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久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盧純香」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二第3列「現金【新臺幣】2,000元、」應予刪除(詳下述) ㈡犯罪事實三第2列「編號1、3」應補充為「編號1、2、3」、犯罪事實四第2列「編號2、4」應更正為「編號4」。 ㈢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載應予刪除(上開㈡、㈢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㈤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㈦告訴人盧純香雖於警詢時指訴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偵卷》第53、6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訴緝卷第50頁),是2000元現金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皮夾內有2000元及被告有侵占2000元之犯行,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獲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盜刷信用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光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左手沒有力氣需用右手去扶、左腳中風、走路容易跌倒、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目前生活靠朋友資助之健康、經濟狀況,及寄居在朋友家、被告母親剛過世、其育有2名成年子女,均各自有家庭,但被告無法與 渠等聯繫之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50至51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之 特別規定,故凡屬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均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用以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盧純香」署押,為被 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 開署名所依附之簽帳單,因已交付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受,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盜刷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1219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告訴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1張及 信用卡5張,均已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本院訴緝卷第50頁),且經本院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 訴緝卷第55頁、偵卷第75頁),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8號被 告 賴久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久惠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於102年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同年 間經苗栗地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次)確定;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同年間經苗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於同年間經新 竹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次)確定。上開案件於103年 間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久惠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31日15時許,在苗栗縣○○ 鎮○○街00號之竹南郵局內,拾獲盧純香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等信用卡5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三、賴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盧純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盧純香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持卡人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純香、消費店家、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四、賴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未得盧純香同意或授權,持盧純香申辦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購買商品,並於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盧純香」簽名署押各1枚,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之意,再將偽造完成之簽 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該持卡人本人消費,同意刷卡結帳而詐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盧純香、消費店家、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盧純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侵占告訴人盧純香遺失之皮夾,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之上開信用卡盜刷消費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純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皮夾、信用卡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為刷卡行為等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之皮夾,且皮夾及其內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已歸還被害人等事實。 4 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簽帳單影本4張 證明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交易情形,且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偽造「盧純香」簽名署押等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簽單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情形。 6 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信用卡簽單照片1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四之刷卡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相似之詐欺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涉,核屬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曾於101年間竊取他人信用卡後盜刷,經法院判決有罪 ,並受如前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次再犯之犯罪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顯未由過往刑罰改過自新,又依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末被告之犯罪所得14,190元及偽造之「盧純香」署押2枚,請 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持用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31日17時4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妙承美容美髮材料行 台新銀行信用卡 3,960元 2 109年3月31日17時41分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手機家族 富邦銀行信用卡 2,200元 偽造「盧純香」簽名署押1枚 3 109年3月31日18時19分、18時20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文飾品屋 富邦銀行信用卡 2,140元、290元 4 109年3月31日18時29分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鄉村皮鞋店 富邦銀行信用卡 3,600元 偽造「盧純香」簽名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