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啟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啟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鄭啓輪以黃聖美之名義出資,與陳世晶、詹松吉、王稟寓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合夥經營飛夾不可娃娃屋(址 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本案娃娃機店),嗣於111年 7月1日聲明退夥,惟尚未結算應退還之股份。鄭啓輪明知上情,亦知悉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竟於111年8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明知店內倉庫之 喇叭鎖業經陳世晶更換,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插入錯誤鑰匙旋轉之方式,使鑰匙斷裂在鎖頭內,以此方式損壞全體合夥人共有之喇叭鎖1個,足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陳世晶、詹 松吉、王稟寓。 二、鄭啓輪於111年4月間代友人暱稱「阿鋒」、「阿昇」承租並實際經營本案娃娃機店內中型機臺共2臺(以下分別稱A機臺、B機臺),於每月20日前給付次月之租金(租期至次月19 日)。鄭啓輪已與本案娃娃機店之店長陳世晶表明於111年8月20日起無續租A、B機臺之意願,陳世晶遂於111年8月25日將A、B機臺之押金退還予鄭啓輪,並將A、B機臺上之鎖均更換為新鎖。鄭啓輪知悉上情後,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同年9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接續將三 秒膠灌入A機臺、B機臺上之鎖頭,共2個,致鎖頭均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陳世晶。 三、案經陳世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依首開規定,本案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鄭啟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啟輪固坦承其有前揭毀損犯行,然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不知道倉庫的喇叭鎖有被換過,我想說要試試看能否開啟;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世晶自己說我沒去開鎖的話視為續租,依照他說的,A、B機臺的押金抵銷續租租金,可以讓我租到10月,我仍然是機臺承租人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以黃聖美之名義出資,與陳世晶、詹松吉、王稟寓等人於109年11月29日起合夥經營本案娃娃機店等情,據告訴人 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亦有合夥契約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被告於111年7月1 日之會議中,表明要退夥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會議錄音 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3頁)。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以鑰匙插入本案娃娃機店內倉庫之喇叭鎖,因非正確鑰匙,故轉動鎖頭後致鑰匙斷裂在喇叭鎖內等節,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證述存卷(見偵卷第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破壞之喇叭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701條定有明文。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亦有 明文。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債編各論隱名合夥一節中之民法第708條,已明定隱名合夥契約得依民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而同法第709條雖規定隱名合夥契約出資及應得利益之返還 ,然就應如何計算未為明文,自得準用民法第689條之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111年7月1日聲明退夥,業如前述,且觀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契約書並未對合夥關係結束相關事宜為特別約定(參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故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被告退夥之聲明應於其聲明退夥滿2個月後之111年9月1日發生效力。則在111年9月1 日之前,被告對於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㈢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陳世晶係合夥經營本案娃娃機店,則店內所有物品均屬合夥財產而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是告訴人所設置店內倉庫喇叭鎖應為全體合夥人共有之物。則上開喇叭鎖既為被告、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所共有,被告自無單獨毀損之權,被告以鑰匙插入後,明知該鑰匙已非正確之鑰匙,仍執意扭轉致鑰匙斷裂在該喇叭鎖內,致該喇叭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自應構成毀損罪。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已 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以錯誤鑰匙轉動喇叭鎖致鑰匙斷裂在喇叭鎖內(此部分不構成毀損罪,詳如後述)等情,據被告陳述、證人陳世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62頁), 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破壞之喇叭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則被告對於其持有之鑰匙已無法開啟本案娃娃機店內倉庫乙情,自當明瞭,則其復於隔日(12日)早上再次前往倉庫,再次插入鑰匙,明知其鑰匙無法法開啟倉庫門之情況,仍用力轉動鑰匙致鑰匙斷裂在喇叭鎖內而損壞喇叭鎖,自有毀損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將A、B機臺之鎖頭更換,仍於111年9月8日 下午2時53分許,在本案娃娃機店內,將三秒膠灌入A、B機 臺上之鎖頭,致2個鎖頭損壞等節,據被告坦承在案(見本 院卷第34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證述存卷(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查 (見偵卷第85頁至第86頁),此部分毀損之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之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訊息對話截圖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2頁): 編號 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8月19日 下午2時26分至2時39分 被告:阿昇跟我的押金匯給我後會去把鎖頭打開。 告訴人:你跟阿昇的押金各多少? 被告:他一台有一台沒有,所以兩台各5500。共11000。 告訴人:好的,總金額需扣掉你上週毀損的2個喇叭鎖900×2=1800共匯9200給你,沒問題我等等匯給你。 2 111年8月19日 下午10時30分至11時37分 告訴人:通知,晚上過12點後你不來解鎖就當你續租,一天租金150,從你押金去扣,等你完全撤好台我才會匯錢給你,喇叭鎖損壞的部分你現在不想賠沒關係我先不扣,之後再跟你算。 被告:退租本來就要退押金,早已收好通知你退租金,你故意拖時間還扯一堆有的沒的,現在幾點了,你把押金轉給我再通知我,別囉唆,沒空跟你扯。超過12點沒轉給我押金,就算你故意拖欠,每天請自己加拖欠金150給我。 告訴人:退租不用點交嗎?你東西有全部撤好嗎?我還看到你上私人鎖頭喔,租約時間到你還故意拖時間不撤台,我是不可能會退你押金的。你看過外面哪個場在臺主還沒撤好台就先退押金的?就是避免遇到你這種不講理的台主才有押金制度,我問你你鎖頭上著我是要怎麼接手,你自己看著辦 被告:你侵占我的股份我還沒找你要,誰叫你亂換鎖,誰影響誰?還想扣我錢。早已收好通知你,你把押金轉給我再說,不要再扯了。 3 111年8月25日 下午11時37分 告訴人:(傳送轉帳8900元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截圖) 11000(押金)-300(2日租金)-1800(開鎖費)=8900。2機臺押金餘額已匯款。 ㈢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甚明。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參)。查證人陳世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承租本案娃娃機店內機臺的臺主,是每月20日前預繳下個月的租金,繳完才可以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可認被告向本案娃娃機店承租之A 、B機臺,應屬未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出 租人或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依上開訊息對話截圖編號1 顯示被告已向告訴人討論退還A、B機臺押金之問題,可知被告已無繼續承租A、B機臺之意願,應足認定已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又依訊息對話截圖編號2,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針 對是要被告解開鎖頭或告訴人退還押金等情有所爭執,告訴人雖表示被告倘未解鎖就當續租A、B機臺,然被告並未表示要續租,而是再次要求告訴人將押金退還,應足認定雙方並無續租之合意,故不影響前開雙方租賃契約已終止之效力。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既已無意願繼續承租A、B機臺,復未表達同意告訴人提出之續租條件,且一再向告訴人要求退還A、B機臺押金,故告訴人於111年8月19日租期屆滿後之同年月25日退還A、B機臺之押金予被告(即上開訊息對話截圖編號3),亦無違背被告一再 要求告訴人「退還押金」之訴求。至告訴人所計算退還A、B機臺押金之數額是否正確,則係另一問題,如有爭議,雙方應另尋合法救濟途徑。 ㈣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將A、B機臺之押金退還,A、B機臺之租賃契約顯已終止,仍執意以前述方式損壞A、B機臺上由告訴人安裝之鎖頭,堪認具有毀損之犯意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有前揭毀損客觀犯行、主觀犯意,據本院論述如前。又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自助)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承租之A、B機臺已清空,機臺內已無物品而無營業等情,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亦與前 揭訊息對話截圖編號2被告所述「早已收好通知你」等情相 合,則於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何緊急狀況須及時為自救行為(排除侵害)之情事存在,因此,被告當時並無立即拆除告訴人安裝在A、B機臺鎖頭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 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被告前揭所辯,無從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憑。從而,被告各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別毀損告訴人在A、B機臺上安裝之鎖頭各1個,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揭所犯二罪,犯罪時間有別,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娃娃機店之合夥關係、租賃關係間有糾紛,竟未循適法途徑解決,情緒失控,率爾毀損店內倉庫喇叭鎖、A、B機臺上之鎖頭,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輪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前往本案娃娃機店,以插入錯誤鑰匙旋 轉之方式,使鑰匙斷裂在鎖頭內,以此方式損壞告訴人陳世晶管理之喇叭鎖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本案娃娃機店內倉庫之喇叭鎖,然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想去倉庫內上廁所,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有換鎖,所以我才用我原本的鑰匙去開,導致喇叭鎖壞掉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11日上午6時38分許,以錯誤之鑰匙欲開啟 本案娃娃機店內倉庫,致鑰匙斷裂在喇叭鎖內而損壞該喇叭鎖等情,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亦經證人陳世晶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第162頁),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破壞之喇叭鎖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0年5月至1 11年6月上旬擔任本案娃娃機店店長,111年6月中旬後由我 接任店長,店長有娃娃機店內倉庫的鑰匙,倉庫平常是放店內娃娃機臺的庫存,沒有私人物品在裡面。被告於同年7月1日表示要退夥,我於7月中旬去更換倉庫喇叭鎖,我認為被 告已經說要退夥,所以我沒有通知他我有換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則依證人陳世晶之證詞,被告對於告訴人更換本案娃娃機店內倉庫之喇叭鎖乙情,並不知情,則被告主觀上應仍以為其擔任店長時所持有之鑰匙,得以開啟倉庫門鎖。 ㈢被告雖於111年7月1日聲明退夥,然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 定,合夥關係應於111年9月1日結束,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被告持其擔任店長時所保管之倉庫鑰匙,在未知告訴人已更換倉庫喇叭鎖之情況下,欲開啟門鎖,導致鑰匙斷裂在門鎖內,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即屬有疑。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毀損之犯意,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