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棋、林文成、林志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棋 選任辯護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林文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瑞棋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5時29分許,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穿越,而當時天氣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闖紅燈),適有林文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氣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貿然直行,黃瑞棋遭林文成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而倒地,林文成亦因此人車倒地,黃瑞棋因而受有外傷性第六及第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起訴書誤載為脊隨,應予更正)損傷及下肢癱瘓、外傷性血胸之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需使用輪椅代步,且大小便失禁,已達到毀敗一肢以上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林文成則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害。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瑞棋、林文成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截圖3張、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3至77、87至93、103至121、127至12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25至135頁),足徵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使行人有不依號誌指示穿越之違規情事,汽車駕駛人仍有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而與行人穿越斑馬線時有無「絕對路權」無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瑞棋、林文成既為使用道路之行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詎被告黃瑞棋在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行走時,竟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闖紅燈),被告林文成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行車事故,渠等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⒉本案行車事故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黃瑞棋於日出前降雨時刻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遇號誌轉換避讓於分向島頭後,未依號誌指示即行起步穿越車道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出前降雨時刻行經有照明之號誌管制路口適逢綠燈亮起,遇行人在遠端行人穿越道上穿越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7日竹監鑑字第1120204261號 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5至151頁 ),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被告黃瑞棋,雨夜行經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行車號誌交岔路口,遇號誌轉換避讓於分向島後,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闖紅燈)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林文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9486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3至176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行車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⒊被告黃瑞棋、林文成上開過失行為,分別導致告訴人林文成、黃瑞棋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重傷,被告黃瑞棋、林文成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文成、黃瑞棋之傷害、重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灼。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瑞棋尚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適用係以「在未設第1款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為前提要件,與本案肇事地點係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乙節尚有未合,故無從援引該規定認定被告黃瑞棋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 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黃瑞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性第六及第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外傷性血胸之傷害,其因下肢癱瘓,行動困難,無法自行坐起及站立,需使用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該等傷害經醫師判定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該院112年6月19日童醫字第1120000992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133頁),被告林文成對於告 訴人黃瑞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亦未曾爭執,堪認本案告訴人黃瑞棋所受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6款所定「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 ㈣辯護人先於本院113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被告2人過失之肇事比例(見本院卷第81頁 ),經本院告知中央警察大學已自113年5月17日起暫停受理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服務(見本院卷第83頁)後,當庭聲請改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本案 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 證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包括本案行車事故被告2人各別過失程 度及比例)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文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加 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林文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瑞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林文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㈢被告林文成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黃瑞棋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黃瑞棋雖因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8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被告黃瑞棋所再犯之本案罪名,乃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非故意犯,不符累犯之規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5、9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文成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瑞棋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未婚、現住在療養院、無業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文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兒子同住、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被告黃瑞棋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林文成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阿基里斯腱斷裂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侵害非微,被告林文成之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黃瑞棋受有外傷性第六及第七節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外傷性血胸之重傷,對其自身及家人之日常生活、職涯發展或其他社會活動影響甚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雖均有意願調解,惟因雙 方對肇事責任比例未有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黃瑞棋闖越紅燈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林文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有別,末審以被告黃瑞 棋雖為本案肇事主因,然其因本案下肢癱瘓,需使用輪椅代步,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專人照顧,已因本案付出慘痛之代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