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穎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穎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869、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穎婕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穎婕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代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4時1 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前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送予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祐先、陳姿廷、劉治莉、蔡子婷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祐先、劉治莉及蔡子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想要整合貸款,急需要一筆資金清償我的信貸,想要貸款,在110年7月中旬接到一通貸款簡訊,點擊簡訊中的網站連結,叫我把電話留給他,他再跟我聯絡,之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為「李政育」,表示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製造資金流動,貸款金額會比較高;他要求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10年7月13日至便利超商寄出,之後對方沒有回應我,過了幾天銀行告知我本案帳戶遭設成警示帳戶,我才發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 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本案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政育」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政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6869號卷【下 稱偵6869號卷】第8至12、15、60至61頁、110年度偵字第7094號卷【下稱偵7094號卷】第9至11頁,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至4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見偵6869號卷第21至27、64頁、偵7094號卷第17至21頁,簡上卷第145至1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各該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遭不詳人提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⑴就告訴人林祐先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手機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094號卷第23至27、29、32至34頁);⑵就告訴人陳姿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69號卷第48至53頁);⑶就告訴人劉治莉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劉治莉存摺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869號卷第30至31、33至39、41至43頁);⑷就告訴人蔡子婷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子婷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7094號卷第35至41頁)等在卷足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事實,固可堪認定,然尚無法據此逕以推認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係因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有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政育」之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截圖附卷(見簡上卷第133、145至171頁)。觀諸卷附被告與「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對方已明確表明「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總貸款額度40萬元」、「7年期攤還每月 本利5462元」、「公司手續費6%總24000元」等申辦貸款事項相關之訊息(見簡上卷第147頁),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 雙證件正反面影本、4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正卡、 餘額查詢結果(見簡上卷第147至153、157至163頁),以作為申貸使用,被告遂依指示拍照、傳送。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亦傳送「公司這邊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核對正確都沒有問題這兩天就會開始幫您做處理這個包裝資料的部分」、「剛開始兩天會有做業務工作的交易往來紀錄,如果line還是網銀得通知太吵」「可以到時候先關靜音」等訊息(見簡上卷第167頁),使用話術安撫被告,以便增加本 案帳戶資料使用時間。此外,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非但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政育」,甚至有傳送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之名片予被告,且名片上亦留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見簡上卷第145頁) ,經將此公司資訊核對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知對方所留之貸款公司訊息,無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皆與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極高相似性(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詐欺犯 罪者是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此等使人極易混淆之名義,假借協助辦理貸款之名,向一般大眾收取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一般民眾乍見此等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因急需辦理貸款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美髮助理、餐飲外場、賣鞋子、擺地攤、pub外場、園區助工 、家庭代工等語(見簡上卷第138頁),可知被告前雖有工 作經驗,然多為單純體力勞動之工作內容,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被告面對複雜之社會關係,以及網路詐騙日益翻新,尤其本案又涉及詐欺犯罪者係以協助貸款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餌,而現今網路交易平台頗為普遍,詐欺犯罪者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亦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例如:工作應徵、協助貸款等名義,並要求應徵者或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以製作財力證明或貸得款項之手法。本案係詐欺犯罪者利用簡訊傳送貸款資訊,以協助貸款為誘餌,藉以鬆懈被告之警戒心,吸引被告與「李政育」聯繫洽詢,此種手段確實可取信他人。再者,如今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亦有不同,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貸款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急於貸款而遭人欺騙利用,其亦係遭詐欺犯罪者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急於貸款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犯罪者,進而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⒋又被告係於110年7月13日14時14分許將本案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等情,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在卷可佐(見偵6869卷第64頁)。而第一銀行帳戶於交出前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759元、兆豐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23元、臺灣銀行帳戶尚有餘額59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參(見偵6869頁第22、24、26至27頁),可見本案帳戶於交出前仍有相當餘額共941元。是被告主觀上若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將尚有相當餘額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則被告辯稱係因貸款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無據。又本院再以「李政育」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發現基隆、臺北、臺中、高雄、士林、新北等地,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均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自稱「李政育」之人聯繫,因而受騙寄出帳戶提款卡予「李政育」之人,嗣後其等帳戶即遭詐欺犯罪者用於收取詐騙被害人之匯款等節,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04、6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00號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證(見簡上卷第65至93頁),該等民眾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所述之過程相近,足認該段期間確實有詐欺犯罪者以「李政育」名義招攬欲辦理貸款之人,透過LINE聯繫後騙取而收受帳戶提款卡,並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益可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非不可信。 ⒌末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1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亦非有相關司法經歷之人。並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發現受騙後,於同月21日即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佐(見偵7094號卷第43頁),則被告辯稱係有貸款需要遭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且其亦遭詐欺犯罪者詐騙等情,即非無據,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而經作為詐取告訴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據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林祐先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15日16時56分許、同日17時14分許,冒稱臉書商場之商家、中國信託銀行業務員,謊稱因商家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林祐先之前購物訂單多了12次,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等語,致林祐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7時40分許 4萬0039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姿廷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15日17時許、同日17時2分許,冒稱係生活倉庫網路公司後台人員打電話給陳姿廷,詐稱陳姿廷之前購物取貨簽收時簽錯,導致多了20幾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等語,致陳姿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4元 3 劉治莉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15日16時35分至同日18時53分,冒稱係臉書商家工作人員、中華郵政管內帳人員打電話給劉治莉,謊稱劉治莉之前購物簽名位置錯誤,導致多訂12件商品,需依郵局人員指示操作ATM以取消等語,致劉治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7時33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8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蔡子婷 詐欺犯罪者於110年7月15日18時32分許,冒稱網路賣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蔡子婷,謊稱因賣家工作人員誤將蔡子婷會員等級升級,導致之後每個月將固定自蔡子婷之銀行帳戶扣款,需依中華郵政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ATM以解除分期扣款等語,致蔡子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7月15日19時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7月15日19時10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