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志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72 號、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盧建華(業經本院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下午近2時 許,由鍾志明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陳宏文管理之閭仙堂(址設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抵達後,先由盧建華攜帶以線、鉛片 (貼有雙面膠)組成之釣具,下車進入閭仙堂佯裝上香,在確認無他人後,復使用該工具伸入香油錢箱之方式,欲竊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鍾志明則在場把風,然遭陳宏文發覺制止而未竊取得手。嗣經陳宏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鍾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2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往黃建文經營之承立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徒手竊取不鏽鋼管10支、廢鐵塊6 個得手,然於欲離開現場時,遭黃建文之子黃致霖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正犯盧建華(下稱盧建華)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鍾志明(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8、267至269頁),且查 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否認犯罪事實一,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盧建華前往閭仙堂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是盧建華叫我載他去拜拜,我在車上睡覺,後來等很久他沒有上車,我就下去找他,我有看到他在偷,我有小聲制止他,後來被害人就出來,我不知道盧建華要去偷香油錢;要把風一定是一起進去的,不可能一個人在車上躺著那麼久才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28、271頁)。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148號 卷《下稱偵2148卷》第71至73頁、155至157頁,本院卷第227 、273頁),核與證人黃致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2148 卷第75至8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48卷第87至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48卷第99頁)、現場照片(偵2148卷第103至11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下稱證人陳宏文)於偵訊時證陳:當時我在家裡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們在行竊,我就趕快跑過去,我到現場時看到2個人,1個在釣香油錢,1個在把風, 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該把風者有制止另一人的聲音或動作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672號卷《下稱偵8672卷》第247頁),核與 被告坦承有至案發現場相符(偵8672卷第113至115、213至214頁)。 2.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FJUS4059結果,盧建華於14時00分48秒時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走向功德箱開始釣取香油錢。被告於14時01分13秒時出現在畫面內走向盧建華,但是沒有發出任何聲音,14時01分18秒時出現「偷東西啊!」大聲喝叱的聲音,於14時01分20秒被告以台語講「你在幹嘛」,證人陳宏文隨即於14時01分22秒出現於畫面中(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檔案EOMG2677之勘驗結果為:14時00分50秒時盧建華拿著自製的釣具進來偷香油錢,14時01分01秒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先看向右方的門,然後又轉回來面向盧建華,14時01分04秒時走向盧建華,14時01分15秒證人陳宏文出現於右上方之門,14時01分18秒時大聲喝叱,在陳宏文喝叱前並未聽到被告之聲音(本院卷第264頁)。是由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閭仙堂內應有看到盧建華竊取香油錢之行為,卻未立刻制止,反而先看向其右方,之後再轉頭面向盧建華,於證人陳宏文出聲制止盧建華前,被告並未有任何出聲制止之聲音或舉動,而係於證人陳宏文出聲制止盧建華後,被告方說「你在幹嘛」,就此以觀,足認被告知悉盧建華在竊取香油錢而替其把風,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8672卷第155至157頁)、現場照片(偵8672卷第157至165頁)在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一進去就有跟盧建華說「你在幹嘛」(本院卷第264頁) ,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證人陳宏文喝叱之後,雖有說「你在幹嘛」,不能排除係因已東窗事發,犯行暴露,為脫免罪責之舉,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無共同竊盜犯意及把風行為。 3.雖共同正犯盧建華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告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我跟他說我要去拜拜。他是走進去才看到我,然後他就制止我等語(本院卷第257、260頁)。惟與共同正犯盧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線、鉛片(貼有雙面膠)之釣具在車上組的,材料是去路上的五金行買的。去閭仙堂之前就決定要去偷香油錢,是被告想到這種方式去偷香油錢,也是被告教我怎麼去組裝那個釣具,到現場由我負責偷取香油錢,被告負責把風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且共同正犯盧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問:你是用線還有鉛片組成的釣具要去偷香油錢嗎?)對。(問:你怎麼知道要用這樣子的方式去偷香油錢?)因為之前有看過人家用過。(問:是看過誰?)就是看過鍾志明用。(問:之前有看過鍾志明用?)對,他沒有跟我說那是弄香油錢,那是我自己去弄我才知道的。(問:所以你之前有看過鍾志明他拿著線跟鉛片組成的釣具?)對。(問:也是放到功德箱裡面要去釣香油錢?)不是,我沒有看過他去弄過香油錢。(問:但是有看過他組這樣子的釣具?)沒有看過他組,我就看到他東西,不是他組的,是看到他東西放在那邊。(問:看到他的東西放在那邊?)不是他的,就是線跟那個,有看過這種東西。(問:有看過線跟鉛片組成的釣具?)對。(問:在哪裡看過?)好像是在朋友那邊吧。(問:那你剛剛怎麼會提到鍾志明?)沒有,我講話講太快了。」(本院卷第260 至261頁),共同正犯盧建華先證陳有看到被告組該竊盜用 之釣具,後又改口沒看過被告組釣具,只是看到釣具,後又改口稱是在其他友人處看過,跟被告無關,顯有迴護被告之嫌,無法以盧建華與其先前供述不符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所謂把風者,係指於他人下手實施犯罪之際,在旁施以警戒或協助,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實施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而言,並非須一同進出方為把風,且盧建華下車進入閭仙堂後先佯裝上香,其後始有著手竊取香油錢之行為,故無法以被告未與盧建華一同進入閭仙堂內,即認被告無把風之共同竊盜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與盧建華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於109 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從事手工豆腐乳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二,否認犯罪事實一把風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四、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二部分,已將竊得之物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148卷第9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鍾志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鍾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