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瑋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迪(原姓名:劉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瑋迪(原姓名:劉育銘)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可能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飯店,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曾」之詐騙份子使用。嗣「小曾」及其同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會員帳號)使用。再於110年12月17日,見葉靜芬在 臉書上刊登需要借款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聯絡葉靜芬佯稱:可以提供貸款,但需要以 電信小額付款方式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葉靜芬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22時37分許,將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內。嗣葉靜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上情。 二、案經葉靜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瑋迪(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4至155、191至19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把我的電話拿去詐騙,沒有要幫助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52、154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某處飯店,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使用,業為 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54頁)。嗣「小曾」及其同夥於110年12月17日22時4分許,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向弈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再於110年12月17日,見 告訴人葉靜芬(下稱告訴人)在臉書上刊登需要借款之貼文,即以MESSENGER聯絡對告訴人施用本案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2萬1,000元,並將儲值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份子,該詐騙份子隨即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22時37分許,將上開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於本案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5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電話截圖(偵卷第27頁)、MYCARD遊戲點數購買明細擷圖(偵卷第27至33頁)、MYCARD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偵卷第35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回文暨所附資料:玩家基本資料、儲值紀錄、贈收禮紀錄、IP登入歷程(偵卷第37至47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 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借用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 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小曾」是好好說要我把手機放在他那邊保管。說每個人的手機都放在他那邊,出國的時候會還給我們,我問旁邊的人也是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供陳:因為那時候他們威脅我要 把SIM卡給他們,說不然要打斷我的手腳,那時候只有我一 個人在飯店,那時候有把刀子都拿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5頁),關於究竟「小曾」係因要帶被告出國,故先行保管 本案門號,抑或「小曾」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告交出本案門號,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那時候「小曾」跟我說問我要不要去國外工作,就帶我到飯店,然後把我的證件、手機拿走,我被關在飯店一個禮拜多,之後就把我帶出國等語(本院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3月才出國去柬埔寨等語(本院卷第196頁),但本案門號係於110年12月17日即遭利用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則被告對 於究竟係交付本案門號離開飯店後直接出國,抑或離開飯店後,迄3月份始出國,前後供述亦不一。而被告係於111年3 月4日出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偵卷 第81頁),被告既於111年3月份才出國,為何要在110年12 月17日前即將本案門號交予「小曾」保管?且為何出國須將本案門號交付「小曾」保管?又倘被告係遭「小曾」脅迫始不得不交出本案門號,為何離開飯店後未報警?且還與「小曾」等人出國,顯與其所說遭脅迫乙節不符。加以被告於偵詢時供陳:本案門號我去柬埔寨之前就交給「小曾」,那時沒想那麼多,只是想單純把卡片放在他們那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他人,沒有辦法控管他人拿走後不會拿去犯罪等 語(偵緝卷第43頁)。從而,被告在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小曾」及其同夥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小曾」及其同夥持用本案門號申辦本案會員帳號,因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2萬1,000元之遊戲點數,被告將本案門號任意交付,任由「小曾」及其同夥得持作為詐欺得利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容任「 小曾」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在夜市擺攤、月薪3萬多元之經濟狀 況,及家裡只有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因車禍行走不方便之阿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 將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小曾」,惟否認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小曾」使用 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小曾」及其同夥所詐得之MYCARD遊戲點數11筆合計2萬1,000元,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