開平法醫師之證述、解剖結果,並參酌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雖患有自閉症、並有情緒障礙或躁動之症狀,但該自身的精神疾病並不會獨自造成被害人發生譫妄性躁狂、或橫紋肌溶解等症狀,重點還是在於被害人身處之環境是否對被害人而言,處於敵對、不適之惡劣狀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身處在此客觀狀態下,引發劇烈躁動、抵抗之行為;又因被害人無法自行緩解、排除身體上之不適,在長時間之劇烈躁動下,肌肉長時間處於緊繃收縮之狀態下,產橫紋肌溶解、惡性高熱之結果。而依照本院前開論述,被害人於事發時遭被告3人數次非法綑綁、拘禁,且 在死亡前更遭雙手反綁、雙腳綁束,長時間未有人員進入房間查看、關懷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姑不論被害人於事發當時身處之寢室是否通風、悶熱(因此部分已無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事發當時被害人寢室之溫度、濕度為何),依照被害人之精神病史,與遭發現昏迷死亡前,長時間哀號、尖叫,並曾奮力掙脫跳出被拘禁寢室之外顯行為,可以明顯看到被害人絕對是不願意、並劇烈抗拒被強制綑綁、拘禁在寢室內,更可以認定被害人對於被告3人之綁束行為,絕對是會有試圖奮力掙脫、抵抗之 作為。但被告3人不但違反被害人意願,進行非法、不 適當、不合乎規定之強制拘束,更於拘束後之長時間內均未定時、積極進入房間內確認被害人之狀態、或及時為補充水分、照護之行為;則綜合上開鑑定證人提供被害人之背景病史、本件死亡因果歷程之分析結果,足以認定被害人係在被告3人營造之惡劣環境對待下,因長 時間持續的掙扎、躁動,造成被害人產生譫妄性躁狂、與無法自我排除之身體不適狀態,更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此結果顯然與被告3人之非法拘禁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自 身罹患之精神病症,固然對於本案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加劇、提升風險發生之影響,但本案既係主要肇因於被告3人營造對被害人之惡劣、敵性環境所致,且在行為與 死亡之因果歷程中,並未有重大明顯偏離之情形存在(換言之,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其持續之時間、對被害人安全、身體健康之影響程度,確實與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間,存在合理且直接之關聯性,為常態之因果歷程),自不能認為被害人自身之精神疾病,足以中斷被告3人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因果關聯。 ⑹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固然稱被害人係因癲癇導致橫紋肌溶解症,並造成被害人因代謝性衰竭死亡云云;然依據被害人之就醫紀錄、鑑定證人蔡坤輝醫師之證述內容,被害人並未有癲癇之病史存在,開立抗癲癇藥物實係用於鎮靜、穩定情緒,而非治療癲癇,則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以被害人患有「癲癇」為前提,認定被害人因癲癇發作導致死亡結果,自有未洽,即不能以其鑑定意見認定被告3人之私行拘禁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一併指明。 ⒏被告3人對於被害人因渠等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主觀上 雖未預見,但客觀上能預見,應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⑴按私行拘禁致死罪,係因犯私行拘禁罪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惟其主觀上卻未預見為要件。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情狀,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即屬客觀上能預見。而共同正犯中之1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 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刑責,則視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可能發生該加重結果,以及其主觀上是否未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害人係肇因於被告3人共同不法拘禁之行為,再加 上自身精神病症之影響,造成長時間持續、無法停止之劇烈躁動、掙扎,使身體肌肉處於長時間的過度活動、緊縮,因此產生橫紋肌溶解,並終至惡性高熱、代謝性衰竭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周玟妗、林祐丞、賴冠亨分別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社工兼教保組長、行政助理,對於德芳教養院係接納、照顧具有身心障礙之院生,而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患者之身心狀況,顯然均存有明確認知。而依據本案事發當日被害人之外顯行為,被害人在12時50分至13時57分間遭被告3人共同傷害,有多次尖叫、哀號之表現,可見被害人 已處於弱勢、不舒服之狀態;又在被告賴冠亨、周玟妗於13時57分共同為第二次綑綁行為後,於14時27分自寢室窗戶跳到走廊,先急忙拿取被告賴冠亨放置在窗沿之水杯欲喝水,發現沒水後,隨即前往飲水機取水飲用,而被告賴冠亨、周玟妗在發現被害人逃離寢室、並將被害人趕回房間後,又與被告林祐丞共同為傷害、綑綁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周玟妗並於14時40分10秒稱「他剛剛跳出去喝水,喝了2杯」,隨後自14時41分18秒至14 時42分55秒間,被告3人先後離開寢室,被害人則於14 時44分至15時18分間持續尖叫、哀號,此期間被告3人 均有至少一次返回寢室查看之行為(詳如勘驗筆錄所示,並經本院擇其重點整理如前貳、一、㈠、⒍、⑴)。則 依據被害人在15時42分58秒被發現陷入昏迷狀態前,被害人已有長時間、持續之尖叫、哀號,被告3人並均有 實際接近查看之行為,被告3人顯然可以清楚認知被害 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且由被害人竟奮力離開房間喝水之事實,應可理解到被害人是需要補充水分、甚至是營養,以維持正常生理機能運作。是依據被害人於事發時處於綑綁、不法拘禁之敵性環境下,客觀呈現身心不適之表現,與被害人因患有重度自閉症導致不能適時反應自身不適狀況、無法自我解除或停止劇烈掙扎之舉動,被告3人既均對被害人身心狀況有一定認識,客觀 上應可預見被害人之健康狀況將因劇烈掙扎、反抗行為而持續惡化,在此情形下若未適時鬆綁、照料被害人之狀況與需求(包含定時變換被害人姿勢、查看被害人綑綁部位之情形、注意被害人是否有生理排泄及飲食攝取需求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猶未及時適當地查看被害人之生理狀況及因應,造成死亡風險持續累積升高,終至死亡風險實現,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 就死亡結果負責。 ㈡至被告周玟妗另辯稱係因畏懼於被告林祐丞之權勢,而依照指示行事,對於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按罪責的基礎,在於行為人另有選擇合法行為的機會,卻寧願從事不法行為,只有在此情形下行為才應該被責難,並因此具有完整罪責;換言之,行為人在行為當時具體情況下,有可期待其為合法的行為,行為人卻做違法行為,即可加以刑責非難,如不具期待可能性,即不可加以刑責非難,期待可能性實現法律的適用追求公平與合理的思想,並且體現了對人性的關懷。特殊情況下實施不法行為的人,主要是指處境特別艱難的人;意即如果社會大眾處在行為人的立場,同樣都會陷入進退維谷的境地,選擇不法的行為。故有無期待可能性的判斷標準,應以行為人之標準為主,考量行為人行為時的具體環境和心理狀況事實,而這種判斷並非等於行為人自己的判斷,而是由法官結合行為人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以行為人角度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295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周玟妗既身為被害人之老師,負責協助被害人之生活起居,且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更應耐心、謹慎關照其生理與心理之需求。而被告林祐丞為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依據前開諸位證人之證述,被告林祐丞於德芳教養院中固然具有一定之主導性地位、並事實上對於被害人之生活管教方式存在指揮、監督之權限,但此處之指揮監督顯然仍應以合法、正當之方式為之,要屬當然。換言之,若被告林祐丞執意以顯然不合法、不適當之手段對被害人進行管教,被告周玟妗既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接受相當之照護課程,不應僅為保住工作而聽命行事,仍可選擇拒絕指示、向上級主管舉報或是離職,是從被告周玟妗行為時各方面的主客觀情況,並非僅有依照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的指示傷害、非法拘禁被害人一途,但被告周玟妗卻依一己之念,選擇做出與被告林祐丞、賴冠亨共同傷害、拘禁被害人,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違法行為,即應以刑責加以非難,自無期待可能性之阻卻罪責適用。故被告周玟妗以此為辯,應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又所謂「私行拘禁」,係以非法方法,將他人拘捕或監禁,使其無法或難以自由行動之行為;而監禁行為,係將他人禁閉於一定場所之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私行拘禁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既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拘禁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害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外在條件等),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若私行拘禁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之可能性。查被告3人明知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對於自身身體 狀態、不適感受之反應、表達能力本有欠缺,竟仍以約束帶或繩子將被害人手、腳綑綁後反鎖在房間內,且未適時加以探視、照護,致被害人因身體狀況不佳、未獲得及時之診治、照護而死亡,應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因身體 狀況不佳、造成死亡之結果。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2項前段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被告3人自110年7月29日中午時起即以綑綁被害人 、反鎖於房間內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以此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因而致死,應為私行拘禁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 點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3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共同傷害被害人 、並對被害人為不法拘禁行為,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⑴被告周玟妗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且於事發時為被害人之老師,負責照護被害人之生活起居,竟無視被害人之福利與權益,僅因對照顧被害人一事存在壓力而心生不快,選擇參與本案犯行,眼睜睜看著被害人遭傷害、綑綁而未有任何阻止行為,主觀不法意識非輕。但細繹被告周玟妗於本案之角色,並未主動為傷害、拘禁被害人之行為,而係聽從被告林祐丞、賴冠亨的指示,遞上按摩拍、繩子等物品,並在旁觀看、協助關門,主觀上雖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但尚非主要造意者。 ⑵被告林祐丞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兼教保組組長,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對於院生(包含被害人)之管教居於主導、決定性之地位,且於事發時亦係受院長指示加強對於被害人之管理、輔導,對於被害人應以何種方式進行改善其行為,具有決策權限,被害人之福祉存乎被告林祐丞一念之間。但被告林祐丞竟捨正向鼓勵、耐心關懷之方式不為,反而執意以不合理責罵、體罰之行為對待被害人,並默許被告賴冠亨一同對被害人進行體罰、綑綁等不法行為,可見其參與、主導程度甚高,實行違法犯行之責任非淺。 ⑶被告賴冠亨僅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竟逾越其原本之處理事務權限,在被告林祐丞之默許、放任下,主動進行對被害人之傷害、綑綁行為,且行為時間延續數小時、被害人所遭受折磨、傷害造成之痛苦絕非常人所能想像,被告賴冠亨對於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存在決定性之影響力,不法責任亦高。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七第63至65頁): ⑴被告周玟妗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生活扶助員,現於社區發展協會幫忙處理事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與配偶同住、育有2女,其中1女仍在 就學,因罹患肺癌而接受手術治療;另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 ⑵被告林祐丞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社工員兼教保組組長,現擔任代班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 父親同住,父親快80歲、健康不佳,自身罹患氣喘、糖尿病、甲狀腺亢進;另於107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嗣緩刑期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⑶被告賴冠亨為高職畢業,事發時為德芳教養院之行政助理,現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罹患痛風、有輕度 智能障礙;另無受刑事罪刑宣告之紀錄。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重度自閉症者,本身對於外在危險無法妥善反應、避免,更須由負責照顧、扶助之人多加看照;但本案竟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綑綁,並因拘束身體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顯然違背我國對於身心障礙人士應特別妥善保護、照顧之社會福利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國民感情戕害甚鉅。更有甚者,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蘇芷琳於本院審理中多次陳稱係因認同德芳教養院對於院生之照護、愛心及設院理念,方將被害人從臺中市送至德芳教養院;但被告3人竟枉顧被害人親屬 之信任,因被害人全日均由德芳教養院照護、家屬無從陪伴,於事發當日對被害人進行長達數小時之不法傷害、拘禁行為,終使被害人之生命無可挽回,其父母親痛失愛子,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⒋犯罪後之態度: ⑴被告周玟妗犯後對於客觀發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又其於審判終了前數次對被害人家屬表達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普通。 ⑵被告林祐丞於本案位居主導性之決策者角色,但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對於監視器攝得其於現場可親眼見聞被害人遭傷害、綑綁之過程,均稱不復記憶,並一再將管教被害人之責任推由其餘被告承擔,犯後態度不佳。 ⑶被告賴冠亨犯後對於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尚可認為有勇於面對自己過錯並承擔應負責任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⑷另被告3人於發現被害人昏迷倒臥在寢室內,即立刻聯繫救 護車、並實施急救,雖未能阻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但其等事後積極救助之行為,亦可見主觀上未有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惡性非屬重大。 ⑸又被告3人均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請求從重量刑。 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前揭各項量刑因素,並參酌訴訟參與人、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紫色按摩拍1支,核屬被告周玟妗所有、供實行本案傷 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玟妗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六第74至75頁、卷七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周玟妗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被告賴冠亨用以毆打被害人之紅色棍棒(掃把柄),固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被告賴冠亨供稱係於當日順手拿來使用的,又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於該物具有實際處 分、管理之權限,自難認係被告3人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 由提供之物,亦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私人所用之物,本院審酌該等扣案物皆有其日常功能,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