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雲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雲貞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雲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雲貞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然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經不知情之吳政達雇用為其向劉慶興、謝妮娜借用之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之土地開墾現場管理人,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 提供系爭土地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不詳處所,載運含有廢棄帆布、建築拆除混凝土塊、磚塊、木條、鐵條、防塵網、雜草、廢棄塑膠管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依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回填之,共計約6164.09立方公尺,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嗣民眾 舉報苗栗縣政府處理,為警方於同年5月2日10時許會同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雲貞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08年1月18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受吳政達雇用,在系爭土地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系爭土地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案發現場傾倒、回填,辯稱:系爭土地有很多人都在現場,伊只是其中之一,伊並非起訴書所稱現場管理人,伊在現場引導車輛倒土,倒的土都是乾淨的,伊全程都有看過,伊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挖出來的這些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系爭土地曾進行3次會勘,108年1月21日及108年5月2日警方及縣政府主管機關去過2次,其中108年5月2日之稽查紀錄記載現場回填之土方非廢棄物範疇,後來檢方進行偵查後,才於108年5月27日會同相關單位,挖出起訴書記載的一般廢棄物,檢方並沒有舉證傾倒廢棄物的行為人是誰,不該叫1個1天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的工人,負起最後結果的責任 。從相關的證據可以看到,本案應該就是事發被查獲後,要找1個人去承擔罪責,反正是綽號火車(頭)的被告去聯絡 載砂石的司機及相關貨運公司,就把責任全部推到被告身上。其實呂文智做的工作跟被告差不多,就是負責調度車輛,現場有4個調度人員在輪班,如何認定被告就是現場負責管 理的人,只因為他去聯絡砂石車司機及貨運公司,就變成要負全責的人嗎,很顯然背後有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吳政達向劉慶興、謝妮娜借用欲進行開墾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吳政達、證人劉慶興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108偵5424卷第299至300頁、第327至328頁),並有土地 借用立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108他464卷二第11頁)。 而被告受吳政達雇用,自108年1月18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在系爭土地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經證人吳政達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以上事實均堪認定,先予說明。則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在系爭土地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時,有無利用機會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㈡系爭土地確實有遭回填、堆置廢棄物: 欲查明此點,應從系爭土地前後3次經相關單位進行會勘勘 、履勘之經過及結果加以比對分析: ⒈108年1月21日: 由苗栗縣政府農業處會同水利處、環境保護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等單位,會勘結果如下,本案係民眾通報違規回填營建土石方等案件,現場查獲挖土機、卡車載運土方3部 ,實際回填土地為頭份市○○段○0○00○00○00○00地號等5筆, 查無本府相關單位核准文件,然有提供三義載運購土證明文件1份,經衛星定位系統軌跡面積約680平方公尺,土方量約6000立方公尺等情,此有苗栗縣農業用地農地違規會勘紀錄1件存卷可參(見108偵5424卷第219頁)。 ⒉108年5月2日: 由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等單位,會勘結果如下,現場確為回填土石方,非廢棄物範疇,現場經估算為6000立方公尺,原購買1000立方公尺,其餘5000立方公尺為私自購買經拆除之剩餘土石方載運至該處回填等情,此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1件附卷可稽(見108偵5424卷第241頁)。 ⒊108年5月27日: 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等單位,檢察官履勘結果如下,現場四處可見土方,有塑膠等廢棄物,挖取區域可見塑膠等廢棄物、黑泥(底泥)、防塵網等物,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土方面積及體積等情,此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件在卷可憑(見108他464卷一第73頁)。 ⑵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則記載該日在頭份市○○段○0地號開挖3 處,在第11、14地號各開挖1處,挖出物有摻雜混凝土塊、 磚塊、木條、鐵條、雜草、防塵網、廢塑膠管及生活垃圾等,未經完全分類產出,初判應由營建工地粗篩分類後運至該地號土地回填,涉及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管理辦法,非屬本局業管權責等情,此有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1件在卷可憑(見108偵5424卷第243頁)。 ⑶而該日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際到場測量土方面積及體積結果,頭份市○○段○0地號所開挖之A區基準面以上體積為541 6.74立方公尺,第14地號所開挖之B區基準面以上體積為747.35立方公尺,合計為6164.09立方公尺等情,亦有該中心108年8月12日公函所附鑑定書及地形測量鑑定圖各1件在卷可 憑(見108他464卷二第185至189頁)。 ⒋如果單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7日 所記載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工作紀錄單而為觀察,因該局似乎認為回填內容物僅涉及違反「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非廢棄物範疇,非屬該局業管權責,系爭土地似無遭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情事,然而: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參、(即第3點)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針」及「肆、(即第4點)收容處理場所設置 與管理方針」另訂有詳盡之管制措施,其中關於建築工程及民間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承造人須申報含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之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並於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後,據以核發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且清運業者須依該證明文件之內容,送往指定之上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處理,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等措施,以達到前述方案訂定目的。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自須所從事者為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始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就營建事業廢 棄物,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訂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工程施工建造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經分類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已依該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者(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固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棄置、堆置、貯存、回填或處理建築工程之產出物,既已逸脫上開方案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之訂定目的,仍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從而,比對檢察官108年5月27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見108 他464卷一第197至225頁,卷二第23至49頁)相互觀察可知 ,系爭土地確係遭回填、堆置廢棄帆布、建築拆除混凝土塊、磚塊、木條、鐵條、防塵網、雜草、廢棄塑膠管、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物,共計約6164.09立方公尺等情應可認定,而 因該等物品未經分類而混合、摻雜在一起,且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合法處理(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則依上開罪高法院之相關見解,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無誤。㈢應為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⒈被告自述情形: ⑴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先是自承綽號叫火車,吳政達叫其管理系爭土地,其是從無線電叫土車來倒土,雖後又改稱其就是在現場,拿著無線電,車子在外面等語(見110偵 緝25卷第61頁)。於審理中則自述從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扣除下雨天及休息日,其在系爭土地前後工作加起來約30天,上班時間是早上7、8點到下午4、5點,每天大約有30至40輛車次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石,每車車斗內容物應該有有20立方公尺以上,108年1月21日、5月2日主管機關及警方會勘都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53頁、第55頁)。 ⑵從被告以上自承之情節可知,其在系爭土地實際在場之時間長達1個月,每天從早到晚至少停留8小時以上,總和時間可謂甚長,對案發現場之情況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其非單純在場,而是受吳政達雇用,在系爭土地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每天又約有30至40輛車次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土石,則其抗辯倒的土都是乾淨的,其全程都有看過,其在現場都沒有看到挖出來的這些廢棄物等語,甚有可疑。 ⒉貨運公司車輛調度經過: ⑴證人李崇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負責砂石運輸業務及車輛調度,108年1月21日是由我派車請陳浩芫駛公司車輛載運土石,至系爭土地傾倒,緣由是綽號火車頭之男子於108年1月20日晚間打電話到公司與老闆接洽,再跟我聯絡,接洽內容是回填乾淨土方叫我派車去載運,只有108年1月21日當天而已等語(見108他464卷二第54至55頁)。 ⑵證人吳澂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在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職稱是會計,負責砂石運輸業務及車輛調度,108年1月20日晚間綽號火車之男子於打電話到公司,問可以支援多少車輛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我再派有空的司機劉周紘、張金章、詹詠智去跑車,由司機載運後跟現場的人收取運費,運費再交回公司,火車是叫司機先去立益,只要說是火車的車就可以載砂石,司機有拿1張購土證明,沒有其他 四聯單等單據,只有108年1月21日當天這次而已等語(見108他464卷二第68至69頁,108偵5424卷第323至324頁)。 ⑶則依上開2位不同貨運公司負責車輛調度之證人證述內容,可 知皆為被告直接以電話與貨運公司聯絡接洽相關事宜,並非透過他人為之,且接洽內容包含載運時間、地點、車次等細節項目,而非僅止於粗略商談載運事宜,則由以上運作模式,足堪推論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者,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⒊砂石車司機證述情節: ⑴證人陳浩芫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司機,108年1月21日是公司車輛調度李崇瑋指派我到新北市土城工地載運土方再到系爭土地,李崇瑋會跟綽號火車頭男子聯絡,火車頭再指引我回填土方處所等語(見108偵5424卷 第78至7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拖車司機,108年1月21日那天駕駛車輛從承運公司出發,先將車輛開到三灣,到土場載砂石,之後載到系爭土地傾倒,警詢時稱到土城工地載砂石是一時想不清楚,我的車是公司李先生調度,是李先生跟叫火車的人聯繫,我們才知道要去哪裡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307至308頁)。於審理時 證稱:經過我確認,108年1月21日應該是到土城工地載砂石,不是三灣,到現場就是去找火車,公司跟司機間都會講他的無線電台號叫火車,到了現場火車會來收單,當天我也是到系爭土地倒土,然後開1張土尾單交給火車,這土尾單不 是去工地載土的四聯單,土尾單只有一聯,我們載土去,然後他拿土尾單跟我們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1頁)。 ⑵證人劉周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108年1月21日是公司會計吳澂瑤叫我到三義鄉立益公司載運廢土方再到系爭土地,到達現場後是綽號火車頭男子指引進場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98至99頁)。於 偵訊時證稱:我是統新公司的司機,108年1月21日那天先去立益砂石場載砂石,之後運到系爭土地要傾倒時,警察就來了,所以就沒有倒了,地點是公司會計吳澂瑤跟我說的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315至3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 月21日當天是公司會計吳澂瑤指派我載運砂石到系爭土地找1個叫火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⑶證人詹詠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我是代班的,108年1月21日是公司會計吳澂瑤叫我到三義鄉立益公司載運廢土方再到系爭土地,到達現場後是綽號火車頭男子指引進場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139至14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統新公司的代班司機,有 人休假我才上工,108年1月21日那天公司先派我們去立益砂石場載土,之後運到系爭土地要傾倒時,警察就來了,所以就沒有倒了,又把土載回去立益砂石場等語(見108偵5424 卷第311至312頁)。 ⑷證人張金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台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108年1月21日是公司會計吳澂瑤叫我到三義鄉立益公司載運廢土方再到系爭土地,到達現場後是綽號火車頭男子指引進場,公司會計吳澂瑤跟火車頭聯絡外,我們到現場再用無線電聯絡,現場火車頭之男子會指揮我,但還沒有回填警方就來了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160至161頁)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台新通運的司機,統新跟台新是同1 個老闆,108年1月21日那天公司先派我們去立益砂石場載工砂,之後運到系爭土地要傾倒時,警察就來了,是公司直接把地址告訴我等語(見108偵5424卷第319至320頁)。 ⑸則依上開不同貨運公司調派之不同砂石車司機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係由各該貨運公司調派載運砂石或土方至系爭土地,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抵達案發現場後,或以無線電聯絡外號火車(頭)之男子即被告,被告則在案發現場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負責指引車輛進場方向,及砂石或土方之 傾倒、回填地點。甚至其中證人陳浩芫證稱:到了現場火車會來收單,當天我也是到系爭土地倒土,然後開1張土尾單 交給火車,這土尾單不是去工地載土的四聯單,土尾單只有一聯,我們載土去,然後他拿土尾單跟我們公司請款等語,可知砂石車司機至案發現場傾倒、回填砂石或土方後,被告尚主動向砂石車司機索取土尾單,而該土尾單係供向貨運公司請款之用,則被告在案發現場不但全程掌控砂石車之進出、動線,尚且主導向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等憑據以為傾倒、回填砂石或土方之證明,則其辯稱系爭土地有很多人都在現場,伊只是其中之一,伊並非起訴書所稱現場管理人,伊只是單純在現場引導車輛倒土等節,恐非實情。 ⒋證人吳政達證述情形: ⑴證人吳政達於警詢時供稱:傾倒至系爭土地的土石方是透過我朋友邱展銓聯絡外號火車男子載運來等語(見108偵5424 卷第34至36頁)。於偵訊時供稱:現場回填的土石我是委託一個叫火車的男子幫我處理,火車有帶我去立益砂石場看我是買何種土,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用宏銘工程行的名義幫我處理,載土的司機由火車負責聯繫,我有去現場等語(見108 偵5424卷第327至328頁)。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的相關工程我是交給邱先生(原名邱展銓,後來有改名)承包的,因為是農牧用地,要辦理相關手續,邱先生說他熟悉程序,所以委託他辦理。邱先生到了中半段的時候常常都會不見,我就說總是要有一個人顧現場,他說那就叫火車在現場好了,有時候人都走光了,只剩我和火車在現場,我沒有每天去現場,我比較常對話的人就是火車,因為現場都是火車在處理的,所以做筆錄時我才會說是火車即被告負責土石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9頁)。 ⑵則依以上證人吳政達證述之內容可知,自108年1月18日起迄同年5月2日止,較常出現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吳政達與被告,縱使所謂「邱先生」亦曾出現在系爭土地,然其所待時間應較吳政達與被告為短,且常由被告負責看顧現場狀況,吳政達之對話窗口亦為被告本人,則即使由邱先生承包系爭土地之相關工程等情為真,亦無從推翻被告確實為實際上之現場管理人,對系爭土地之現場情形有全盤之掌握與瞭解,難認被告得以脫免相關刑責。 ⒌證人呂文智證述情形: ⑴證人呂文智於審理時證稱:108年1月間我有到系爭土地工作,只工作3天,第3天就有警察來了,我1天領2,000元,第3 天早上做到一下子警察就來了,所以只領到1,000元,後來 就休息,沒去那邊工作了,工作內容就是有車子要進出時去指揮交通,地上有髒的土就去掃一掃,被告工作內容跟我差不多,現場負責指揮交通的含我跟被告總共有4個人,2個、2個輪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11頁)。 ⑵則依證人呂文智以上之證述內容,似可推論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工作內容僅限有車子要進出時去指揮交通,地上有髒的土就去掃一掃,且從事相同工作之人有4位,被告僅為其中之 一,並非起訴書所稱之現場管理人,似可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查,證人呂文智僅在系爭土地工作3天,第3天甚至上午警方即到現場致使工作停止等情,業據其證述甚明,可知證人呂文智在案發現場工作時間甚短,對本案之來龍去脈恐不甚瞭解。且縱使案發現場有多人從事指揮交通及管制車輛進出等情屬實,依上開各砂石車司機及證人吳政達證述內容,被告應為實際上之現場管理人無誤,故證人呂文智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受不知情之吳政達雇用管理之土地,供己回填、堆置等未經分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經依法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 違。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 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至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又依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其後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該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 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 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 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 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非取得廢棄物清理機構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然其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就犯罪事實 欄所示廢棄物所為之運輸、傾倒行為,分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誤,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及挖土機司機,分別實施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回填、堆置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 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 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 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 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日10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提供土地供己堆置、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 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㈥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 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清理廢棄物並提供土地回填、堆置之,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次數、期間、數量,暨前述經清裡、回填、堆置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再衡酌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犯偽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月確定,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難認有何悔改之意,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以駕駛為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0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