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吳國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為自己不法而取得B車車款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己私慾,即恣意竊取、侵占並捏造謊言騙取他人而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亦有多次侵占、詐欺等前科(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2頁、第105頁至第124頁),素行非佳,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告所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暨斟酌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9萬39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36萬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之11萬元,共計為56萬3950元(計算式:93950+360000+110000=5639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吳國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
被 告 吳國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榮與蒙姿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4至5月初
兩人交往期間,吳國榮為還債,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蒙姿璇金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4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巷000號向以琳國際車業
以新臺幣(下同)163萬元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先向蒙姿璇佯稱需匯款3萬元訂金
給以琳國際車業,蒙姿璇遂陷入錯誤,於111年4月15日匯款
入吳國榮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2萬元,實為匯入吳國榮之債權人帳戶,以此
詐得蒙姿璇3萬元;又向蒙姿璇佯稱該車(A車)保險費4萬6
,000元,蒙姿璇遂陷入錯誤,同意將A車貸款總額170萬元扣
除車價163萬之餘額7萬元購買A車車險,然實際上A車保險僅
有6,050元,吳國榮因此詐騙(7萬元-6,050元)蒙姿璇6萬3
,950元得手,A車部分共得手9萬3,950元。
㈡於111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蒙姿璇之住
處,趁蒙姿璇不注意間,先竊取蒙姿璇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
得手後,未經蒙姿璇之同意,將其持有之蒙姿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該車之原廠資料、
牌照登記書、車輛行照、鑰匙1支,於111年4月29日中午某
時許,以66萬元代價,販賣給經由其聯繫而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0號1樓之以琳國際車業之不知情員工蔡懿賢、
沈賴貴,又用上揭之66萬元車款中之26萬元,未經蒙姿璇同
意,於111年5月15日15時許,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C車 ),登記於蒙姿璇名下後,先將車款(66
萬元)其中現金10萬元直接侵占入己,以琳國際車業雖於11
2年4月27日、29日匯入蒙姿璇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車款餘款10萬元、20萬元(共30萬元),然吳國榮向蒙姿
璇佯稱有業主匯入工程款至蒙姿璇前揭帳戶,蒙姿璇因而陷
入錯誤,前後分別於111年4月14日提領10萬元,同年4月27
日提領6萬元(5萬元、1萬元)轉匯入吳國榮指定之劉純華
帳戶內、同年月30日提領10萬元交付吳國榮,吳國榮就B車
共詐得36萬元。
㈢於111年4月中旬,在蒙姿璇前揭住處,得知蒙姿璇需要聘請
律師,遂向蒙姿璇佯稱找到律師,需支付律師費用,蒙姿璇
遂陷入錯誤,於111年4月19日匯款11萬元至吳國榮指定之邱
蘭棻(實為吳國榮之債權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吳國榮因此詐得11萬元。
二、案經蒙姿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榮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蒙姿璇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沈賴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與被告交易A、B、C車之經過。 4 證人蔡懿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與被告交易A、B、C車之經過。 5 A車保單、B車買賣合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存簿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紀錄、C車領牌照登記書、C車行照、以琳國際車業A車餘款匯款紀錄、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車籍資料、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錄音譯文、B車及C車買賣過戶相關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係以一概括為取得B車車款之行為同時涉犯竊盜、
侵占及詐欺罪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
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次
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
開犯罪所得56萬3,9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
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