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君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君哲 郭信宏 林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君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信宏犯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晉誠犯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列關於「同 年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24日」,另補充「被告梁君哲、郭信宏、林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郭信宏、林晉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持以使用之電纜剪質地堅硬,且能破壞電纜線,若持之揮舞,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堪認確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梁君哲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梁君哲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君哲、郭信宏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罪;被告郭信宏、林晉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晉誠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梁君哲變造汽車號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林晉誠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復為搬運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梁君哲、郭信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被告郭信宏、林晉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為上開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竹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梁君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晉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被告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被告林晉誠所犯附表編號5除外),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梁君哲、 郭信宏、林晉誠,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執行完畢後未隔甚久即再犯本案上開各罪(被告林晉誠所 犯附表編號5除外,犯罪日期為111年2月7日,檢察官所指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2月17日),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 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除被告林晉誠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梁君哲、郭信宏、林晉誠前均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查,素行均難稱良好。被告梁君 哲為掩人耳目,竊取告訴人李華雄所有之車牌,並將之變造為後用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又被告3人分別竊取他人財物既遂,蔑視他人 財產權,而被告林晉誠明知為贓物仍搬運載送,其所為亦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梁君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小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郭信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林晉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拖車為業、目前務農種水梨、收入普通、需扶養高齡92歲之母親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君哲、林晉誠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梁君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部分、 被告郭信宏所犯部分之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分別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梁君哲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梁君哲所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AUC-2135」車牌2面 ,已發還被害人李華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梁君哲變造之「AUC-2135」車牌2面,係原車主李華雄 所有,並如前述已發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梁君哲、郭信宏於111年3月5日所竊得之電纜線60公尺 及電線數斤,經被告郭信宏變賣得款3萬93元等情,此有欣 桐欣資源回收場111年3月5日磅單(NO.011898)在卷可查(見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變賣所得款項係屬犯罪所得。又被告郭信宏先於警詢中稱:我跟梁君哲都是平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51頁),被告郭信宏復於偵訊中稱:我跟梁君哲 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二第211頁);被告梁君哲於警詢中 稱:我跟郭信宏都是平分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稱:我跟郭信宏那次應該對分,我拿到1萬5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梁君哲、郭信宏共同竊得上 開電纜線60公尺及電線數斤後,由被告郭信宏變賣得款3萬93元後,將其中1萬5,000元交給被告梁君哲,應認被告郭信 宏、梁君哲2人就此部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5,093元、1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害人施美月固於警詢中稱:倉庫外電纜線一批遭竊,所失竊之電纜線價值15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05、207頁),然被告林晉誠變賣得款6,985元等情,此有欣桐欣資源回收場111年3月24日磅單(NO.008099)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55 頁)。是被害人施美月並未表明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確切數量供認定其價值,爰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郭信宏、林晉誠此部之犯罪所得為變賣電纜線所得款項6,985元, 上開犯罪所得被告郭信宏自陳分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174頁),認被告郭信宏、林晉誠2人就此部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各為3,000元、3,9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郭信宏所有供111年3月22日所犯加重竊盜罪使用之電纜剪,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一第147頁),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林晉誠收受搬運被告梁君哲、郭信宏於111年2月間某日交付之電纜線(即竹南科學園區工地之失竊贓物),業經被告林晉誠變賣得款9,782元,此有欣桐欣資源回收場111年2 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屬被告林晉誠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梁君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梁君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梁君哲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信宏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信宏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晉誠共同犯踰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晉誠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 告 郭信宏 梁君哲 林晉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君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月、8月、6月確定,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於10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林晉誠曾於108、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4號、109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以110年度聲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君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案,於109年間 至111年3月5日間某日,在新竹市○○路000巷0號之敬偉工程 行,徒手竊取李華雄所有之車牌「AUC-2135」2面,得手後 離去。 ㈡梁君哲取得上開車牌「AUC-2135」2面後,為竊取他人財物時 掩人耳目,便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前揭竊取車牌時間後至111年3月5日前間之某時許,在臺灣新竹某處, 以彩色筆塗抹之方式將前揭竊得之車牌「AUC-2135」2面變 造為「AUO-2135」後,將該車牌貼於向不知情之林晉誠女友黃秋萍借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㈢郭信宏、梁君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號旁鐵皮屋(許金城 管理之長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倉庫,下稱A倉庫),由郭信 宏持石頭將廁所窗戶打破後,與梁君哲爬進去,竊取電纜線60公尺及電線數斤,得手後由郭信宏載往新竹縣○○鄉○○路00 0巷0號之欣桐欣資源回收場變賣新臺幣(下同)3萬93元。 ㈣郭信宏、林晉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里○○○0號1樓鐵皮屋(A倉 庫隔壁,施美月管理之倉庫,下稱B倉庫),由郭信宏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與林晉誠從後方窗戶爬入,以電纜剪剪斷電線後竊取B倉庫內外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載 往林晉誠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4鄰又分16電線桿旁之鐵 皮屋(下稱甲工寮)將電纜線之外皮剝掉後,於同年月25日載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之欣桐欣資源回收場變賣6,98 5元。 ㈤林晉誠明知梁君哲、郭信宏2人(其等所涉竊盜罪,因證據不 足,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間某日交付之電纜線為竹南科學園區工地之失竊贓物(謝明泓管理之苗栗縣○○鎮○○路 0000號工地地下室倉庫於111年2月7日發現遭竊電纜線780公尺),竟基於收受及搬運贓物之犯意,在甲工寮收受電纜線一批,並將電纜線剝皮後,於同日載往新竹縣○○鄉○○路000 巷0號之欣桐欣資源回收場變賣9,782元。 二、案經李華雄、謝明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 2.證述犯罪事實一㈢是與被告梁君哲一同行竊、犯罪事實一㈣與被告林晉誠一同行竊。 2 被告梁君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㈢。 2.證述犯罪事實一㈢是與被告郭信宏一同行竊。 3 被告林晉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㈣供稱:事後變賣價金,扣掉車錢,與被告郭信宏一人一半。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㈤,稱郭信宏、梁君哲有告知該批電纜線為竹南科學園區工地所偷,為其拿去變賣。 4 證人即被害人許金城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一㈢遭竊之經過。 5 證人即被害人施美月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犯罪事實一㈣遭竊之經過。 6 證人即告訴人謝明泓之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犯罪事實一㈤遭竊之經過。 7 證人即告訴人李華雄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犯罪一㈠車牌遭竊之經過。 8 證人黃秋萍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述其將車借給被告3人使用,然其並未參與竊行,也不知情。 9 1.證人張捷勛於警詢之證述 2.其使用車輛照片4張 車牌000-0000為其使用之車牌。 10 111年2月7日(NO.217995)、111年3月5日(NO.011898)、111年3月24日磅單(NO.008099)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㈣、㈤ 11 111年3月22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變造車牌照片(AUO-2135)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A倉庫遭竊現場照片27張、B倉庫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共23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施美月廢棄工廠內電線遭竊案)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 12 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ETC查詢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謝明泓建地電線遭竊案)乙份、 佐證犯罪事實一㈤ 二、核被告梁君哲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郭信宏、梁君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郭信宏、林晉誠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林晉誠就犯罪事 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贓物罪嫌。又被告梁君哲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信宏、梁君哲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㈢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信宏、林晉誠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㈣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梁君哲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各罪間、被告郭信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㈣所 示之各罪間、被告林晉誠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各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梁君哲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車牌2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李華雄, 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郭信宏、梁君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3萬93元、被告郭信宏、 林晉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6,985元、被告林晉誠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所得9,782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