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源 邱永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永妹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錦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3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抵達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下稱本案現場)。嗣經警獲報有酒後鬧事糾紛, 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據報前往本案現場處理時,發現黃錦源疑有酒後駕車情形,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 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詎邱永妹為解免黃錦源上開罪責,竟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審理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公 共危險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黃錦源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現場後,於3分鐘內, 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作不實之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錦 源、邱永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錦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訊據黃錦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是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現場後,一進去就到廚房飲用高粱3杯,並 非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黃錦源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並於同日 下午4時54分許,抵達本案現場;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等情,業據黃錦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劉彥宏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見偵5203卷第87頁、第93 頁、第95頁、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黃錦源係於其住所飲酒後駕車至本案現場,亦或是在本案現場始飲酒。 ㈡首先,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黃錦源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停放於三合院門口並進入 本案現場,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即與證人范國煜一同從 大門走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至第55頁;偵5203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由此可知黃錦源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現場屋內至走出屋外,僅間隔約3分鐘。 ㈢證人范國煜於警詢、偵查中稱:我當天下午在本案現場跟客戶湯雅雯小姐談事情,黃錦源一進來本案現場屋內,就直接攻擊我,我只好先離開,黃錦源則跟著我出去;我有聞到黃錦源身上有酒味,而他在現場沒有飲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45頁至第150頁)。證人劉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苗栗縣警察局烏眉派出所的警員,案發當天有接到報案去本案現場處理糾紛,因為報案人說黃錦源酒後駕車,所以有對黃錦源進行酒測;黃錦源一開始說在別的地方飲酒,後來改口說在本案現場喝酒;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黃錦源從進入屋內至走出屋外,大概間隔3分鐘而已,而現場沒有酒 瓶跟飲酒痕跡,而且時間只有3分鐘,酒測值不會到1.21那 麼高;我到現場的時候黃錦源與其他人都在屋外,不是在客廳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7頁至第85頁)。 ㈣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黃錦源進入本案現場屋內時,證人范國煜已在該處,黃錦源則係直接與證人范國煜發生衝突,爾後2人再一同走出門口,待員警到場時,黃錦源尚在屋 外,而非在屋內之情。故黃錦源在駕駛本案車輛到達本案現場屋內後之3分鐘內,均在證人范國煜之視線範圍內,且並 未有任何飲酒情事,待員警到達後即進行酒精測定,卻測出上述超標酒測值,則黃錦源當係於駕駛本案車輛到達本案現場前,業已飲用酒類之事實,當可認定。 ㈤黃錦源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邱永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現場的廚房是位於後門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7頁),而參以上開勘驗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是從本案現場大門進入,並在3分鐘後, 就從大門外出,並無從後門進入本案現場廚房之可能。再佐以前開證人范國煜所述,可知黃錦源在這本案現場屋內之3 分鐘間,都在客廳而未踏入廚房之情,則被告所辯其進入本案現場屋內後,即去廚房飲用酒類等語,顯不可採。 ⒉再佐以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當天係於他處飲酒後,駕駛本案車輛到本案現場處理糾紛,坦承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等語(見偵5203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65頁至第67頁),然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且黃錦源曾有相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對此當知之甚明,一般人為求清白,對未曾從事之犯行,應會極力否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竟均予以坦認,且其供述與前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之證詞等事證相符,足認黃錦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所為之辯稱,當不足採。 ㈥另證人邱永妹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黃錦源當天下午4時50分 許,至我於下午5時許離開本案現場前,有在本案現場廚房 旁邊的工作室喝酒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87頁至第98頁),惟黃錦源案發當日駕駛本案車輛抵達本案現場,從大門進入屋內後,即與證人范國煜發生爭執,並於3分鐘後就走出屋 外,在此期間內並未踏足別處,亦未飲用酒類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何況,黃錦源係辯稱其於本案現場廚房喝酒,與證人邱永妹所述之工作室亦不相同,則證人邱永妹上揭所證偽稱黃錦源有在本案現場工作室飲用酒類等詞,顯難採信。 ㈦綜上,黃錦源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永妹偽證部分: 訊據邱永妹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為該等證述,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黃錦源112年5月5日來我家的3分鐘內,確實有飲用酒類等語。經查: ㈠邱永妹於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就黃錦源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交易字169號)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就黃錦源有無於本案現場飲用酒類,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黃錦源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到本案現場後,於3分鐘內,在廚房旁之工作室喝酒等語之情,為邱 永妹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並有黃錦源上開公共危險案件112年11月7日審理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7頁至第33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本院應審酌者厥為:黃錦源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到達本案現場後,有無於3分鐘內,在該處飲用酒類。 ㈡證人范國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我在本案現場的客廳跟邱永妹的女兒湯小姐,商量汽車銷售之事,談到一半黃錦源就從大門進來客廳,他一來就胡言亂語還攻擊我,在2到3分鐘內,他一直跟著我,我覺得談不下去,就要去開車,並從客廳往大門方向離開,但黃錦源就追出來要打我;當天我聞到他身上滿身酒氣,並沒有看到他去廚房或其他地方喝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意指黃錦源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從本案 現場大門進入客廳後,即持續與證人范國煜保持接觸,且在此3分鐘期間內,黃錦源並未有任何飲用酒類之情。 ㈢再參酌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分許,邱永妹之女湯小姐報案錄 音譯文顯示:有人酒駕來這裡亂等語(見蒞追卷第1頁), 可明確知悉當時發生他人酒後駕車鬧事之情,綜上證述以觀,可知黃錦源確有酒後駕車至本案現場之事,則邱永妹所述黃錦源於到達本案現場後3分鐘內有飲用酒類乙情,顯屬不 實,從而,邱永妹上揭偽證犯行,確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錦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邱永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黃錦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 於公訴意旨、本院審理中均主張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黃錦源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恣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鉅,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再考量其犯後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種植瓜類、需要照顧80多歲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邱永妹於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製作米食工作、需要照顧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