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章永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永德 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永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晨靜森林」更正為「晨境森林」,復將同欄 第5列所載「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補充為「自民國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經警查獲時止」,另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章永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被告自111年10月間起至112年4月27日經警查獲 時止,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具有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即駕駛搬運車清運廢寶特瓶、鋁罐、廚餘、鋁箔包及塑膠等廢棄物,並將之任意傾倒在道路邊坡上而破壞自然環境、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清理廢棄物之次數、期間、數量、規模,暨前述經清理之廢棄物均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罪情節。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為憑,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其所傾倒之廢棄物業已合法清除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園丁,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末審諸被告固因本案而觸法,然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2年8月間執行完畢後,迄今並未因他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前科素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所傾倒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如令其入監服刑,亦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尚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搬運車1台為案外人張 鈞傑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而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復無證據足認係張鈞傑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者,是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